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安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安通天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四川安通泓湘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民终262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沙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某乙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女,1965年11月16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上诉人成都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某乙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4)川0105民初7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混淆某甲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将***支付的2237880.7元投资款认定为***支付的货款。***通过彭某向某甲公司支付的2237880.7元系***与某甲公司之间合作而支付的投资款,该笔款项已经作为***自愿支付的违约金进行了处置,不可能再发生款项性质转化。***与某甲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之间单独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与上述某甲公司及***之间的合作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进行混淆。2.《备忘录》由韦某与***签订,所加盖的某甲公司印章系虚假印章,韦某也未获得某甲公司授权,故《备忘录》对某甲公司无约束力。《备忘录》涉及处分包括某甲公司、***、***三方在内的权利,但实际只有***签署,没有达到认定三方就处置***所支付的投资款已达成共识的效力,不应当作为认定转换款项性质的主要证据,也不能改变***从未向某甲公司支付过货款的事实。3.***举示的证据未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无误,应当驳回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1.《备忘录》是某甲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有约束力,某甲公司在一审时已经认可《备忘录》是其所签,但其在二审阶段却表示不是其所签,根据禁反言的基本原则,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应采信。2.即便不考虑某甲公司的印章真实性问题,《备忘录》中代表某甲公司签字的人员是韦某,而其正是《销售合同》中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双方的整个履约过程中,***的对接人也是韦某,因此***有合理理由相信韦某有权签订《备忘录》,《备忘录》依然对某甲公司有约束力。3.***在一审时举示的电话录音显示韦某和***都认可《备忘录》的内容,而韦某是本案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韦某也向***支付了退还了23万元的款项,足以证明某甲公司不仅认可而且实际履行了《备忘录》的约定。因此,《备忘录》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某甲公司具有约束力,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的答辩意见与***一致。 某乙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某甲公司立即向***退还采购款2237880元;2.某甲公司向***赔偿资金占用损失:按照LPR标准,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10月16日起算至2023年11月30日为4312.50元;以1600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12月1日起算至2023年12月31日为4600元;以2237880元为基数,从2024年1月1日起算至付清为止,暂计算至2024年3月15日为15870元;3.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均以实际产生为准)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5月,某甲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某水电站塘房坪砂石料采购加工销售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主要约定:双方就某水电站塘房坪砂石料采购加工销售合作事宜达成协议;经双方共同剩余砂石料,双方同意以甲方代表双方与转让方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某渡电厂签订《实物资产交易合同》。甲乙双方同意在受让砂石料后由双方共同合作加工及销售。双方同意按各占50%的股份比例承担竞拍采购费、交易服务费、拍卖佣金、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和涉及本项目的其他费用、承担涉及本项目的相关责任和义务,共同加工、销售及按各占50%的股权比例分配利润或承担亏损。 2023年8月,某甲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之解除协议书》(以下简称《解除协议》),主要约定:乙方因自身原因无法履行《合作协议》,双方同意自2023年8月11日起解除双方于2023年5月签订的《合作协议》,解除后合同所涉全部资产归甲方所有,乙方委托彭某向甲方支付的所有款项视为乙方无法履行合同的违约金,甲方不予退还。 2023年8月11日,某甲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某水电站塘房坪砂石料销售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销售合同》),主要约定:经双方共同勘察某水电站塘房坪砂石料剩余砂石料,甲方同意整体销售给乙方,由乙方按照甲方与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某渡电站签订《实物资产交易合同》,代表甲方履行合同权利和义务;甲方以总价4100000元一次性将某房坪所拥有的砂石料销售给乙方,不提供税票;乙方于2023年8月16日前支付1000000元给甲方指定人员账户,于2023年8月27日前支付剩余采购款3100000元给甲方指定人员账户;为保证乙方切实履行本协议,乙方同意在2023年8月27日前向甲方公司基本账户支付200000元履约保证金;乙方完成砂石料转运后,经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某渡电站对场地验收合格,三个工作日退还履约保证金。 2023年9月29日,某甲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备忘录》,主要约定:双方于2023年8月11日签订了《销售合同》,后乙方未按约定时间节点支付砂石料款,且乙方妹妹***存在私刻甲方公司公章的行为,乙方行为已构成违约;基于上述事实,甲乙双方经过谈判,达成本备忘录如下:1.