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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依科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东方润泽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HUANCUN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民终13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依科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华山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李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万勇,北京东方润泽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润泽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33号附3号。
法定代表人:黄思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万勇,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HUANCUN,女,1961年9月17日生,新西兰籍,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上能,江苏东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庆庆,江苏东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依科迪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科迪公司)、北京东方润泽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润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HUANCUN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8)苏0411民初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依科迪公司、东方润泽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驳回HUANCUN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HUANCUN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一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和实际情况,依法认定被上诉人HUANCUN与依科迪公司系聘用法律关系,该认定并无不当,二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但是,在判决处理中存在以下错误:(一)被上诉人HUANCUN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提起的“劳动合同纠纷案”诉讼,提出与上诉人依科迪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诉讼请求。但事实上,HUANCUN与上诉人依科迪公司并非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劳务关系,该法律关系已被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对此,二上诉人认为:在被上诉人LIZHENG主张的法律关系(案件性质)与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案件性质)不一致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向被上诉人HUANCUN释明,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处理的范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法律规定,另行立案起诉解决,或依法驳回被上诉人HUANCUN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中,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之相关法律规定,在被上诉人HUANCUN立案起诉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中,处理劳动合同关系纠纷案以外的其他法律关系纠纷案,其作出的判决事项也不在被上诉人HUANCUN主张的诉讼请求事项范围之内。对此,二上诉人认为:在被上诉人HUANCUN与上诉人依科迪公司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正确的做法,应当是驳回HUANCUN的诉讼请求。据此,一审法院在劳动合同纠纷案中处理其他法律关系纠纷,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确立并实际执行的“不告不理原则”。二、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HUANCUN立案起诉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中处理劳动合同关系纠纷案以外的其他法律关系,违反审判原则,特别是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对上诉人严重不公,这定然会导致判决错误。在劳动合同纠纷案中,适用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而在聘用及劳务关系法律中适用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鉴于此,基于被上诉人HUANCUN与依科迪公司的聘用法律关系,只有在被上诉人HUANCUN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其为上诉人依科迪公司提供相应服务的前提下,才能判决上诉人依科迪公司支付报酬。但是被上诉人HUANCUN在其丈夫LIZHENG设立的“南京肯铎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彻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常州泽惠天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等单位担任有职务,并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是在为上诉人依科迪公司提供服务。因此,被上诉人HUANCUN必须拿出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在为上诉人依科迪公司提供劳务,方可获得劳务报酬的权利。其次,自上诉人东方润泽公司与LIZHENG就《股票认购合同》产生纠纷后,被上诉人HUANCUN与其丈夫LIZHENG于2017年9月5日在上诉人依科迪公司注册地设立了常州泽惠天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并与LIZHENG将上诉人依科迪公司的人员、办公设备等转移到其新设立的常州泽惠天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诉人依科迪公司实施一系列侵权行为。该事实已足以证明被上诉人HUANCUN不仅没有为上诉人依科迪公司提供劳务,相反是其夫妻二人的侵权行为已给上诉人依科迪公司造成了毁灭性灾难和巨大损失。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处理本案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不告不理原则”和审判规则,作出的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HUANCUN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HUANCUN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与依科迪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2、判令依科迪公司、东方润泽公司支付拖欠的2017年9月、10月工资22836.36元;3、判令依科迪公司、东方润泽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5583.33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依科迪公司、东方润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HUANCUN与LIZHENG系夫妻关系。
