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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某有限公司;某某;深圳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某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7民终35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区。 法定代表人:范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又名***),男,198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严桥镇俞琳行政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乙,女,198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清河街道办事处孟庄居委会孟庄。系***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 法定代表人:宋某,系公司经理。 上诉人深圳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2024)豫1723民初6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深圳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河南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平舆县人民法院(2024)豫1723民初6651号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原生效判决并未将被上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xxx赔偿金,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依据《最高人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某修正)》第十六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一审判决认定原生效判决并未将被上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计入xxx赔偿金,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也是对二审法院裁判能力的否定。二、一审判决针对已存在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未裁定驳回起诉,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如前所述,***案已存在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被上诉人对于伤残赔偿金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上诉人再次重申,***自始至终非深圳某有限公司的员工,而是原生效判决中河南某有限公司某公司找到的劳务人员,原生效判决罔顾此等事实错误认定***为深圳某有限公司的员工并进行判决,上诉人拟通过再审程序纠正此错判。综上,本案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及法律适用错误。 ***及河南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32103.63元(***25570.4÷2×2年×31%×90%=7134.14;***25570.4÷2×7年×31%×90%=24969.49);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6月2日,原告驾驶车辆在平舆县平和大道徐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鉴定原告因外伤致双侧共15根肋骨骨折的保险伤残程度为8级,左侧胫骨平台骨折累及关节面,左膝关节活动受限的保险伤残程度为10级;原告于2024年3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及中国太平某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赔偿其包括xxx赔偿金249453.9元(40234.5元*20年*31%)的损失共计502638.86元,于2024年6月4日作出(2024)豫1723民初1747号民事判决书,二被告及中国太平某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不服上诉至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豫17民终20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二被告系原告的雇主,二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90%的责任,其中包含原告的xxx赔偿金224508.51元(249453.9*90%)。原告与孟某乙系夫妻关系,有两个子女,长女***生于2007年5月26日,二女***生于2012年4月13日。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已生效的(2024)豫17民终2027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二被告系原告的雇主并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90%的责任,故被告深圳某有限公司辩称其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不予采信;因在原判决书并未将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计入xxx赔偿金,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其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二被告承担的被扶养人费的具体金额为32103.6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被告深圳某有限公司、河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2103.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加倍支付迟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元(已减半),由被告深圳某有限公司、河南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就本案被上诉人***所遭受的损害,已有生效民事判决对当事人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各自的责任划分作出明确的认定,且上诉人深圳某有限公司虽主张拟通过再审程序纠正该生效判决但并不能否定该判决的效力,深圳某有限公司认为其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主张与生效判决相悖,由于在生效民事判决中未涉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审查后支持***该项诉请并无不当。故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2元,由深圳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璘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