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骏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港市峰茂源贸易有限公司;广东骏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0802民初3548号 原告:贵港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港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某,总经理。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贵港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贵港市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港市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23728.75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23728.75元为基数,按照商品销售合同中规定的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自2024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2年11月17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GXMGXM2022111701的《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线电缆、开关、五金工具等货物,在2022年至2023年期间,累计供货金额2247593.68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923864.93元,经原告对账后发现,共计产生逾期未支付货款323728.7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一直拖欠货款,经多次催促仍拒不支付。截至起诉之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履行。综上所述,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GXMGXM2022111701的《商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种五金、水电材料、劳保用品等货物,单价以书面报价为准。结算方式为月结,每月1-3号对上月供货进行结算,被告于每月10号前结清上一个月货款,逾期一个星期以上的按每日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原告在合同甲方落款处盖章,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在合同法定代表人落款处签名。被告在合同乙方落款处盖章,被告的代理人邓某在合同委托代理人落款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共产生货款2247593.68元,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交付货物的时间为2023年9月30日,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至今欠付原告货款323728.75元,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购销合同》、付款明细、对账单、对数登记表、中国工商银行对公客户账务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贵港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陈述及在案《商品购销合同》、付款明细、对账单、对数登记表、中国工商银行对公客户账务明细可以证实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欠付原告货款323728.75元的事实,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据此,本院对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欠付原告货款323728.7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已向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交付货物,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货款。双方约定每月10号前结清上一个月货款。案涉货物的最后交付时间为2023年9月30日,故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至迟应于2023年10月10日前支付货款,现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包括继续履行支付义务、赔偿损失在内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3728.75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实为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有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故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依法自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算,如前所述,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发生于2023年10月10日,故原告诉请自202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金额,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系利息损失,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过高。逾期付款损失应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3728.75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贵港市某有限公司货款323728.7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323728.75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 二、驳回原告贵港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履行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款项来源:履行款;开户行:中国某贵港市城中支行;账号:XXX。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7278元,减半收取为3639元,财产保全费2513元,共计6152元,由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六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278元,款汇至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账号:XXX。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