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某某、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2民终160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密天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山东头路68号(海泰万丰)2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瀚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2)鲁0281民初6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22)鲁0281民初623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令被上诉人立即拆除架设在上诉人居住顶楼房顶上的基站装置并恢复楼顶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忽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扩大化行使自由裁量权,具体如下:第一,上诉人是适格主体有权利自己个人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一条,对共有面积,上诉人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具体到实际情况,上诉人是距离基站最近的住户,所以上诉人有权力个人提起诉讼。第二,上诉人提交的关于保利西乡月20号楼楼顶基站拆除请求书,足以证明上诉人提出的诉讼得到了32户业主的支持。20号楼共有44户房产,其中包含未售出的房产。33户业主的反对意见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建设基站的行为没有得到法律规定数量业主的同意。上诉人仅需要证明该事实即可,不需要直接获得32户业主的授权委托,不需要让每一户业主都提起诉讼,针对本案上诉人尽到了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主张其安装基站的行为经过了小区20号楼法律规定数量的业主同意,应该由被上诉人尽到举证义务。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提交,一审法院即认定被上诉人完成了举证义务,减轻了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基站规划的早晚、基站建设的早晚、基站是否损害住户健康与建设基站是否合法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具体到本案,规划、建设基站的前提是得到法律规定数量业主的同意。得不到法律规定数量业主的同意无论何时规划和建设都是违法,违法行为并不能因为实施违法行为的早或晚就转变为合法行为,违法行为自始违法。第四,在有证据可依的前提下,应该首先依据证据判断事实。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与案外人青岛广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2000100431《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中没有任何一条告知上诉人所购买的房屋楼顶的天台有基站,被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购买房屋前知晓房屋楼顶天台有基站。上诉人提交的保利西乡月20号楼楼顶基站拆除请求书,足以证明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得到了32户业主的支持。上诉人提交的西乡月20号楼业主服务群截图一份,公告栏照片打印件一份,足以证明政府责令被上诉人拆除基站,重新选址,并且重新选址后的地点都已确定,且将确定后的地点发至业主群,拆除基站是政府支持和同意的。被上诉人提交的规划文件是2020年11月30日出台的,被上诉人主张基站建设时间是2018年下半年,相关部门都未出台规划文件,被上诉人的陈述与证据自相矛。未经规划、审批、验收的建设的工程必定是违法工程。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规划文件能够证明胶州市保利西乡月小区20号楼楼顶规划了基站。但是从被上诉人提交的材料上看,站址位置胶州市保利西乡月小区北面楼楼顶,实际在保利西乡月小区北面有好几幢楼,该材料中也未提基站建设在20号楼。一审法院不依据证据审查事实。 铁塔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涉案建站在商品房建设过程中、预售之前,答辩人即与开发商青岛广嘉置业有限公司协商建设完成并运营涉案基站,基站是房屋建筑物配套设施的组成部分,符合山东省建筑规划规范要求,属于公共通信基础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六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公用电信设施。《山东省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第十九条住宅小区、住宅建筑、商住楼、商业建筑等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为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区域内的配套通信设施提供平等接入和使用条件。根据上述规定,电信企业有权在民用建筑上设置公用电信设施。答辩人在小区屋顶安装通讯基站符合法律规定,未对房屋质量造成影响,也不影响房屋的实际使用,而且辐射水平符合国家规定的环评标准。因此上诉人的权利没有受到损害。另外,开发商在与业主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附件十“出卖人关于遮挡或妨碍房屋正常使用的情况说明”3.21“20号楼顶设置有信号基站”,告知了业主并签名同意,无异议。上诉人提交的业主签名不能证明是业主的真实意思,也不能退推翻业主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被告知并认可在先基站存在的情形。二、涉案基站是编入青岛市移动基站设施专项规划的国家战略性公共基础设施。其规划、建设、运营均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情形。三、本案所涉楼顶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应由业主共同管理、共享权力、共担义务。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之规定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事项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涉案基站建设在先,商品房销售在后,被答辩人取得产权在后,其无权改变现状,其认为建设基站的行为侵害了业主利益、要求拆除基站的主张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的电信线路及其他电信设施。