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省广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高松、沈阳洪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01民辖终1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广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26号25层(21)3-2509。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洪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天后宫路88号5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男,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潦河坡乡政府宿舍19号。 原审被告:广东省广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996号保利世界贸易中心G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广东省广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洪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广东省广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3)辽0105民初1459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广东省广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是否出街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将上诉人列为被告不仅于法无据,并且违背了法律的公平争议原则,也将造成国有资产的损失。 被上诉人***、沈阳洪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广东省广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以转账记录、欠条、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为依据,要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诉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