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川0114执1736号
申请执行人:某(德阳)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被执行人:德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某(德阳)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德阳某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川01知民初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德阳某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某(德阳)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于2025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本案执行标的为500000元、逾期付款损失等。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通过委托调查的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约谈申请人,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