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青01民辖终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格瑞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格锐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西宁市生物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四川格瑞特科技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青0121民初10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四川格瑞特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依据的事实和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签订的《青海省长宁监狱信息化项目一期、二期施工合同书》其实质为信息化项目的设备采购合同,并不属于设备安装工程项目合同。其次,认定合同的性质,应当结合合同的正文及附件清单综合认定,从合同中可以看出全部产品均为信息化产品及其配件材料,并非一审所认定的“设备安装工程项目”涉及的设备类别,且合同内容表述也提供设备、材料和系统集成服务并在清单中有列明。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中的合同属于信息化项目中软、硬件设备产品的销售买卖,附带安装调试等系统集成服务,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的范畴。当事人双方之间的争议,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的范畴,不适用民诉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青0121民初1035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
青海格锐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合同的性质及当事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内容等来确定。根据青海格锐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及其提交的《青海省长宁监狱信息化项目施工合同书》等相关材料,结合合同的内容,本案涉及信息网络系统设备的安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分类标准》GB/T50841-2013规定,信息网络系统设备的安装属于建筑智能化工程项下的信息设备系统工程,与建筑有密切的联系,是建筑物整体施工不可缺少的分项工程,其基础法律关系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案涉工程位于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青海格锐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该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四川格瑞特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