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605民初6478号
原告:***,男,198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马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志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志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住所申报)。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原告***与被告***、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外架使用费157042.53元;2.被告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外架使用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从被告某某公司处承包南海区华光中学体育馆部分工程项目。原告在2021年11月1日与被告***的代表***签订钢管外架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料(含施工所需的钢管脚手架)提供外架搭设和拆除业务,合同期为2021年10月27日开始共计4个月。合同第四条约定:“架子封顶,甲方向乙方支付70%的合同款。架子拆完十天内,甲方向乙方结清合部合同款。甲乙双方约定工期为四个月,超期未付款的,甲方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总面积计算依据每5元/平方米计算,超期天数不满1个月按照1个月计算。违约金计算至甲方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在2022年2月26日合同期结束之日,原告应当拆除外架退场,被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应在期限结束10天内(即2022年3月9日前)付清款项,但因工程未完结,在两被告的要求下,原告暂停拆除外架,由两被告继续使用原告搭设的外架。本案是因被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的原因导致外架超期使用,被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应按支付相应的外架使用费用。在2022年7月21日,被告***确认外架面积为6635.6平方米。本案的外架在2022年7月20日以后的使用费用已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计算标准为每平米每月5元。参考此计算标准,被告***和被告某某公司应承担2022年2月27日至2022年7月19日的外架使用费用,超期使用时间共4个月22天,超期费用合计6635.6×5×(4+22/30)=157042.53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一、原告就涉案工程所有的款项已经结清。二、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所从事的工作是在墙体外搭拆脚手架,系为建筑物主结构工程提供的辅助服务,故***与原告的协议应定性为承揽合同。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的款项应向***主张。原告承接的工作是***发包给他,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若存在拖欠款项的其只能向***主张。四、搭拆脚手架系一项高空作业,需要具备一定资质的建筑公司才能承揽操作,而《钢管外架承包合同》系***与原告所签订,原告不具有施工资质,故《钢管外架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以及合同第三条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也无效。五、案涉脚手架不存在逾期使用的情况,原告诉状中陈述的逾期使用计算是不对的,根据《钢管外架承包合同》第一条第2、3点的约定,前4个月是钢管进场至架子落地时间,后四个月是架子落地至原告进场拆架前的时间,因此,脚手架的使用时间应为2021年11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根据被告***与***在2022年6月29日的结算可知,案涉工程在2022年6月29日被告***已经要求清场,因原告没有收到工程款,故架子没有拆除,经原告同意,被告***代***向其支付一个月延期使用费。在双方协商好后,某某公司已经将搭拆架子的费用45000元以及一个月内外架延期费及搭建施工楼梯、通道费用33150元已经支付完毕。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已就案涉工程的所有劳务费用确认结付完毕,不存在原告所诉求的所谓“超期费用”。原告***诉状所陈述的事实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本案的事实为:被告某某公司于2021年7月16日与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教育发展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承包建设案涉“华光中学体育馆”项目工程,2021年10月被告***作为劳务总分包参与案涉工程。
案涉工程于2021年10月正式施工,施工至2022年7月因被告***拖欠各班组劳务费用,引致各班组向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劳动局等部门投诉要求结付各班组劳务费用。及后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各劳务班组(包括***班组)在劳动局等部门的主持下,各方审核核对、确认认可签署了《民工工资结算与支付确认书》、《工人收款确认书》等文件并承诺“不再滋扰、投诉”,及后被告某某公司于2022年8月5日至2022年9月27日通过15笔转账代***垫付***班组的劳务费用,至此案涉工程停工前的***班组劳务费用已全部结算、收取、处理完毕。
案涉工程并于2022年7月22日至2022年8月22日复工、全部工程完结,***亦于2022年10月26日收取此全部费用33150元,至此,案涉工程全部费用已结算、收取、处理完毕。
因此,原告***所陈及所诉均与事实不符,请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诉讼中,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提供了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织了举证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当事人对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钢管外架承包合同有原件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和***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核对,除借款协议书和本案无关,本院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其他证据,本院对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另行认定以下事实:
2021年7月16日,某某公司(承包人)与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教育发展中心(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承包九江镇华光中学新建体育馆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21年8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2年10月28日,工程总日历天数为450日历天。签约合同价22508998.89元。
2021年10月8日,***(乙方、承包方)与某某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华光中学体育馆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发包给乙方的工程为华光中学新建体育馆工程,承包方式包人工等。甲方每月支付乙方承包工程款为当月完成额的70%,工程全部项目验收合格后工程进度款支付至结算款的95%,预留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为贰年。
2021年11月1日,原告***(乙方)与第三人***(甲方)签订《钢管外架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沙头光华中学体育馆外内架外内排山工程的外架钢管脚手架发包给乙方施工,包工包料,架子封顶,甲方向乙方支付70%的合同款。架子拆完十天内,甲方向乙方结清全部合同款。甲乙双方约定工期为四个月,超期未付款的,甲方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总面积为计算依据每平方米5元计算,超期天数不满1个月按照1个月计算。违约金计算至甲方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
2022年6月29日,被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沙头华光中学***结算单做完本项目,砖体全部结清1650000元全部付清清场,所有场地清理干净结清所有款项退场。
2022年7月,案涉工程部分劳务人员主张支付欠薪,某某公司代为支付劳务人员工资。
原告持有***签署的表格一份,载明日期2022年7月21日,载明工程项目、数量、单价、金额,包含排栅6635.6平方米,单价50,金额331780元,地下室木工材料45000元,已支付120000元,高支模超期未算,合计未付256780元。2022年8月5日至2022年9月27日,被告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通过15笔转账,支付***班组的劳务费用合计256780元。
2022年9月24日,原告和***签订《班组协商确认书》,载明原告架子班组高支模架体由原告安排搭设并拆除,经与***协商高支模搭设及拆除费用共计45000元,经分包人***向某某公司先行代借资支付高支模架体搭设及拆除费用45000元予原告,原告保证在3天内完成拆除并完成清运。
2022年10月14日,某某公司通过***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45000元。
2022年10月26日,某某公司通过***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33150元。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光华中学新建体育馆工程内外架补1个月延期费及搭设施工楼梯及通道费用共计33150元”。
某某公司、***陈述,该33150元是2022年7月工程复工后的的排栅延期使用费。
本院认为,原告和第三人***签订有《钢管外架承包合同》,原告就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方是***。在2022年7月之前,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原告和***有发包和承接工程以及安排、管理工作任务等往来。***于2022年7月21日签订的表格及2022年9月签订《班组协商确认书》,均是在原告的相对方***怠于和原告进行结算并拖欠班组工资的情况下,基于解决劳务人员欠薪及工程现场遗留问题而签署,不能据此推定***具有承接***就案涉工程全部债务或确认自身为原告合同相对方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即使有外架超期使用的费用,原告应向第三人***主张。原告和***及某某公司之间均无合同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及某某公司欠付其下一手承包人工程款,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外架延期使用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20.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