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宏昌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

重庆宏昌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重庆坤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02民初1625号 原告:重庆宏昌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点易路66号江北街道办事处302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06567265X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元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坤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烨榕街107号附1号(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045231。 法定代表人:黄荣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黄荣坤,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坤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重庆宏昌沥青混凝土有限公(以下简称宏昌公司)司与被告重庆坤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和公司)、黄荣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宏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坤和公司、黄荣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99495.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9495.4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黄荣坤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坤和公司江景名门项目部将江景名门公共停车场沥青路面分包给宏昌公司施工。2018年2月10日验收合格后经双方共同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50547.30元,坤和公司于2019年2月2日支付工程款51051.90元,****公司工程款99495.40元。2022年4月27日,黄荣坤***公司出具***承诺“在2022年12月30日前无条件还清所有欠款,如果逾期则从2018年2月1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欠款人自愿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担保费、鉴定费、交通费、差旅补助费、伙食费等等)。”但该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坤和公司、黄荣坤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坤和公司将江景名门公共停车场沥青路面分包给宏昌公司施工,同年2月10日验收合格后,经双方共同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50547.30元。2019年2月2日,坤和公司已支付宏昌公司工程款51051.90元,尚欠工程款99495.40元。2022年4月27日,坤和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荣坤***公司出具***载明:截止2022年4月30日,坤和公司****公司江景名门公共停车场沥青路面项目工程款99495.40元,本人郑重承诺在2022年12月30日前无条件还清所有欠款,如果逾期则从2018年2月1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欠款人自愿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担保费、鉴定费、交通费、差旅补助费、伙食费等等)......。”欠款到期后至今未付,原告遂于2023年3月3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3年3月2日,宏昌公司与重庆元同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公司***元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费5000元;同日,宏昌公司已***元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结算单、转账记录、***、《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发票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前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方陈述和举示的证据,宏昌公司将坤和公司分包的江景名门公共停车场沥青路面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后,经双方共同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50547.30元,扣除坤和公司已支付51051.90元,尚欠工程款99495.40元,故坤和公司应当支付宏昌公司下欠工程款。2022年4月27日,坤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荣坤给宏昌公司出具***构成债的加入,故宏昌公司请求坤和公司、黄荣坤支付尚欠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坤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陈述、抗辩、举证和质证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举示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坤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荣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宏昌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工程款99495.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9495.4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黄荣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宏昌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重庆宏昌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8元,减半收取1384元,由重庆坤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荣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钟 梅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