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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依科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东方润泽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LIZHENG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民终13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依科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华山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李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万勇,北京东方润泽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润泽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33号附3号。
法定代表人:黄思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万勇,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LIZHENG,男,1961年6月17日生,新西兰籍,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上能,江苏东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庆庆,江苏东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依科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科迪公司)、北京东方润泽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润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LIZHENG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8)苏0411民初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依科迪公司、东方润泽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驳回LIZHENG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LIZHENG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一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和实际情况,依法认定被上诉人LIZHENG与依科迪公司系聘用法律关系,该认定并无不当,二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但是,在判决处理中存在以下错误:(一)被上诉人LIZHENG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提起的“劳动合同纠纷案”诉讼,提出与上诉人依科迪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诉讼请求。但事实上,LIZHENG与上诉人依科迪公司并非劳动合同关系,而是特殊的聘用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已被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对此,二上诉人认为:在被上诉人LIZHENG主张的法律关系(案件性质)与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案件性质)不一致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向被上诉人LIZHENG释明,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处理的范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法律规定,另行立案起诉解决,或依法驳回被上诉人LIZHENG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中,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之相关法律规定,在被上诉人LIZHENG立案起诉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中,处理劳动合同关系纠纷案以外的其他法律关系纠纷案,其作出的判决事项也不在被上诉人LIZHENG主张的诉讼请求事项范围之内。对此,二上诉人认为:在被上诉人LIZHENG与上诉人依科迪公司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正确的做法,应当是驳回LIZHENG的诉讼请求。据此,一审法院在劳动合同纠纷案中处理其他法律关系纠纷,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确立并实际执行的“不告不理原则”。二、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LIZHENG立案起诉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中处理劳动合同关系纠纷案以外的其他法律关系,违反审判原则,特别是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对上诉人严重不公,这定然会导致判决错误。在劳动合同纠纷案中,适用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而在聘用及劳务关系法律中适用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鉴于此,基于被上诉人LIZHENG与依科迪公司的聘用法律关系,只有在被上诉人LIZHENG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其为上诉人依科迪公司提供相应服务的前提下,才能判决上诉人依科迪公司支付报酬。但是,本案被上诉人LIZHENG自己设立有“南京肯铎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彻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常州泽惠天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等,并同时在上述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及总经理。因此,被上诉人LIZHENG必须拿出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在为上诉人依科迪公司提供服务。