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宏昌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

重庆宏昌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某重庆市南川区易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2民初3357号 原告:重庆宏昌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点易路66号江北街道办事处302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06567265X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琪***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易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办事处南大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762671134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重庆宏昌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易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缺席审理。原告重庆宏昌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和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易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他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宏昌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8月30日,原告和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易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G3**国道(大溪河-乌江大桥)道路工程项目部签订了《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作为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易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G3**国道(大溪河-乌江大桥)道路工程项目部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易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G3**国道(大溪河-乌江大桥)道路工程项目部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沥青混凝土。2016年5月3日,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签订了《结算清单》,共计货款1243387.4元。被告曾于2015年11月2日支付了货款200000元,尚欠货款1043387.4元未支付。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沥青混凝土货款1043387.4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以421693.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所得的利息84338.74元,自2017年5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043387.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所得的利息。 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易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本案的《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与原告方不存在购销合同关系;2、被告**不是我公司的人员,我公司也未授权或委托被告**代表公司办理公司的任何事务,我公司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的甲方打印为“重庆市南川区易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G3**国道(大溪河-乌江大桥)道路工程项目部”,但在合同的签字位置只有被告**的签名,没有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易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任何印章。 该合同约定:“二、交货地点及付款方式,交货地点:重庆宏昌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拌合站。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沥青混凝土供货完毕后两个月内支付总价50%的货款,一年内支付剩余50%的货款,付款金额以材料结算依据为准。......五、甲方责任,1、甲方必须严格按照甲、乙双方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材料货款,如甲方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材料货款,甲方应支付乙方,未付工程材料货款部份的资金利息,甲方未付工程材料货款部份按月息2%的资金利息支付给乙方,直至付清利息及工程材料款为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约定提供了沥青混凝土。2015年11月2日,被告**支付了货款200000元。2016年5月3日,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签订了《结算清单》,共计货款1243387.4元。扣除被告**于2015年11月2日支付了货款200000元,尚欠货款1043387.4元未支付,被告**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但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于2019年4月29日起诉来院。 庭审中,本庭向原告释明,原告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是否为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易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或者被告**是接受了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易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委托等方面的证据,但原告表示没有相应证据。 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易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联合施工协议书》复印件、《施工分包合同》和付款借记通知,拟证明其公司承建该工程均未与被告**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与原告没有本案的购销关系。 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被告的陈述,《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结算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签订的《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的甲方打印为“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易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G3**国道(大溪河-乌江大桥)道路工程项目部”,但在合同签字处为被告**的签字,没有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易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任何印章,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易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认可签订合同是该公司的行为,且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易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合同有授权或委托代理的行为,并且2016年5月3日的结算清单的签字也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和被告**签署的。因此,本院应当认定《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易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本案购销合同的相对方。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该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043387.4元的民事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定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合同约定“沥青混凝土供货完毕后两个月内支付总价50%的货款,一年内支付剩余50%的货款,付款金额以材料结算依据为准......五、甲方责任,1、甲方必须严格按照甲、乙双方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材料货款,如甲方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材料货款,甲方应支付乙方,未付工程材料货款部份的资金利息,甲方未付工程材料货款部份按月息2%的资金利息支付给乙方,直至付清利息及工程材料款为止”,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5月3日经过结算,并确定了总金额为1243387.4元,故货款利息的支付时间应当从2016年5月3日起计算,故原告请求的利息(1243387.4元×50%-200000元=421693.7元,以421693.7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1043387.4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易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联合施工协议书》复印件、《施工分包合同》和付款借记通知,以上证据只是建设工程施工中产生的相应证据,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易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本案买卖关系的相对方,故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易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宏昌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043387.4元及利息(1、1243387.4元×50%-200000元=421693.7元,以421693.7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以1043387.4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重庆宏昌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9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彭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