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1民初12331号
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石碣顺联水暖建材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石碣西南二街6号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900L388441725。
经营者:梁广,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安平,系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思逸,系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东骏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街道泰新路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829952759。
法定代表人:陈合正,系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兴银,系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珮瑜,系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石碣顺联水暖建材店诉被告广东骏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以及被告广东骏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东莞市石碣顺联水暖建材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安平、宋思逸,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珮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8月至10月货款28621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86214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2020年4月8日)为12719.1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素有交易往来,系长期合作伙伴。双方具体合作方式为原告向被告供货,并按被告的要求将货物运至指定地点,多为被告仓库或公司,被告收货后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自2018年8月起无故拖欠货款,2018年8月-10月供拖欠货款486214元。2019年7月12日,被告将50000元货款支付至员工的原料供货商佛山振洪钢管厂,以代付材料费的方式偿还了货款50000元。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经起盖章确认的对账单,确认截止至2019年7月12日被告上千原告436214元。原告在确认该对账单后将货物的送货单交给了被告。2019年10月23日、11月25日、2020年1月2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合计150000元。剩余286214元至今未支付。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在原被告案涉交易中,被告向原告采购的钢管是广州管。原告在其送货单中亦表明其送货物品为广州管,但是从被告提交的证据4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得知原告承认其交付给被告的钢管并非广州管,原告违反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不符合被告质量要求的钢管导致使用后出现沙眼、漏水等问题,经工程发包方通知被告维修,因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理应由原告承担。而广州管价格比宏钢管的价格高出23%,原告亦应向被告返还此差价,进行抵扣后,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并非286214元。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赔偿被告损失187817.75元;2.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87817.75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率(LPR)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原告承担本案本诉及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素有交易往来。在本案案涉的交易中,被告向原告采购消防工程材料-广州钢管用于凯旋湾花园B区消防工程(原告在其出具的送货单中亦明确表明是广州管),但原告在交易过程中将被告要求的广州管偷换成宏钢管(广州管的市场价格一直比宏钢管高出23%左右)。被告的工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该不符合采购要求的钢管进行施工,导致该项目工程在完工后不到半年就出现沙眼、漏水等问题,经工程发包方通知被告维修,被告在将部分漏水的钢管起出检查后发现是原告将原材料以次充好、偷换品牌,被告在发包方的要求下,将上述漏水的管道全部起出拆除、换管重做,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187817.75元。事件发生后,被告曾多次找原告协商解决此事,但原告均以各种理由推卸责任。
原告就反诉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清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原告本诉中主张的货款。原告提交的《东莞市石碣顺联水暖建材店南京市消防工程东莞分公司对账单》显示:列印日期为2019年7月12日,客户名称为东莞市骏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单号为:XSD0011808130005、XSD0011808140001、XSD0011808240012、XSD0011809140003、XSD0011809150001、XSD0011809250001、XSD0011809290006、XSD0011810100021,单据日期从2018年8月13日至2018年10月10日,货款共计486214元;对账单上备注打印字体为“以上送货单已收取,款尚未付清于2019年7月12日汇款50000元到佛山振鸿钢管厂至2019年7月12日止尚欠436214元”;下方手写2019年10月23日汇50000元(宏钢)、2019年11月25日汇50000元(宏钢)、2020年1月21日汇50000元(宏钢),尚欠286214元;备注右边加盖了被告的公章。被告确认该送货单的真实性。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6214元。
二、被告反诉主张的损失赔偿。被告提交了《凯旋湾花园B区消防安装工程合同》、25张送货单、外部工作联系单、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主张聊天对象是原告的经营者梁广与被告的员工刘丽芳)、5张照片(被告主张有4张拍摄时间均为2020年3月27日,有一张拍摄时间为2020年8月4日)、赔偿费用计算表、视频、产品价格表佐证。《凯旋湾花园B区消防安装工程合同》显示:签订方即包发方(甲方)为东莞市江畔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为东莞市骏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外部工作联系单显示:发文单位为广东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主送单位为东莞骏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费用计算表显示:日期自2017年9月7日至2018年7月13日的损失费用,分别为采购镀锌管金额合计583271元、镀锌管差额145817.75元、水管漏水维修补偿费用12000元、赔偿甲方损失费用30000元,赔偿费用合计187817.75元。原告认为《凯旋湾花园B区消防安装工程合同》、外部工作联系单的签订人并非原告,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的送货单均与原告诉请中所提供的送货单(即对账单上)对应不上;赔偿损失费用计算表、产品价格表由于是被告自己制作的不予确认;微信聊天记录、视频、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不能证明被告所说的材料是案涉货物。
被告于2020年8月10日提交了《情况说明》以及其他补充证据。《情况说明》内容为:一、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中的单号即送货单号,被告确认货款结算及已付金额;该对账单中有部分是属于案涉石碣凯旋湾工程的用了,安装石碣是2019年9月至2018年10月,该对账单部分材料存在以次充好供货的违约情形。二、原告应当向被告返回货款差价、提留质保金、赔偿损失并在应付货款中抵扣。三、原告一直以来都是被告在采购同类型材料的唯一供应商,2020年以前被告在东莞市内所有项目工程需要的同类型材料均是向原告采购。四、案涉材料保修期为2年,保险期限应该从工程正式移交发包方使用之日起算。对于被告庭后提交的补充证据,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且被告情况说明中的三个对账单单号均未出现在庭审辩论终结前被告反诉的证据以及被告自行制作的赔偿费用计算表中,不属于被告反诉的标的范围,故本院不组织双方进行质证。
另查,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东莞市骏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2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广东骏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
一、原告的本诉请求分析如下:
1.货款。虽然被告主张未付款项金额应为98396.25元,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对对账单中的货款结算及已付金额亦予以确认,故本院认为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付货款286214元。
2.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7月12日对账,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结合原告的诉求,本院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28621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9年7月1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的1.5倍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关于被告反诉请求分析如下:
根据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的送货单、赔偿费用计算表均显示其主张造成损失的送货单不在本案原告诉求的支付货款的送货单范围内。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原告诉请的货款范围内的货物造成其主张的损失,对于非因本案本诉货物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东骏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石碣顺联暖建材店支付货款本金286214元;
二、限被告广东骏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石碣顺联暖建材店利息(以28621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9年7月1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的1.5倍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被告广东骏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理费2892元、保全费2014.67元,共计4906.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骏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06.67元。案件反诉费2028.18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骏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28.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惠筠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嘉铃
曾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