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智感(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东方智感(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2民辖终6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年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方智感(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思源,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方智感(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4民初124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本院依法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
上海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因双方买卖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为上海市青浦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的管辖地应该是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果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管辖协议,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本案中,双方2012年6月1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第七条第3项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应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甲方(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签订合同时被告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尚学路225、229号3幢6350室,原告据此向双方约定的被告原住所地法院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杨庆堂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谈莉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