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622民初5421号
原告:王某,女,198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原告:***,女,196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原告:范某1,女,200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范某1母亲。
原告:范某2,男,201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范某2母亲。
四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亳州易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许疃镇振兴大道3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MA8Q4ETQ2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蒙城县益能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庄周天河广场15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358007004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博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深圳创维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区光明街道碧眼社区华强创意公园5栋C座0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G209P3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范某1、范某2与被告亳州易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圣劳务公司)、***、第三人蒙城县益能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能公司)、深圳创维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创维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易圣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益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深圳创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范某1、范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6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亲属***于2022年9月份左右结识被告***,***作为被告***的雇员从事光伏板安装工作。2023年3月4日,被告亳州易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注册成立。2023年3月14日,被告亳州易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蒙城县益能光伏发电有限公司签订《创维光伏项目施工承揽合同》。2023年4月14日,被告***安排***前往许疃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从高处跌落受伤,后因治疗无效于2023年4月17日去世。原告认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治疗无效后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易圣劳务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亲属***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劳务关系。答辩人在2023年3月4日才依法注册成立,且也不具备承接案涉光伏安装的资质,为此不可能成为合同的主体,被答辩人亲属***,更未与答辩人产生任何事实的劳务关系,答辩人公司从未有***这个人员,***既不接受答辩人的管理和支配,工资也不属于答辩人发放,为此被答辩人亲属***根本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的劳务关系,其诉称与答辩人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完全不是符合客观事实。二、被答辩人亲属***所从事的光伏板安装工作属于深圳创维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承包的施工项目内容,不属于答辩人,为此其诉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亲属***受伤时,是为用户***进行光伏板安装时受伤的,且光伏安装施工是由深圳创维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和用户***签订《综合服务协议》,由深圳创维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为用户屋顶的光伏电站进行运输、安装、运营维护、收益保障、屋顶踏勘、系统配送及组装等,深圳创维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是承包项目的主体,然后由深圳创维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和蒙城县益能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合作,并指派***去安排工人去具体实施操作,完成合同内容,为此被答辩人亲属***与答辩人就不存在劳务关系,答辩人不属于承担责任的主体。三、答辩人公司的法人***是属于深圳创维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和蒙城县益能光伏发电有限公司的业务人员,***的个人行为不代表答辩人。***虽然在2023年3月4日之后是答辩人公司的法人,但是并不能依此推定其行为就代表答辩人,***在外还有其他工作和职务,且其与被答辩人亲属***在2022年9月份就产生业务往来。在案涉的光伏板安装施工中,***代表的是深圳创维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和蒙城县益能光伏发电有限公司。***系深圳创维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和蒙城县益能光伏发电有限公司授权代理的区域代理经理,属于二级代理商,且有深圳创维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和蒙城县益能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发放的工作证可以证实,为此答辩人与***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被答辩人亲属***与答辩人之间存在任何的关系,其诉答辩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裁决,驳回诉讼请求。
