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鲁0202民初632号
原告:青岛煜恒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铺集镇巩家庄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667851356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路××号院内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394441502U。
负责人:***,总经理。
原告青岛煜恒泰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
青岛煜恒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3970.02元;2.判令被告自2019年7月13日起以173970.02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承建了崂山土峰项基站、崂山天门涧基站、崂山石门基站的铁塔基础、机房等工程的施工,双方于2016年12月份签订《2016年综合施工服务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全部义务,按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2民初3135号判决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7830号民事判决,该工程的结算金额为人民币1739700.17元,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565730.15元及利息,余173970.02元及利息被告仍拖欠未付,经原告数次催要无果后,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如所请。
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所在地位于青岛市崂山区,故本案应由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申请将本案移送至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涉案《2016年度综合施工服务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管辖约定,合法有效。《2016年度综合施工服务合同》第四页载明中国铁塔青岛市分公司的地址为青岛市市南区××路××号院内1号楼,故本院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