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3民初22756号
原告:绿友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百盈路8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802940918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顺义建筑企业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通路西侧(仓上小区商业服务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5185216。
法定代表人:**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顺义建筑企业集团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顺义建筑企业集团公司职员。
原告绿友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友公司)与被告北京顺义建筑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顺建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顺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顺建公司向原告绿友公司支付占地费用10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顺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顺建公司为原告绿友公司厂房的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顺建公司在原告绿友公司的土地上搭建了临时房屋。原告绿友公司以为临时房屋是被告顺建公司基于“非公路用机动车扩产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搭建,但被告顺建公司在(2021)京仲裁字第0634号仲裁案件中明确表示临时房屋与《协议书》无关,该事实亦经(2021)京仲裁字第063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基于上述事实,被告顺建公司在原告绿友公司土地上建设的临时房屋没有任何建设依据,且《协议书》约定的工程竣工(2016年3月28日)后,原告绿友公司数次催告被告顺建公司拆除,被告顺建公司至今未拆除。被告顺建公司擅自建设临时房屋的行为已经妨害了原告绿友公司对涉案土地物权的行使,故原告绿友公司要求被告顺建公司参照《协议书》第七.2条的约定标准支付占地费用,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绿友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顺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绿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1.我公司承建原告绿友公司厂房项目,设定临时建筑是我公司的权利之一,也是原告绿友公司应当辅助的义务,不存在我公司非法占用或者无理由占用土地的情况,不应当承担占地费用等任何费用。2.我公司拆除涉案临时建筑是在原告绿友公司起诉之前,故本案诉争事实已经不存在,属于原告绿友公司无礼之诉,请法院驳回原告绿友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综上,我公司设立临建是有法有据的,不存在妨害行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顺建公司与北京顺义建筑企业集团公司第十八分公司(以下简称顺建十八分公司)为总、分公司关系。
2014年至2015年间,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基地的绿友公司厂房及附属设施,绿友公司作为发包方(建设方)与顺建公司及顺建十八分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8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关于厂房(非公路机动车扩产项目及园林机械产品扩产项目)所涉及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531合同)经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其他6份小型合同所涉工程款案件经本院审理。现除(2021)京0113民初18268号案件本院准许顺建十八分公司撤回起诉外,剩余五案所涉工程款相关判决均已生效,案号分别为(2021)京0113民初18230号、(2021)京0113民初18232号、(2021)京0113民初18233号、(2021)京0113民初18235号、(2021)京0113民初18253号。在此五案中,绿友公司与顺建公司及顺建十八分公司关于工程验收、交付事宜存在争议,其中(2021)京0113民初18230号、(2021)京0113民初18232号、(2021)京0113民初18233号判决确认小型合同所涉标的物的转移占有日期为2016年8月24日。
本案所涉的临设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基地内,位于厂区西北侧靠近院墙,该处国有土地使用证显示土地使用权人为绿友公司。关于临设,顺建公司称,临设前期为531合同所涉项目临时用房,2014年5月建设,2017年11月前期临设全部拆除。后,经绿友公司指定其中部分移至厂区西北侧,移建面积为500平米,局部二层,辅助小型合同使用,已于2021年12月5日全部拆除。绿友公司称临时建设大概在2015年下半年建设,厂房验收前迁移至现址,认可顺建公司所述临设的面积和拆除时间。