***辩称:一、被答辩人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被答辩人亲属***所从事的光伏板安装工作属于深圳创维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承包的施工项目内容,不属于答辩人及亳州易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此其诉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亲属***受伤时,是为用户***进行光伏板安装时受伤的,且光伏安装施工是由深圳创维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和用户***签订《综合服务协议》,由深圳创维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为用户屋顶的光伏电站进行运输、安装、运营维护、收益保障、屋顶踏勘、系统配送及组装等,深圳创维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是承包项目的主体,然后由深圳创维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和蒙城县益能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合作,并指派答辩人去安排工人去具体实施操作,完成合同内容,为此答辩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属于承担责任的主体,且在庭前答辩人已经提供证据,并依法申请追加深圳创维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和蒙城县益能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与诉讼,请法院依法审查并追加,以查明案件事实。二、被答辩人亲属***本身就是一名包工头,带领多名工人长期在蒙城各地以个人名义承揽光伏板安装业务,为此其主张劳务关系不应支持。被答辩人亲属***是一名包工头,以个人名义承揽光伏板安装工作,在当地众所周知,且其自身配备有车辆、机器设备、施工工具以及施工工人,本次事故也是***从蒙城县益能光伏发电有限公司承揽了光伏板安装业务后,因自身操作不当,没有采取合理的安全措施,导致事故发生,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三、答辩人***是属于深圳创维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和蒙城县益能光伏发电有限公司的业务人员,答辩人的个人行为代表人的是蒙城县益能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在2021年左右就为蒙城县益能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工作和服务,为其管理工人,组织工人进行光伏安装等工作,在2023年3月4日之后才是亳州易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人,但是答辩人的行为及履行的职责是蒙城县益能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且答辩人在外还有其他工作和职务,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亲属***在2022年9月份就产生业务往来。在案涉的光伏板安装施工中,答辩人代表的是深圳创维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和蒙城县益能光伏发电有限公司。答辩人系深圳创维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和蒙城县益能光伏发电有限公司授权代理的区域代理经理,属于二级代理商,且有深圳创维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和蒙城县益能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发放的工作证可以证实,为此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综上,答辩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依据法律规定,其诉答辩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给付被答辩人为治疗***的伤害产生的费用大概是92000多元,由于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为此答辩人保留向被答辩人索要的权利。
第三人创维公司述称:一、答辩人仅与益能光伏签署加盟协议,并未与亳州易圣、***及***签署任何协议,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纠纷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与蒙城县益能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下称“益能光伏”)于2023年1月18日签署加盟协议,依照加盟协议约定,益能光伏在授权的区域范围内以答辩人代理商的名义从事户用光伏电站系统的销售、推广答辩人品牌的光伏系统、解答并解决答辩人客户关于电站的问题、协助答辩人客户办理光伏电站并网手续、提供电站安装服务等业务。答辩人仅对益能光伏的电站安装结果进行验收,安装操作由益能光伏自行安排。亳州易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亳州易圣”)系益能光伏相关业务的承揽人,被答辩人3系亳州易圣的项目负责人,***系与亳州易圣存在劳务关系的施工人员。答辩人并未与亳州易圣签署代理商加盟协议,与***之间也并不存在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同时答辩人对于亳州易圣与***之间是否签署协议、签署何种协议、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民法典》第119条的规定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答辩人2、3均未签署过任何协议,也并不存在任何合作关系或劳务关系,因此答辩人与本案纠纷无关。二、答辩人已按照加盟协议履行义务。答辩人在运营期间已明文向其代理商规定安全操作标准,要求在操作过程中配置安全帽、方咋写、安全带、安全绳、手套等安全防护用具。同时,答辩人在每月巡检过程中也会对不规范的操作进行批评并要求其整改,并与巡检结束后出具《安全风险分析与隐患整改报告》。对于上述操作标准及《安全风险分析与隐患整改报告》,每月将通过答辩人的内部系统推送给代理商进行学习以及改进,答辩人已按照加盟协议履行了安全检查以及监督管理的义务。三、被答辩人1诉求的相关费用应当由被答辩人2承担,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2的施工人员,其仅与被答辩人2存在劳务关系,同时其劳务费用由被答辩人3支付。根据《民法典》1192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发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去世后,益能光伏与答辩人1于2023年5月2日签署了赔偿协议,5月3日签署了补充协议,被答辩人1的签字捺印能够表明该保证书为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综上,被答辩人1诉求的费用应当由相关保险、被答辩人2以及被答辩人3承担,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第三人益能公司述称:王某等诉亳州易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蒙城县益能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死亡赔偿责任。因为: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处理依据是《民法典》第1192条,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合同项下项目的施工由亳州易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亳州易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组织施工、接收劳务的一方,亳州易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项下项目的施工是向蒙城县益能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交付工作成果,不接受蒙城县益能光伏发电有限公司的制度约束和人事管理。因此,蒙城县益能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与亳州易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雇员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是接受劳务的一方。不是雇主,不应承担责任。二、蒙城县益能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在许疃镇政府的调解下,先行替亳州易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项40万元和3万元慰问金,王某等不再向蒙城县益能光伏发电有限公司要求任何责任和义务。蒙城县益能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亳州易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雇主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3年1月18日,甲方深圳创维公司与乙方益能公司签订《代理商加盟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以下区域内(以下简称:“授权区域”)以甲方代理商的名义开展户用光伏系统销售、业务开发、建设安装等业务,乙方为甲方该授权区域内的有效合作代理商。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甲方可授权乙方在相关区域内开展针对公共资源屋顶的分布式光伏的业务,针对该部分业务,双方应当另行签署项目合作协议。授权区域包括安徽省蒙城县、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乙方在授权区域内主要的合作内容如下:向区域内推广甲方品牌的户用光伏系统;解答及解决甲方客户关于光伏电站相关的问题;协助甲方的客户办理光伏电站并网及手续;为甲方的客户提供电站安装服务;承接甲方通过数据平台指派的光伏电站项目订单。甲方向乙方开发的客户提供光伏电站项目物料并配送至乙方仓库,同时根据乙方客户选择的项目模式为其开发的客户提供电站服务平台。双方分别签订附件一双方部品负责明细、附件二部件备品买卖协议、附件三为施工人员缴纳各项保险及足额及时发放工资保证书、附件四安全管理协议书等。
