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624民初595号
原告:季某,男,1983年11月6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系季某母亲),女,1959年11月29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
原告:赵某,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
原告:季某某,男,1991年8月13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刘(系季某某妻子),女,1994年6月19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
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范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被告:陈某,女,1979年11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告:李某,男,1975年4月12日出生,住长春市九台区。
原告季某、赵某、季某某诉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陈某、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赵某、季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陈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某、赵某、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共计454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被告李某通过鱼泡网招工平台找到原告季某称其在创维公司负责现场施工,因安装创维光伏太阳能板需要工人在定兴、高碑店和涿州进行施工作业。后经协商原告三人与被告李某约定安装太阳能板劳务费为每块135元。安装过程中被告李某、陈某负责与原告季某进行对接,被告深圳创维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图纸,原告按照图纸要求进行施工作业。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了劳务费28000元,剩余45440元劳务费未付。原告曾多次催要剩余款项,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劳务费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不是施工项目的劳务发包方,从未通过鱼泡网招工平台雇佣员工,与原告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根据相对性原则,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首先,户用分布式光伏项目是当下新兴的新能源产业项目,就河北省保定市市场领域,被告依据自身科技实力与产品制造能力向市场投入自身生产的光伏设备产品,案外人华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依据资金能力与被告合作,购买被告生产的光伏设备后出租给电站用户使用发电。电站建成并入国家电网后,华夏金租与电站用户共同享有国家电网支付的发电收益,光伏电站的客户订单开发及电站施工安装均由电站所在地的代理商自行安排负责。本案中,案外人保定国晖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国晖”)是光伏设备的实际市场销售主体和施工安装主体,被告与保定国晖通过签订《代理商加盟合作协议》约定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代理商加盟合作协议》6.15条约定,被告将目标光伏电站的安装及调试事项交付予保定国晖具体实施,被告作为产品设计方以产品设计标准验收保定国晖的安装交付成果,被告与保定国晖二者之间形成定作承揽合同关系,保定国晖作为目标电站建设施工的发包人将其中的劳务施工发包给了被告陈某、李某,被告陈某又通过用工平台雇佣了原告,原告与被告李某、陈某之间形成个人提供劳务关系,被告李某和陈某与保定国晖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因此,被告不是案涉户用分布式光伏项目的劳务发包方,与原告不发生直接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原告与被告李某就劳务费用的结算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施工过程中与被告李某和陈某对接,由该二者对其支付劳务费用。据此,原告与被告李某和陈某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不是该合同的当事方,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以其与被告李某、陈某之间的合同,突破合同相对性,径行向被告主张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再次,被告不存在违法分包行为。如前所述,本案户用分布式光伏项目并非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工程类建设项目,被告不是建设工程项目的发包方,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中的法官会议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因此被告不是建工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中规定的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付款责任的实际施工人。另根据最高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意见,该会议纪要将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均单独列明,做了明确区分,发包人仅是指建设单位,而本案中被告并非建设单位,案涉项目并无建设单位,且本案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后,经被告庭外调查,案外人保定国晖公司已将与被告陈某之间的全部劳务费支付完毕,原告应向被告李某和陈某主张付款责任,本案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任何付款责任。
被告陈某、李某未出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三原告通过李某介绍为陈某安装光伏板。当时原告方与李某约定安装一块光伏板135元。李某负责技术指导,通过微信给原告方发图纸指导安装,陈某也通过微信给原告方发图纸要求原告方按图纸安装,并通过微信转款的方式给原告方结算劳务费28000元。原告方负责安装的光伏板全部安装完毕后,余下45440元劳务费至今未给付。
另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某某公司于2023年2月1日签订代理商加盟合作协议。双方就合作前提、合作区域与合作内容、合作期限、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其中2.1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以下区域内(以下简称授权区域)以甲方代理商的名义开展户用光伏系统销售、业务开发、建设安装等业务,乙方为甲方该授权区域内的有效合作代理商。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甲方可授权乙方在相关区域内开展针对公共资源屋顶的分布式光伏的业务,针对该部分业务,双方应当另行签署项目合作协议。”5.1约定:“甲方有权制定并调整管理制度、运营模式、价格体系以及其他制度,管理和监督乙方以甲方代理商名义的销售及商业行为;有权要求乙方改正其不当销售及商业行为;乙方做出有损甲方形象、利益的行为,甲方有单方解除双方合作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的权利。”6.5约定:“乙方开展业务推广须服从甲方管理,在甲方指导下进行市场运作,严格遵守甲方的市场推广方案:”6.5.1约定:“乙方不得违反甲方制定的各项市场政策、价格政策、服务标准、经营规范等内容;”6.8约定:“乙方应积极参与甲方定期组织的有关管理、营销、技术培训课程。”……2024年6月28日,某某公司向深圳创维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1、季某、季某某、赵某系原我司施工承包方陈某名下劳务班组人员,与贵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我司已将施工承包方陈某所有款项结清并支付完毕,以上三人的劳务人员工资由施工承包方陈某发放,与贵司无关,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我司承诺此案若给贵司带来任何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生效法律文书最终确认贵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费用金额),我司承担由此给贵司带来的全部经济损失,贵司有权在与我司EPC结算款、项目保证金等任何一笔应付我司的费用中予以扣除。”原告对陈某为保定国晖新能源有限公司施工承包方表示知情,并称李某是陈某的技术人员,他们是上下级关系,之所以向李某主张权利,是由于后期原告到李某与陈某住的地方,发现他们住在一起,认为这个活是二人共同的。但李某未与原告方结算过劳务费。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款记录、代理商加盟合作协议、承诺书及原告的陈述笔录、被告的答辩意见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以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三原告提供了安装光伏板的劳务,理应获得劳务费,陈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已经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理应按约定支付余下劳务费。由于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欠付劳务费以原告核算的为准为45440元。李某作为陈某的雇员,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与陈某为涉案项目的共同承包者,是三原告的雇主,故其不承担给付义务。深圳创维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不构成劳务合同关系,故深圳创维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亦不承担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季某、季某某、赵某劳务费45440元;
二、驳回原告季某、季某某、赵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336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