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东越建设有限公司

苏某某、广东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18民终58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东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新城北江一路25号翡翠绿洲一号楼00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上诉人广东东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24)粤1881民初5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苏某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154元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苏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东越公司已依法向项目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办理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手续,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虽然苏某属于参保项目的施工人员,但其与东越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事故发生时,苏某未满60周岁,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符合向英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条件。相关工伤保险待遇项目的核发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因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属于应当由东越公司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应驳回苏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二、一审法院按10577元/月的标准计算苏某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当,应予纠正。英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于2024年7月5日向苏某核发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225元,苏某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九级,可以推算其工伤保险待遇核发基数应为90225元÷9个月=10025元,故苏某可以获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10025元×8个月=80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4616元,处理不当。 苏某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详见一审判决书。 一审法院判决:一、限广东东越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苏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05770元;二、驳回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理。 本案中苏某在东越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工作过程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九级,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基数,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基数,一般是指职工受伤前十二个月或实际工作月数的平均工资。苏某在一审期间主张其工资为500元/天,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东越公司亦不予认可。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苏某是建设项目施工一线务工人员,针对建筑业工资收入分配的特点,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我省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粤人社规[2015]5号)第四条第四款关于“对参保建设项目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中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应按照其受伤时统筹地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规定,结合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印发的《广东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方案》(粤人社规〔2019〕20号)中“明确待遇计发基数”关于“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执行”的规定,在苏某实际工资无法查实时,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计算基数可参照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执行,苏某于2022年11月19日发生工伤事故,应以2021年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基数。故苏某主张的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金应为10025元/月×8个月=80200元。一审判决按2022年度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东越公司虽然没有为苏某个人缴纳工伤保险,但苏某是在东越公司承建的英德市和平北路第八中学路段排水管道改造工程项目中受伤,东越公司已为该工程项目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且英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也已核准向苏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照上述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也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另外,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本案中并不存在该项补助金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情形。因此,对于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东越公司无需承担支付责任,苏某可向社保基金管理部门请求支付。一审判决处理不当,应于纠正。 综上所述,东越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24)粤1881民初5802号民事判决; 二、广东东越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苏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200元; 三、驳回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共15元,均由广东东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