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0114民初12779号
原告:***感(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北京东方润泽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思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万勇。
被告:上海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年闯。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忠,上海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感(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感(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感(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1241元,减半收取10620.50元,由原告***感(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崔学杰
审 判 员 张晓莉
人民陪审员 封敬球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苏明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