2018年,绿友公司曾向顺建公司出具《通知函》,要求顺建公司于2018年12月1日前清场,逾期将主张占地及保管费用。2018年11月26日,顺建公司向绿友公司回函,表示由于绿友公司尚未作出最终工程结算,故顺建公司具有相应的留置权。**建毁损,将保留追责权利。
关于占地费,绿友公司认为顺建公司在其土地上搭设临时建筑没有合同依据,侵犯其土地使用权,根据531合同约定绿友公司有权主张的数额高于100万元,根据***镇2019年-2021年土地出让费的计算标准,临设所占用的土地,绿友公司实际支出了其占用期间土地使用权出让成本近40万元,且不包括可得利益。因顺建公司自认临设是2014年5月所建,因此绿友公司以此开始计算顺建公司应承担的使用费,即便法院认定绿友公司2016年8月24日对所有工程全部接收,顺建公司仍占用绿友公司土地没有依据,其不拆除自此计费也应支付100万元使用费。绿友公司为佐证其主张,提交了临时建房占地面积简图、土地成交价格统计及占地费用计算表等。顺建公司不认可上述主张,认为双方小型合同中有临设的约定,且临时辅助于小型合同,现已拆除,不应支付费用。
就案涉临设占地费,绿友公司曾在(2021)京仲裁字第0634号仲裁案件中向顺建公司主张权利,要求顺建公司向其支付自2016年4月13日至实际拆除临设之日的占地费,暂计算至庭审之日为633万元(10000元/天×633天)。***认为“绿友公司依据531合同专用条款第七条第2款约定,性质上应归于违约金,本合同和531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故该约定应归于无效......绿友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等临时建筑系为本案合同下工程所搭设,故无法支持该主张”,在该仲裁案中,顺建公司认为临设系其他小型合同所需,与531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2021)京0113民初18230号、(2021)京0113民初18232号、(2021)京0113民初18233号、(2021)京0113民初18235号、(2021)京0113民初18253号民事判决书、图片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排除妨害纠纷是指因为物受到他人的妨碍而引发以排除这种妨碍为目的的纠纷。绿友公司认为顺建公司所建的临设无任何合同依据,所建设施侵犯了绿友公司对其土地物权的行使,因此要求顺建公司拆除、清理。诉讼中,双方均认可顺建公司于2021年12月5日清理临设,绿友公司亦撤回了其要求拆除、清理临设的诉讼请求。现本案焦点在于:顺建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占地费以及数额认定。经本院询问,绿友公司称其主张的占地费是基于顺建公司侵犯物权为由主张赔偿,根据举证规则,绿友公司应当举证顺建公司基于过错,导致其物权受到妨害并产生损失。
首先,绿友公司与顺建公司就厂房及附属设施共签订了8份施工合同,其中2份合同经仲裁裁决处理,***未认定临设为仲裁所涉2份合同所建,且未否认临设系为本院所审理的小型施工合同所搭建,且6份小型合同中有2份合同中明确载明绿友公司的承包价款包括临设,故本院对顺建公司提出搭建临设是为了辅助6份小型合同施工的意见予以采信。其次,按照一般建筑惯例,搭建临设辅助建筑施工实属常见,6份小型合同中并未约定不得搭建临设。临设经过搭建、迁址,绿友公司是知情的,绿友公司在顺建公司首次搭建及后迁址的过程中并未提出异议,结合顺建公司搭建临设的目的,可以认定顺建公司搭建临设并非为了恶意侵犯绿友公司土地使用权。另外,物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形式基本相同,侵害物权的损害赔偿,应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也即需举证证明权益人因此受到损失及损失数额。因本案请求权基础并非合同责任,仲裁裁决亦认定临设并非服务于531合同所涉建筑,且531合同因无效所涉临设违约条款亦应无效,故此绿友公司按照531合同条款主张权利显然不成立。基于同理,绿友公司以函件中所提到的占地及保管费的情节以及其所称的2019-2021年土地出让价的考虑均非侵权要件中所指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本院综合临设的位置、面积、临设的背景以及绿友公司并未举证其损失的情况,认为绿友公司主张的占地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但是,需指出的是,绿友公司2018年向顺建公司发函要求顺建公司腾退临设,但此时双方已就工程款给付等产生纠纷,双方亦于仲裁及诉讼中各自主张权利。结合上述背景,本院虽认定顺建公司所搭建并遗留的临设在双方仲裁纠纷前并不具有侵犯绿友公司土地使用权的主观故意及过失,但是临设毕竟是辅助于相关建设工程,无证据证明双方产生仲裁纠纷后,临设亦有继续存在的必要,且此时绿友公司已明确通知顺建公司腾退临设,顺建公司此后仍然遗留临设确属不妥,顺建公司应当在以后的施工过程中予以规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绿友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由原告北京绿友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六千九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顺义建筑企业集团公司负担六千九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涂 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