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智感(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感(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60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感(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盛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003918159。

法定代表人:黄思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张妮,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感(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9民初4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指定审判员徐丹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智感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媛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费张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感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认定的事实与本案客观事实相悖。1、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离职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告履行收回项目款义务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提成奖励100000元。现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案涉项目款已收回,该上述提成奖励已经达到了付款条件,被告应当支付。”对此,智感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未依法审查***所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履行收回项目款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智感公司及《离职补充协议》没有任何关联性,纯属张冠李戴,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事实上,虽然智感公司上海分公司与***签订了《离职补充协议》,但鉴于智感公司上海分公司根本没有需要***协助收款的项目,该补充协议缺乏实际履行的基础性内容,该协议并没有得到实际履行。这是本案的客观事实。据此,***要求智感公司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支付提成奖励100000元的诉求缺乏客观事实基础,支付条件并不成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从***在一审中用于证明其已履行收回项目款义务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审核总汇表》、《项目付款完成说明》等)充分显示,该项目及款项与智感公司及其上海分公司均无关系,而是案外人杭州奥特普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特普公司)所经营的项目,且项目款也是付至奥特普公司银行账户。由此足以证明***所主张已履行收回项目款义务的事实及证据与智感公司及《离职补充协议》约定不存在任何关联性。同时也证明了《离职补充协议》并没有实际得以履行,***起诉陈述的事实与证据所证明的客观事实不一致,相互矛盾。鉴于此,虽然智感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交《离职补充协议》未实际履行的证据,但根据***提交的证据内容,已足以证明《离职补充协议》没有履行。据此,一审法院将***与案外人奥特普公司基于某种法律关系所产生的事实及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事实依据,并认定为是智感公司应当向***支付提成奖励付款成就条件,将案外人合同义务或法律责任强加于智感公司,这纯属张冠李戴,显然严重错误,与客观事实严重相悖。二、鉴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故而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作出的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离职补充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且***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其已向智感公司上海分公司履行收回项目款义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智感公司支付***提成奖励100000元,这显然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本案客观事实及证据,智感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应当根据***是为案外人奥特普公司收回项目款的事实及证据,依法认定***不属于履行《离职补充协议》合同义务和并没有实际履行《离职补充协议》约定的收款义务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辩称:一、智感公司主张其与***签订的《离职补充协议》内容无实际可履行的内容,是错误的,实际可履行的内容就是***参与收回江阴项目的款项及智感公司向***支付10万元提成奖励。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智感公司对于***提供的9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根据证据6、7,智感公司财务人员即本案智感公司代理人明确认可***离职时应当追回的是江阴项目款项。并且江阴项目向***出具的《项目付款完成说明》中也明确说明项目经理、联系人、项目跟进人均是***,上述事实即可证明案涉《离职补充协议》可履行的合同内容就是***参与收回江阴项目的款项。同时该协议也并非如智感公司所称的格式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二、智感公司认为***的主张与其公司及上海分公司均无关系,是违背客观事实的。1、案涉江阴项目系智感公司全资子公司奥特普公司进行招投标的项目,但实际施工人系智感公司上海分公司,这也是***会成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的原因,***是根据智感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指示,负责该项目,并且参与收回了该项目的全部款项。2、根据双方约定,合同具有相对性,《离职补充协议》系***与智感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并且明确约定应当给予***10万元奖励,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可以是为第三方服务,使第三方获益,更何况奥特普公司系智感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系关联企业。但是根据合同奖励的支付主体应当是合同相对方即智感公司。现江阴项目已经全部收回,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智感公司应当支付该10万元提成奖励,智感公司违背事实的陈述严重违反了诚信原则。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智感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智感公司支付***的提成奖励100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智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审庭审中,***撤回该项诉讼请求;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智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日,***与北京东方润泽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8年7月31日,双方签订离职补充协议,约定由于***还有部分项目款尚未收回,***离职后将无条件参加前期所负责项目款的收回工作,待***所负责的项目款、财务账务处理后,公司根据***所负责的收支盈利情况给予***一次性提成奖励100000元。2019年11月7日,案涉项目合同相对方江阴市农田水利建设管理处出具项目付款完成说明,确认已完成所有项目款项的支付。后***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为智感公司支付***提成奖励100000元。2020年3月17日,该委不予受理。2020年3月26日,***诉至法院。

另查明,北京东方润泽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注销,北京东方润泽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北京东方润泽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总公司,北京东方润泽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6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感(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与智感公司分公司之间原订立有劳动合同,现智感公司分公司已注销,智感公司应承担原属智感公司分公司的相应责任,而***与智感公司分公司关于劳动合同解除之后***提成奖励的纠纷,因该事项发生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后,故该纠纷应属于合同纠纷,而非劳动争议。关于***的诉讼请求,按照离职补充协议约定,在***履行收回项目款义务后,智感公司应当支付***提成奖励100000元。现***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案涉项目款已经收回,该上述提成奖励已经达到了付款条件,智感公司应当支付。智感公司辩称上述协议签订时,案涉项目款已经收回,该意见与聊天记录内容及离职补充协议约定内容均不相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即使智感公司辩称意见属实,该意见也不能作为不支付***提成的有效抗辩理由。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感(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提成奖励100000元。如***感(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感(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申请退费;***感(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二审中,上诉人智感公司提交以下新的证据:1、对公账户交易明细、智感公司上海分公司2019年1-8月银行对账单、客户首付款入账通知、账户明细,欲证明智感公司上海分公司银行进账情况,同时证明智感公司上海分公司并没有需要***协助收款的项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案涉《离职补充协议》无实际履行内容,故证明效力,不予采纳。2、奥特普公司审计报告、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萧山农商银行入账通知书、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欲共同证明案涉江阴项目系奥特普公司的项目,项目的回款也是进入奥特普公司银行账户,***据此项目提出的主张与智感公司无关,也与《离职补充协议》无任何关系,案涉《离职补充协议》无实际可履行的内容。***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即为本案争议内容,在本院认为部分加以阐述。

二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奥特普公司系智感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协助收回的江阴项目款项是否为案涉《离职补充协议》中所约定的履行内容。智感公司认为江阴项目系奥特普公司经营的项目,该项目回收的款项也是进入奥特普公司账户,与智感公司及其上海分公司无关,案涉《离职补充协议》实际无履行内容。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经审理查明,奥特普公司系智感公司全资子公司,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在履行与智感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期间,担任该江阴项目的项目经理、联系人及项目跟进人,且智感公司对该情况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同时,***一审提交的相关聊天记录中可以反映出智感公司在***离职后确实要求其协助收回江阴项目款项。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已经按照《离职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了收回款项义务,并无不当,智感公司应当根据《离职补充协议》的约定,向***支付10万元提成奖励。智感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感(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徐 丹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林叶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