山东省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第三条通信基础设施属于战略性公共基础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通信基础设施安全,不得阻碍依法进行的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的通信基础设施。因公共利益需要改动或者迁移通信基础设施的,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根据上述规定,涉案基站系通信基础设施,依法受到保护,被答辩人无权要求拆除基站。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建架设在原告居住顶楼房顶上的基站装置并恢复楼顶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6月5日购得胶州市西宋路88号20号楼2单元1202号房产,原告入住后发现其楼顶架设了被告的信号基站,原告询问了20号楼的其他业主,均表示未同意过被告在20楼楼顶架设基站。后经业主集体投诉,相关部门要求被告搬离基站,被告拒不搬离。原告认为被告架设基站未经过20号楼业主的同意,基站所产生的辐射损害了20号楼业主的身体健康,埋下了20号楼的火灾隐患,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20年6月5日,原告及其妻***与案外人青岛广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200010043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青岛广嘉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胶州市××路××号××乡××期小区××号楼××单元××户。涉案基站位于该小区20号楼楼顶、天台上面。 2.关于该基站的建设时间,原告称不清楚,被告称2018年下半年。从原告提交的“关于保利西乡月20号楼楼顶基站拆除请求”来看,涉案基站建成时间早于2020年4月,即建成于原告购买涉案房屋之前。 3.因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十一“出卖人关于遮挡或妨碍房屋正常使用情况的说明”第二页存在遮挡、不完整情形,一审法院依职权到胶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核实,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十一已明确告知买受人20#楼屋顶设置有信号基站,原告及其妻子***在买受人确认处签字捺印。 4.2020年11月30日,青岛市工业和信息化局、青岛市通信管理局、青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文件(青工信字[2020]72号)《关于印发青岛市5G移动基站设施专项规划(2020-2035年)的通知》载明,各区、市人民政府,青岛西海岸新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青岛市5G移动基站设施专项规划(2020-2035年)》已经市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青岛市5G移动基站设施专项规划(2020-2035年)》附表包括:站址名称:东宋戈庄搬迁;所属区域:胶州市;站址类型:楼顶站;站址位置:胶州市保利西乡月小区北面楼楼顶。 5.2020年6月19日,核工业二三〇研究所出具涉案基站电场强度、等效平面波功率密度监测报告,监测日期为2020年6月10日,监测结论为涉案基站本次监测各点位电磁环境水平低于《电磁环境控制限值》(GB8702-2014)中相应频率范围的公众曝露控制限值,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具体到本案,保利·西乡月一期小区20号楼楼顶属于业主共有部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权代表其他业主提起本案诉讼,且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屋时,案外人青岛广嘉置业有限公司已在合同附件十一中明确告知其涉案20号楼楼顶有信号基站,原告在买受人确认处签字捺印。原告明知作为业主共有部分的涉案小区20号楼楼顶设有信号基站而购买涉案房屋,应视为原告对涉案基站建设在此处表示同意与认可。现原告个人要求被告拆除基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证据一:20号楼33户业主出具的证明书。证明:20号楼共有商品房44套,其中有2套未售出,现共计42户业主,均不同意在楼顶安装基站,不同意人数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人数。证据二:2020年8月5日中云街道党工委回复的证明。证明:政府承诺拆除基站,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向20号楼业主展示的新的选址意见,被上诉人应当拆除基站。铁塔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是业主的真实签名,该证据也过了举证期限,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书面证言不具有效力。另外,退一步讲,即使是真实的,业主在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开发商书面告知了当事人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20号楼顶设有通信基站,业主出具证明的行为,不能推翻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该基站在商品房出售之前,已经建设完成并运营,先与业主取得产权,被上诉人的权利应当受到保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胶州市政府的书面盖章文章,不具有法律效力。市政府的行为不能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事项。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要求拆除架设在其居住的20号楼楼顶上的基站是否有据。本院认为,通信基站等公用电信设施的服务对象为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群体,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公用电信设施,但是应当事先通知建筑物产权人或者使用人。本案中,涉案基站系铁塔公司与开发商协商建造,建成时间在商品房预售之前。开发商在与业主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十“出卖人关于遮挡或妨碍房屋正常使用的情况说明”3.21中已经载明“20号楼顶设置有信号基站”,***等其他20号楼业主在买受人处签字确认。另查明,2020年6月19日核工业二三〇研究所出具涉案基站电场强度、等效平面波功率密度监测报告,涉案基站辐射水平符合国家标准要求。本院认为,***所购买的保利?西乡月一期小区20号楼房屋系现房交付,其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已经知晓涉案基站的存在,并未提任何异议。根据检测报告,涉案基站的辐射水平符合国家标准,***未提交证据证明基站对房屋的实际使用、人身健康等产生影响。据此,***要求拆除涉案基站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