其次,自上诉人东方润泽公司与被上诉人LIZHENG就《股票认购合同》产生纠纷以后,被上诉人LIZHENG于2017年9月5日在上诉人依科迪公司注册地设立了常州泽惠天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并利用其实际控制依科迪公司的便利优势将上诉人依科迪公司的人员、办公设备等转移到其新设立的常州泽惠天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并始终控制依科迪公司银行账户和财务支付工具、印章、营业证照等,致使上诉人依科迪公司名存实亡。该事实已足以证明被上诉人LIZHENG不仅没有为上诉人依科迪公司提供服务,相反是其侵权行为已给上诉人依科迪公司造成了毁灭性灾难和巨大损失。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处理本案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不告不理原则”和审判规则,作出的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LIZHENG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LIZHENG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LIZHENG与依科迪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2、判令依科迪公司、东方润泽公司支付LIZHENG拖欠的2017年9月、10月工资111314.6元;3、判令依科迪公司、东方润泽公司支付LIZHENG经济补偿金176458.33元;4、判令依科迪公司、东方润泽公司赔偿欠缴2017年10月份社会保险928.29元(单位承担部分);5、本案诉讼费用由依科迪公司、东方润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依科迪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邸洪杰,系浙江大学常州工业技术研究院孵化企业。2016年9月18日,LIZHENG投资设立上海彻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彻奇公司”),LIZHENG任彻奇公司的执行董事,彻奇公司占聚衍企业股权的99%。2016年11月9日,依科迪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邸洪杰变更为本案LIZHENG,股东在邸洪杰之外增加聚衍企业。2016年12月23日,东方润泽公司与聚衍企业签订一份附生效条件的《股票认购合同》,2017年1月4日依科迪公司法定代表人由LIZHENG变更为黄思源(东方润泽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由邸洪杰和聚衍企业变更为东方润泽公司(唯一股东),LIZHENG为总经理。2017年8月18日,东方润泽公司向包含LIZHENG在内的相关人员及部门发送人事任免决定通知书,告知暂停LIZHENG在东方润泽公司CTO职权,暂停LIZHENG在依科迪公司总经理职权。2017年8月24日,东方润泽公司单方向聚衍企业和LIZHENG发出《关于对“附生效条件的行使解除权的通知”》,告知解除东方润泽公司与聚衍企业之间签订的《股票认购合同》,自2017年8月起,依科迪公司人员开支问题由聚衍企业和LIZHENG自行解决,东方润泽公司派驻人员的开支问题由东方润泽公司自行解决。现东方润泽公司与聚衍企业就股票认购合同争议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院仲裁过程中。依科迪公司自2017年8月开始不正常运转,但依科迪公司未对其人员处理作出明确表示。LIZHENG于2017年11月9日向黄思源邮寄《解除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依科迪公司及执行董事黄思源:由于公司拖欠本人2017年9月、10月工资,并且欠缴10月社会保险及欠缴10月住房公积金……自2017年11月10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LIZHENG就经济补偿金、拖欠工资、赔偿因欠缴2017年10月份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险损失等争议于2017年11月17日向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该仲裁委员会以LIZHENG在我国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为由,对LIZHENG的申请不予受理。LIZHENG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8年2月6日,依科迪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黄思源变更为李波(东方润泽公司确认李波为其公司在职员工)。
LIZHENG于2013年8月9日申领了江苏省外国专家证,任南通中尧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有效期至2016年3月29日。LIZHENG于2016年3月9日申领了江苏省海外高层次人才居住证,工作单位为依科迪公司,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LIZHENG在常州办理了外国人居留许可证,签发日期为2016年3月23日,有效期至2018年6月10日(后延续至2018年12月31日),居留事由为工作。
LIZHENG提供了两份其与依科迪公司的劳动合同书。其中一份,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1日,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任职总经理,负责公司管理,每月基本工资为25000元(税前)。另一份落款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合同期限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任职总经理,负责公司管理,每月基本工资为35000元(税前)。依科迪公司自2014年9月至2017年9月期间为LIZHENG缴纳企业基本养老保险。LIZHENG主张其在担任依科迪公司总经理的同时还兼任东方润泽公司高级副总裁、CTO(首席技术官),负责包括依科迪在内的研发部门,任期三年,为证明该主张,LIZHENG提供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6日的任命通知,称该通知系黄思源微信发送。该通知为打印件,无个人签名及公司签章。东方润泽公司对该任命不予认可。
通过LIZHENG提交的建设银行流水显示,由依科迪公司支付给LIZHENG的款项自2017年3月10日开始备注为工资,基本于每月10日支付,自2017年3月至7月,金额均为28350.04元,2017年8月10日和2017年9月5日支付的金额均为36297.03元,此后,未再有依科迪公司的款项进账。LIZHENG在庭审中确认,同意其与依科迪之间的报酬以其提交的建设银行流水载明的金额进行结算。
