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081执142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江***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作出的(2020)苏1081民初22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民事判决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应给*****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1460000元及利息(以147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8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房地产、车辆、存款等财产进行调查,******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仪征市××州××号润霖广场的房地产,依法查封了其中仪征市××州××号-2润霖广场101、201、301室房地产,上述资产正由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进行处置,此外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也未报告财产,本院依法已对被执行人作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义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的被执行人资产正由其他法院另案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人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冯 军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成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凌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