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天纳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81民初2211号 原告:江苏天纳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兴业路298号主楼11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万年北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苏天纳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天纳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天纳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天纳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480000元,承担逾期给付利息419333.33元(按年利率24%计算,暂算至起诉日,起诉日至实际给付日按此标准计算);2、依法确认原告对“****商场中央空调系统”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它债权;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证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在2016年8月31日签订《****商场中央空调系统采购、安装及服务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实***商场中央空调的安装工程,工程价款3938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润霖商场中央空调的安装。被告先后支付工程款项2428000元,欠余款1510000元没有给付。2018年7月27日,被告出具《付款承诺说明》一份,确认工程欠款1510000元并同意支付欠款利息100000元,合计欠款1610000元,并承诺自2018年10月31日-2020年6月30日分五期付清欠款,逾期按每日3‰滞纳金计息。2019年1月18日,被告付利息100000元,7月29日付工程款30000元,其余款项1480000元被告未按承诺履行,欠款至今没有给付。基于此,原告特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润霖公司”)辩称,1、2016年11月10日,原告吕姓员工收取被告前法人**一万元,2020年1月21日,被告法人***通过个人账户支付给原告1万元,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原告要求确认工程款享有优先权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9日,原告天纳公司与被告润霖公司签订《****商场中央空调系统采购、安装及服务合同》一份,被告将润霖商场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总价款为3938000元。2018年7月27日,被告润霖公司出具付款承诺说明一份,载明:“截至今日,经结算,我司确认尚欠江苏天纳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51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壹万元整)中央空调工程款,并同意支付100000元利息,共计161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佰陆拾壹万元整),我***按以下节点进行支付:第一期,2018年10月31日前,310000元;第二期,2018年12月31日前,90000元;第三期,2019年6月30日,410000元;第四期,2019年12月31日前,400000元;第五期,2020年6月30日前,400000元。我司若到期未及时支付,按每日3‰滞纳金计息,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019年1月18日,被告付利息100000元,2019年7月29日付工程款30000元。 另查明,2016年11月10日,被告前法定代表人**给付原告吕姓员工10000元工程款,2020年1月21日,被告现任法定代表人***通过个人账户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场中央空调系统采购、安装及服务合同》、付款承诺说明、南京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条及当事人当庭**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案由是否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原告能否对****商场中央空调系统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规定:“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本案中,原告天纳公司承接被告润霖公***商场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天纳公司主要的工作就是按照被告润霖公司确认的涉及图纸及技术要求,组织中央空调系统的设备采购与安装施工。被告润霖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不仅仅是购买中央空调系统,更主要的是要求原告天纳公司设计符合要求的中央空调系统并安装调试已保证能够正常运转。被告润霖公司支付款项的对待给付义务并不是转移中央空调系统的所有权,而是符合技术要求、国家质量标准并且能够****商场正常运转需求的一整套中央空调系统。因此,该工程应当认定为是建筑法第二条规定的房屋建筑配套的设备安装活动,双方签订的《****商场中央空调系统采购、安装及服务合同》也应当认为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案由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合同法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天纳公司有权要求就建设工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2018年8月27日,被告润霖公司出具付款承诺说明书一份,原告天纳公司确认,双方关于给付工程款的日期重新进行了约定,被告分五期给付原告工程款,第五期为400000元,日期为2020年6月30日前。分期付款行为具有连续性,若以第一期给付时间即2018年10月31日前确定为被告润霖公司应给付工程款时间,6个月行使期限届满,第三期工程款给付日期还未届期,明显对原告天纳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不利,因此,应以最后一期日期作为应付款项起算日期,即原告天纳公司应从2020年6月30日起6个月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被告润霖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说明,已有四期到达履行期,但被告润霖公司并未按照付款承诺说明给付工程款,仅支付过100000元利息及30000元工程款,被告润霖公司以行动表明其无法给付工程款,现在原告天纳公司就未给付的工程款提前向法院要求确认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逾期利息就工程价款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原告天纳公司当庭认可被告润霖公司又给付过工程款20000元,因此被告润霖公司尚欠原告天纳公司工程款1460000元。关于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原、被告双方在付款承诺说明中约定为每日3‰,明显超过法律规定上限,原告天纳公司当庭表示逾期利率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所欠原告江苏天纳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1460000元及利息416500元(以147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8年11月1日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合计1876500元;2020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146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 二、原告江苏天纳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施工完成的润霖商场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在146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江苏天纳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894元,依法减半收取1094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947元,由被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江苏天纳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付给原告江苏天纳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894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 判 员  翁 仪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石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