依科迪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邸洪杰,系浙江大学常州工业技术研究院孵化企业。2016年9月18日,LIZHENG投资设立上海彻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彻奇公司”),LIZHENG任彻奇公司的执行董事,彻奇公司占聚衍企业股权的99%。2016年11月9日,依科迪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邸洪杰变更为LIZHENG,股东在邸洪杰之外增加聚衍企业。2016年12月23日,东方润泽公司与聚衍企业签订一份附生效条件的《股票认购合同》,2017年1月4日依科迪公司法定代表人由LIZHENG变更为黄思源(东方润泽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由邸洪杰和聚衍企业变更为东方润泽公司(唯一股东),LIZHENG为总经理。2017年8月24日,东方润泽公司单方向聚衍企业和LIZHENG发出《关于对“附生效条件的行使解除权的通知”》,告知解除东方润泽公司与聚衍企业之间签订的《股票认购合同》,自2017年8月起,依科迪公司人员开支问题由聚衍企业和LIZHENG自行解决,东方润泽公司派驻人员的开支问题由东方润泽公司自行解决。现东方润泽公司与聚衍企业就股票认购合同争议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院仲裁过程中。依科迪公司自2017年8月开始不正常运转,但依科迪公司未对其人员处理作出明确表示。HUANCUN于2017年11月9日向黄思源邮寄《解除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依科迪公司及执行董事黄思源:由于公司拖欠本人2017年9月、10月工资,并且欠缴10月住房公积金……自2017年11月10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HUANCUN就经济补偿金、拖欠工资等争议于2017年11月17日向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该仲裁委员会以HUANCUN在我国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为由,通知对HUANCUN的申请不予受理。HUANCUN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8年2月6日,依科迪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黄思源变更为李波(东方润泽公司确认李波为其公司在职员工)。
LIZHENG于2016年3月9日申领了江苏省海外高层次人才居住证,工作单位为依科迪公司,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HUANCUN以LIZHENG配偶身份领取上述居住证副证。
HUANCUN为证明其与依科迪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如下劳动合同:1、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1日,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任行政经理,标准工时制,双休,每月基本工资为8000元(税前),由李政作为依科迪公司代表签字。2、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1日,合同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任行政主管,标准工时制,双休,每月基本工资为8000元(税前),由LIZHENG作为依科迪公司代表签字。3、复印件,落款日期为2016年5月31日,合同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任行政主管,标准工时制,双休,每月基本工资为8000元(税前),由LIZHENG作为依科迪公司代表签字。4、落款日期为2017年5月31日,合同期限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任总经理助理,标准工时制,双休,每月基本工资为1万元(税前),甲方依科迪公司处仅加盖公章,无代表签字、无落款日期。
通过HUANCUN提交的建设银行流水显示,依科迪公司支付给HUANCUN的款项中,自2017年3月10日开始每月固定有一笔备注为工资,基本于每月10日支付,金额均为8865元,最近一笔支付于2017年9月5日,此后,未再有依科迪公司的款项进账。HUANCUN在庭审中确认,同意其与依科迪之间的报酬以其提交的建设银行流水载明的金额进行结算。双方一致确认,依科迪公司未为HUANCUN办理过社保缴纳手续。
上述事实,有HUANCUN提供的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江苏省海外高层次人才居住证、护照签证、劳动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关于对“附生效条件的行使解除权的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EMS面单,被告东方润泽公司提供的企业工商信息、仲裁裁决书等书面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LIZHENG于2016年3月9日申领了江苏省海外高层次人才居住证,HUANCUN以LIZHENG的配偶身份领取副证,根据相关政策,有效期内,HUANCUN享有在我国境内相应行政区域内就业的资格。但自HUANCUN主张与依科迪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时,已经超过我国法定退休年龄,其与依科迪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劳务关系。依科迪公司自2017年8月开始不正常运转之后,未及时对公司人员关系进行处理。因依科迪公司停止向HUANCUN支付2017年9月、10月的报酬等原因,HUANCUN向时任依科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思源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可视为HUANCUN提出解除其与依科迪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依科迪公司在未向HUANCUN作出解除关系的意思表示之前,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相应报酬。HUANCUN主张依科迪公司向其支付2017年9月、10月的报酬并无不当,至于金额,该院酌情参照HUANCUN在此之前的银行流水标准,依法认定为17730元。依科迪公司系东方润泽公司的子公司,具备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于HUANCUN主张东方润泽公司对依科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该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经济补偿金,系建立在HUANCUN与依科迪公司劳动关系的基础上,因此,该院对HUANCUN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HUANCUN与依科迪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已于2017年11月10日解除;二、依科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HUANCUN2017年9月、10月的报酬17730元;三、驳回HUANCUN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依科迪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在一审原告以劳动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可径行依据查明的事实确认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并作出实体判决。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是人民法院进行民事案件管理的重要手段;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本案中,被上诉人HUANCUN以与上诉人依科迪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相应的劳动权利,因被上诉人HUANCUN入职时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故其与上诉人依科迪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继而适用民事法律作出实体处理并无不当。鉴于被上诉人HUANCUN与上诉人依科迪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在该合同关系未解除及无证据显示被上诉人HUANCUN存在不应享受劳务报酬的情形下,上诉人依科迪公司应按双方已有约定支付其相应劳务报酬,一审酌情按被上诉人HUANCUN此前的报酬标准确定应付劳务报酬数额并无不妥。另外,如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HUANCUN存在其他损害上诉人依科迪公司权利的行为,可另行解决,但与本案处理无涉。
综上所述,上诉人依科迪公司、东方润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依科迪公司、东方润泽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敬兵
审判员  吴立春
审判员  杨 迪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