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0112民初448号
原告:四川格瑞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兴四路166号1栋A座5-7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青海弘川新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北州西海镇三分厂西。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格瑞特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弘川新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四川格瑞特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9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四川格瑞特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格瑞特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48元,减半收取计174元,由原告四川格瑞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白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