2023年3月14日,甲方(定作人)益能公司与乙方(承揽人)易圣劳务公司签订《创维光伏项目施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创维光伏户用电站项目,工程地点:蒙城县境内,工程内容:光伏电站的安装,除供电部门装表接电外的所有安装施工工作(包含交流电缆的架设),工程合作期限为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甲方提供光伏安装所需要的所有材料(不含工具、备件等)。乙方从甲方仓库或指定地点接收货物并签收直至对应项目安装完毕。乙方需自备所有安装工具,按照创维光伏的施工标准完成安装工作,并对工程安装质量承担责任。乙方不得将工作转交给第三方完成,甲方同意乙方将部分工作交给第三方完成的,乙方仍对全部工作承担责任。甲方按双方约定支付乙方安装施工等费用,普通安装方式结算费用为65元/块(光伏组件),阳光房安装方式结算费用为150元/块。乙方必须对进场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及创维光伏相关施工标准培训,并对进场施工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保险,未参加培训以及未购买人身意外保险人员不得进场施工。本合同项下的施工安全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施工过程中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乙方负责赔偿。乙方施工人员与甲方没有关系,均隶属于乙方,其工资由乙方负责发放。如发生劳动争议或工伤赔偿问题,由乙方全部承担责任。
***系易圣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雇佣***进行光伏板安装工作。2023年4月14日,***安排***前往许疃镇施工。***在用户***家施工过程中跌落受伤,先后到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南京鼓楼医院治疗,后于2023年4月17日去世。***垫付了所有医疗费用。
2023年5月2日,王某(甲方)作为***相关继承人代表与益能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如下:一、乙方自愿向甲方一次性赔偿人民币肆拾万元整,用于***丧葬、家庭生活开支及孩子抚养、诉讼等善后事宜,一次性解决双方所有纠纷和责任。甲方拟通过诉讼解决与亳州易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赔偿纠纷,不主动将乙方作为诉讼对象,自愿放弃追究乙方的一切法律责任,双方均互不再向另一方主张权利,亦不再向另一方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二、甲方代表***相关继承人承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依法依规通过法律途径起诉解决与亳州易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赔偿纠纷。在今后如有需要,乙方尽量提供一切帮助。见证方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许疃镇邵于村村民委员会。
***系***的母亲,王某系***的配偶,范某1、范某2系***的子女。王某、***、范某1、范某2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008640元(45133元×20年+26495元×3年+26495元×2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80000元、丧葬费49324.5元,合计1137964.5元。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住院病历、代理商加盟合作协议、创维光伏项目施工承揽合同、协议书、微信截屏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益能公司与易圣劳务公司签订了《创维光伏项目施工承揽合同》,益能公司与易圣劳务公司系承揽关系。易圣劳务公司的经营范围仅包括光伏发电设备租赁,不具备安装资质。益能公司作为定作人,在未审查易圣劳务公司是否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选任其进行施工,存在选任过失,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益能公司已与***的继承人签订赔偿协议书并履行了赔偿义务,该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易圣劳务公司与益能公司就光伏板的安装签订有施工承揽合同,结合***与***的微信聊天截屏,能够显示***直接对***的工作进行安排、指示,***虽提交了工作证及名片,创维公司与益能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工作证没有加盖公司印章,故本院不予认定。***作为易圣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安排***施工工作,故易圣劳务公司与***构成劳务关系,易圣劳务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对***的摔伤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安装光伏板的过程中,自身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诉请赔偿其生活扶养费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以上三方过错,酌定***自负20%的责任,益能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易圣劳务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综上,王某、***、范某1、范某2的各项损失1137964.5元,由亳州易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568982.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亳州易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某、***、范某1、范某2各项损失568982.25元;
二、驳回王某、***、范某1、范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可以将款项付至本院收款账户(户名:蒙城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安徽蒙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分理处;账号2000********),同时标注付款人名称及本判决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亳州易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647元,由王某、***、范某1、范某2负担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具有强制执行力,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应依法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不得实施任何规避执行行为。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组织,该组织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是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