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创维光伏科技有限公司

王某;丁某;深圳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15民终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创维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区光明街道碧眼社区华强创意公园5栋C座08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199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女,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 上诉人深圳创维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某、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24)豫1526民初5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对本案进行了独任审理。上诉人深圳创维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创维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豫1526民初5176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丁某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改判由丁某承担的全部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作为发包方系认定事实错误。2023年2月10日,深圳创维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上诉人”)与滁州启明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滁州启明”)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代理商加盟合作协议》(证据一),并通过合作协议第6.15.条约定将潢川县开发的光伏电站的安装及调试事项交付予滁州启明具体实施。户用光伏项目的安装工程和结算均以户为单位,滁州启明完成电站安装并验收合格后,则上诉人支付相应安装费,上诉人作为上游企业是以验收成果支付施工费用,二者之间形成定作承揽合同关系。因此,就案涉电站的安装及调试具体事项,由上诉人交付滁州启明具体实施,上诉人并不进行任何施工行为。2023年2月15日河南惠民城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与滁州启明(曾用名:滁州启明)及谷乔能源签署了《权利义务转移三方协议》(证据二),约定谷乔能源负责潢川县内光伏电站的开发及安装工作。滁州启明将潢川县内的电站施工工作发包至谷乔能源,位于潢川县张集乡张集村97号、98号的案涉电站亦由谷乔能源进行施工建设。谷乔能源发给上诉人的《回执函》(证据三)亦可证明其于潢川县开展光伏安装业务的情况。因此,上诉人仅为定作人,滁州启明作为承揽人将电站安装事项发包至谷乔能源,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作为发包方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遗漏了对本案侵权行为的事实调查,本案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系谷乔能源,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如前所述,案涉电站的安装施工及调试事项等工作由谷乔能源具体实施。结合一审过程中“审判员问:光伏系统是谁负责安装?原告答:谷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可知,一审法院及丁某明知光伏电站由谷乔能源负责施工,却罔顾该等事实认定“上诉人作为发包方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仅将电站的安装实施事项交付至滁州启明,滁州启明将潢川县内的电站施工工作发包至谷乔能源,上诉人并非实际的侵权行为人,不应当承担安装电站所产生的侵权责任。同时,一审法院以谷乔能源业务人员王某的陈述认定安装太阳能电池板破坏了楼顶结构。而王某非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不具有任何权利外观替上诉人自认侵权事实。反而,王某系谷乔能源的业务人员,其自认的事实亦可说明系谷乔能源的施工行为对案涉房屋造成了损害。因此,本案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系谷乔能源而非上诉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作为发包方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侵权责任承担的规定,亦遗漏了对本案侵权行为的事实调查,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三、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举证不能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使丁某有证据证明房屋存在漏水、开裂等情况,但并不代表该损坏情况系施工造成,且施工方为谷乔能源而非上诉人。对于本案丁某房屋家具电器遭到损坏的情况,应当由丁某举证,对房屋损坏情况的形成原因进行评估鉴定,对家具电器的损坏金额进行界定。而一审法院并未要求丁某对相关情况提交鉴定或提出损失赔偿清单,而是以王某的通话录音直接认定房屋受损与安装太阳能电池板存在因果关系并直接拟定了赔偿金额。同时,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现场拍摄的相关照片,未安装光伏部分的楼面亦有漏水的痕迹。因此,丁某房屋漏水极有可能是因房屋本身建造时材料问题、结构缺陷、施工工艺等原因造成。一审法院仅因一通与上诉人毫无关联的人员通话录音直接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是否过于草率?丁某对上述内容均未提供相关鉴定结果及报告,丁某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且对于侵权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请求贵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丁某辩称,一、原审事实认定清楚,判决结果正确。1.答辩人的房屋漏水确系上诉人在答辩人楼顶建设的光伏电站导致。答辩人2013年开始居住在案涉房屋(系被上诉人王某开发建设的4层6间单幢楼房),该房屋位于3楼(4楼为顶楼,未装修闲置)从未发生房屋漏水。答辩人全家常年在外谋生,到2024年正月初六回家,打开门后看见屋内一片狼藉、地上全是水渍,房屋墙皮、吊顶脱落严重、客厅、餐厅的大灯及热水器均损毁,房屋的水从屋顶低落清脆有声(有原审提交的证据现场视频为证);后经报案至派出所,才了解到系被上诉人王某与上诉人协商在答辩人房屋楼顶建设太阳能电站,答辩人打电话给被上诉人王某的通话录音(原审提交的证据录音)证明上诉人在建设光伏电站时破坏了楼顶结构(将顶瓦拆除),又未作防水处理;答辩人报案后,在2024年3月份左右,案涉楼顶被做了防水处理,案涉房屋不再漏水(客观事实)。以上足以认定答辩人的房屋漏水系上诉人建设的光伏电站导致。2.上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一,上诉人未经答辩人同意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在楼顶建设光伏电站已经侵权了答辩人的物权,至于导致答辩人房屋漏水的,是上诉侵权行为的加重后果。其二,上诉人提交所谓的加盟协议也好、分包协议也好,抛开真实性不论,对答辩人不产生约束力,因为上诉人在答辩人楼顶建设光伏电站系侵权行为,并非合同行为,作为侵权方的上诉人其与案外人订立的协议岂能约束答辩人!其三,如果上诉人提交的相关合同属实,其可向案外人主张违约赔偿。二、上诉人在未取得答辩人同意擅自在其楼顶建设的光伏电站导致答辩人房屋漏水不能居住,长期置之不理,严重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和企业的社会责任来看,原审判决亦应维持。原审庭审,上诉人陈述其系和案外人订立协议在答辩人楼顶建设电站,当法庭询问认定案涉4层6间楼房权利人的依据是什么,上诉人回答系村民委员会证明(至今未提交)。