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粤0105执异279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广东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杭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谌某。
第三人:谌某,男,199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万某,男,199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于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女,199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沈某,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临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东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执行人杭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4)粤0105执13726号】过程中,申请人某乙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谌某、万某、***、沈某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某乙公司的追加请求为:追加第三人谌某、万某、***、沈某为(2024)粤0105执1372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100万元范围内依法向申请人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2024)粤0105民初361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执行,某甲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于2024年12月作出(2024)粤0105执1372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查工商登记档案,某甲公司成立于2021年4月21日,营业期限为长期,登记状态为开业,注册资本100万元未实缴,现股东谌某、***、沈某分别持股74%、6%及20%,谌某、***的认缴出资期限为2071年4月21日前,沈某的认缴出资期限为2071年11月6日前。2021年11月6日,某甲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杭州某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关于同意转让股权的决议》,决议:“1、同意***将本公司20%的20万元股权以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沈某,公司其他股东放弃对该部分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同意万某将本公司32%的32万元股权以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谌某;2、股东转让股权后,本公司股东出资情况如下:谌某以货币、非专利技术出资74万元,***以货币出资6万元,沈某以货币出资20万元”,就本次股权转让事宜,某甲公司股东已分别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并修订《公司章程》。基于上述事实,为保障我方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第十九条等相关规定,依法申请追加某甲公司现股东及历史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未实际缴纳出资范围内向申请人承担责任。
本院向被执行人某甲公司,以及第三人谌某、万某、***、沈某送达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及证据副本、答辩及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某甲公司的邮件由法定代表人即第三人谌某签收,万某、***、沈某的邮件均无法妥投退回本院。上述人员均未提交答辩意见及举证。
经审查查明:关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7日作出(2024)粤0105民初361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确认双方签署的《直播服务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已于2022年10月28日正式解除;二、某甲公司应于2024年8月15日前一次性向某乙公司退还《直播服务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项下服务费用本金194674.79元及支付违约金10000元,以上项目金额合计为204674.79元;三、某乙公司已向法院预缴本案诉讼费2185.06元,本案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承担,并于2024年8月15日前径付给某乙公司;四、双方确认,若某甲公司未能如期足额支付,则某乙公司有权按照本协议第二条所确认的调解金额(扣除已实际支付部分)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且某乙公司有权要求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自逾期支付之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上浮50%计。该调解书业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某甲公司逾期未主动履行义务,某乙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9月29日以(2024)粤0105执13726号案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广州市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某甲公司名下的财产信息,并委托某甲公司住所地法院上门调查,除冻结某甲公司名下2个银行账户外,未发现某甲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遂裁定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工商内档显示:某甲公司系成立于2021年4月2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公司成立时股东为谌某、万某、***,三人分别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25万元、19万元、16万元,以非专利技术方式认缴出资17万元、13万元、1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71年4月21日。2021年11月8日,***将其持有的20万元股权转让给沈某,万某将其持有的32万元股权转让给谌某。该公司股东变更为谌某、***、沈某,其中,谌某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44万元,以非专利技术方式认缴出资3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71年4月21日;***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6万元,出资时间为2071年4月21日;沈某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20万元,出资时间为2071年11月6日。
本院认为:本案为执行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审查程序。某乙公司以某甲公司的股东谌某、万某、***、沈某未足额缴纳出资为由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本院依法向某甲公司及谌某、万某、***、沈某送达应诉材料,但至今无法与万某、***、沈某取得联系,上述主体未对其是否已实缴出资等内容进行举证或予以说明,鉴于某甲公司的股东是否足额出资的情况涉及到案件实体处理问题,为保障各方当事人应当享有的诉讼救济权利,不宜在执行异议程序中直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关于某乙公司的追加请求,本院在本程序中予以驳回。各方当事人之间若对股东出资及相关责任存在争议,可以另循诉讼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广东省某有限公司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