上述事实,有LIZHENG提供的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江苏省海外高层次人才居住证、护照签证、外国人专家证、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关于对“附生效条件的行使解除权的通知”》、人事任命决定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EMS面单,东方润泽公司提供的企业工商信息、仲裁裁决书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LIZHENG原系依科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6年12月23日,东方润泽公司与聚衍企业签订《股票认购合同》时,LIZHENG为聚衍企业的二级股东,依科迪公司的股东于2017年1月4日由邸洪杰和聚衍企业变更为东方润泽公司,LIZHENG仍为总经理,为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LIZHENG虽提供了其与依科迪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但基于其与依科迪公司的特殊关系,双方之间真正的法律关系应按照聘用关系来处理。虽然在东方润泽公司收购依科迪公司之后,LIZHENG与依科迪公司之间未重新签订聘用协议,但通过2017年8月18日东方润泽公司发送的人事任免决定通知书可以看出,LIZHENG担任依科迪公司的总经理职务在此之前是经任命的,且在对外公示的工商信息中可以确认。根据人事任命决定通知书载明内容,依科迪公司仅暂停LIZHENG的总经理职权,但并未对双方的聘用关系予以处理,亦未就其与LIZHENG被暂停职权之后的报酬调整进行协商。因依科迪公司停止向LIZHENG支付2017年9月、10月的报酬等原因,LIZHENG向时任依科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思源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可视为LIZHENG提出解除其与依科迪公司之间的聘用关系。依科迪公司在未向LIZHENG作出解除关系的意思表示之前,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相应报酬。LIZHENG主张依科迪公司向其支付2017年9月、10月的报酬并无不当,至于金额,该院酌情参照LIZHENG2017年7月、8月的银行流水标准,依法认定为72594.06元。依科迪公司系被告东方润泽公司的子公司,具备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于LIZHENG主张东方润泽公司对依科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该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经济补偿金,系建立在LIZHENG与依科迪公司劳动关系的基础上,因此,该院对LIZHENG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依法不予支持。对于LIZHENG要求赔偿欠缴的2017年10月社会保险所造成的损失问题,属于社保补缴问题,依法不属于法院民事受理范围,该院依法不予处理。
本案经调解未果,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LIZHENG与依科迪公司之间的聘用关系已于2017年11月10日解除;二、依科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LIZHENG2017年9月、10月的报酬72594.06元;三、驳回LIZHENG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依科迪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查阅原审卷宗查明,上诉人依科迪公司与被上诉人LIZHENG签署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处均有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一审中上诉人东方润泽公司还提供了南京肯铎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10月21日成立)、上海彻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9月18日成立)等单位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称被上诉人LIZHENG同时经营了多家企业;被上诉人LIZHENG陈述上述两家公司系其设立成立,但与本案无关。另外上诉人东方润泽公司一审中还陈述“仲裁时黄思源还是依科迪公司法定代表人,当时没有对员工的劳动关系财务措施,虽然黄思源是法定代表人,但公司实际经营仍是由LIZHENG负责人的,2017年8月18日东方润泽公司发函解除LIZHENG职权,但其并没有离开公司,还在实际控制经营公司……”。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LIZHENG作为高级管理人员与所服务的单位间是否适用劳动法律法规,上诉人依科迪公司是否需支付被上诉人LIZHENG2017年9月、10月期间的工资报酬。
本院认为:公司法与劳动法是调整不同领域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从目前劳动立法现状看,尚无明确规定将高级管理人员排除在劳动法适用范围之外,而劳动合同法中关于竞业限制条款规定的适用范围还包括了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显然高级管理人员目前仍属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对象;当然因高级管理人员通常支配和控制着公司的各项重大事务和主要资源,并非普通劳动者,故用人单位高级管理人员,如与所在单位存在聘用合同的,可视为商主体之间的合同,双方发生争议,可从其约定。本案中,被上诉人LIZHENG与上诉人依科迪公司签署了劳动合同,显然双方对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而两份劳动合同中双方就权利义务的相关约定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并无差异,被上诉人LIZHENG作为海外高层次人才也取得了相应的就业许可,故被上诉人LIZHENG与上诉人依科迪公司之间应构成劳动合同关系,同时因并无证据显示双方曾另行签署聘用合同,故双方争议不能排除劳动法律法规的适用,仍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双方之间的争议。综上,本案案由确定为劳动合同纠纷为宜,一审判决2017年11月10日解除双方聘用关系亦应包含同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鉴于上诉人东方润泽公司陈述被上诉人LIZHENG在总经理职务被解除后仍在上诉人依科迪公司处工作,两上诉人也未举证被上诉人LIZHENG存在不应享受工资报酬的情形,而双方也未对劳动报酬约定进行协商调整,且除“在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的情形外,劳动法亦并不禁止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一审酌情按此前工资标准判令上诉人依科迪公司支付被上诉人LIZHENG2017年9月与10月的报酬并无不妥。至于两上诉人如认为被上诉人LIZHENG履职或有其他行为给上诉人依科迪公司造成损失,应另行处理,与本案处理无涉。
综上所述,上诉人依科迪公司、东方润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鉴于被上诉人LIZHENG亦认可一审处理结果,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依科迪公司、东方润泽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敬兵
审判员  吴立春
审判员  杨 迪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