上诉人的回答一方面能印证其系侵权人,另一方面也反映出其对擅自在答辩人楼顶建设太阳能电站的构成侵权是明知的。2023年答辩人在外辛苦一年,过完年才得闲千里迢迢赶回家与亲友团聚,然打开房门目及却是前已叙及的惨淡景象,一家人心中的惨淡之情可想而知。答辩人只想解决问题,然近一年过去,漏水是被解决了,然给答辩人房屋造成的损失一直未能解决。答辩人因担心上诉人否认对其房屋造成的损失不敢重新装修,其子拟2024年10月1日结婚,无奈之下提起诉讼,为及时解决问题尽快装修房屋以筹备孩子婚礼,尽可能地降低了诉讼请求,然提起诉讼两次传票开庭(第一次遗漏通知上诉人,法庭电话联系上诉人重新确定开庭时间),留给了上诉人充分的答辩时间,然上诉人仅当庭提交证据欲将责任推托他人,不想化解问题,判决后上诉人作为公司有人力、时间进行上诉,然答辩人一家人今年仍不能在家过年。综上,请法庭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 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丁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万元;2.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拆除安装在潢川县张集乡原告房屋所在楼房楼顶的太阳能电池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房屋位于潢川县张集乡街道一栋四层楼房的东三层,2023年7月,该楼顶被安装了被告公司的太阳能电池板建设光伏电站用于发电收益。被告公司提交的创维光伏公司与滁州启明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系创维光伏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签订《代理商加盟合作协议》显示创维光伏公司将其光伏电站的安装及调试事项交付予滁州启明光伏科技有限公司。2024年2月15日(农历正月初六)回到家中发现房屋漏水,房屋屋顶吊顶脱落、墙皮脱落及部分电器损毁。原告查看认为系其楼顶安装太阳能电池板导致楼顶结构破坏致使漏水至4楼,因4楼未装修入住水又渗至原告所在的三楼房屋,遂到张集乡派出所报案。2024年3月份楼顶重新做了防水处理,现原告房屋已不再漏水。因原告要求被告修复房屋、更换损毁的电器迟迟未能解除,又亟须使用房屋,特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物权应当得到保护,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赔偿。本案中,原告房屋居住多年不存在漏水现象,原告与王某的通话录音也反映出在安装太阳能电池板时破坏了楼顶结构,拍摄于2024年春节期间的视频也证实了房屋漏水的事实,楼顶在2024年3月份进行防水处理后不再漏水,以上足以认定原告房屋漏水系被告安装太阳能电池导致,被告辩称漏水与屋顶建设电站的因果关系不能证明的意见该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庭审中陈述“安装电站时用户给我们提供产权证明,我公司依据证明建设电站”,其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至于创维光伏公司举证《代理商加盟合作协议》拟证明将施工发包其全资子公司,但该合同关系只能表示是其公司内部权利义务归属,对外也就是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创维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次被告公司案涉电站建设系创维光伏公司在权利人原告不知情下实施的项目,正是创维光伏公司与其相对方建立的涉及原告利益的而原告又不知情的合同,在实施过程中致使原告的财产权益受损,且创维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故被告创维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损失,结合房屋损坏现状原告询价的房屋修复费用20,000元,具有合理性,该院予以支持;电器、灯具及原告因房屋损坏不能入住产生的必要住宿开支本院合计酌定10,000元。原告起诉要求拆除太阳能电池板,该院综合考虑认为,现楼顶已经进行防水处理,利用闲置楼顶建设光伏电站不影响原告权益且节能减排,故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王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证据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创维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财产损失赔偿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100元,被告深圳创维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审是否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上诉人深圳创维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虽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其与滁州启明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代理商加盟合作协议》,但是该协议系深圳创维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与滁州启明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对被上诉人丁某不具有约束力。上诉人深圳创维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若认为其与滁州启明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亦可依据上述协议另行主张其权利,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滁州启明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的必要诉讼当事人,一审法院未依法予以追加并无不当。二、上诉人深圳创维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应否对丁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漏水系事实,而丁某与案涉房屋前所有权人王某的通话录音也反映出在安装太阳能电池板时破坏了楼顶结构,且一审期间深圳创维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述称“安装电站时用户给我们提供产权证明,我公司依据证明建设电站”,可知案涉房屋漏水与深圳创维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建设电站的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深圳创维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其与滁州启明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代理商加盟合作协议》系其内部对案涉电站建设的权利义务的约定,对外并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亦不影响其承担案涉赔偿责任后相应的追偿权。与此同时,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亦明确表示深圳创维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系案涉电站的运维方并事后对漏水屋顶进行了维修,故其对案涉电站具有日常维护的义务,因案涉电站引发的漏水问题,其亦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深圳创维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对丁某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深圳创维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深圳创维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五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