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2民初5442号
原告:重庆宏昌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点易路66号江北街道办事处30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06567265X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元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石化***路1391号第7幢B6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MA1J8JBU7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重庆宏昌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沥青公司)诉被告**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2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宏昌沥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实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昌沥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8247.9元并承担自2017年7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55712.5元(暂时计算至2022年5月30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涪陵319国道小溪隧道及出口微罩面重庆市涪陵区顺江大道微罩面《沥青混凝土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提供沥青混凝土295吨,单价为380元,按实际用量结算。货款按照实际供货数量在工程结束后7天内支付。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逾期付款按不履行部分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被告于2017年6月15日支付货款67260.00元,同月28日供货结束。2020年4月,经双方现场负责人共同结算,原告提供的产品合计货款为145507.90元,尚欠原告78247.9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此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实业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证据质证,并认定如下:沥青混凝土产品买卖合同、结算清单、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被告**实业公司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笔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沥青混凝土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因涪陵319国道小溪隧道及出口微罩面、重庆市涪陵区顺江大道微罩面工程向原告购买微罩面混合材料295吨,每吨单价为380元,按实际用量结算,供货时间为2017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23日,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支付总货款的60%,其余按照实际供货数量有工程结束后7天内支付,违约责任为甲方逾期付款按不履行部分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等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2017年6月1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原告货款6726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承建的工程供货,2020年4月,原、被告进行结算,结算清单载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微罩面混合料324.33吨,计123245.4元;涪陵至重庆运输(***)材料89.05吨,计22262.5元,共计145507.9元,已付67260元,未支付金额78247.9元”,被告现场代表***签名确认。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动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8247.9元并承担自2020年5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依法成立、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当依照约定付款。经双方结算后至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动变更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及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宏昌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78247.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8247.9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79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579元,由被告**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袁 锐
审判员 董 瑞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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