解除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2.乙方无条件向甲方交还乙方妹妹***私刻的甲方公章(交还时间为甲方退还乙方第二笔款项的当天)和用该公章加盖的所有资料(如资料已经销毁,乙方应向甲方作出书面承诺),并交还甲乙双方就某水电站塘房坪砂石料销售过程中的所有资料;3.甲方在处理和销售某水电站塘房坪剩余砂石料的过程中,乙方(包括乙方妹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阻挠或变相阻挠甲方。……4.甲方退还乙方已支付款项2237880元,乙方该已支付款项具体退还时间节点为:2023年10月15日前,退10000000元;2023年11月30日前,退还600000元;2023年12月31日前,剩余款项全部退完。 一审法院另查明,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某甲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某乙公司。 一审法院审理中,一、***还举示了以下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与彭某的结婚证,银行转账凭证显示:彭某分三次向某甲公司转账,其中于2023年5月12日转账77880.70元,附言:某塘房坪砂石料项目服务费;于2023年5月26日分别转账2000000元、160000元,附言:***转账,短期借款。拟证明***通过其配偶彭某向某甲公司支付2237880.70元,该款项即案涉款项。一审法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三性予以确认。2.***的委托代理人与某甲公司工作人员韦某、李总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对方认可应当退还款项,表示希望给予宽限期,因为目前资金状况紧张。某甲公司对录音中对话人员的身份不认可。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无法体现对话人员身份,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陈述:***系***的哥哥;针对案涉砂石料,***与某甲公司系合作关系,上述款项系***与某甲公司用于竞拍砂石料的款项;因***没有钱,故让***将竞拍砂石料的钱打给某甲公司,打款时按照某甲公司要求进行备注;砂石料由某甲公司拍得后,又转售给了***,双方签订了《销售合同》,并将此前支付的款项转化成《销售合同》项下采购款;因政策规定,某水电站没有出售砂石料的权限,故某甲公司一直未实际取得砂石料,无法向***交货,双方才签订了《备忘录》;签订后,某甲公司退还了230000元,系分四笔由韦某分别向彭某、***支付。 某甲公司陈述:该款项系彭某代***支付的投资款,也系***向彭某的借款;某甲公司系在受到欺诈的情况下签订了《备忘录》,具体欺诈行为是:***说要将***私刻的公章交给某甲公司,***阻挠某甲公司施工,***说***诈骗他200多万元用于支付合作款;某甲公司在订约时存在重大误解,该款项实际为***支付的合作款,而不是***支付的;***所述的韦某退款与某甲公司无关,不是某甲公司所退款项。 ***陈述:由彭某转账系因某甲公司急着要钱,***就让彭某帮忙转款,备注内容是按韦某要求写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 关于《备忘录》的合同效力。***与某甲公司在履行《销售合同》过程中签订了《备忘录》。某甲公司主张《备忘录》系其在受欺诈、重大误解的情形下签订,但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欺诈行为的存在,其主张的重大误解情形亦明显不符合一般商事主体的理性认知,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备忘录》系订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退还采购款。某甲公司主张***未按《销售合同》向其支付采购款、履约保证金,故其不应向***退款。***主张,各方达成合意,将***通过彭某向某甲公司支付的合作款转换成***向某甲公司支付的采购款。综合***通过彭某向某甲公司付款金额为2237880.70元、《备忘录》的订约双方确认***已支付款项为2237880元、***与***自认的双方身份关系、***与彭某的身份关系等,已经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足以证明***主张的上述事实。故一审法院对***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主张某甲公司按照《备忘录》约定向其退还采购款,***亦表示认可,《备忘录》约定的退款期限已经届满,故一审法院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某甲公司应向***退还采购款。某甲公司否认其曾履行过退款义务,一审法院对其自认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其应退款项金额为2237880元。 关于资金占用损失。某甲公司未按时履行《备忘录》约定的退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向***赔偿因资金占用遭受的损失。对***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支持为:以1000000元基数,自2023年10月16日起;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日起;以63788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采购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某乙公司的连带责任。某乙公司未举证证明某甲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应当对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主张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1.某甲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退还采购款2237880元;2.某甲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以1000000元基数,自2023年10月16日起;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日起;以63788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采购款实际付清之日止;3.某乙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向***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2490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甲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某派出所于2024年8月29日的《受案回执》1份、四川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拟证明:《备忘录》上某甲公司的印章虚假,某甲公司未授权韦某签署《备忘录》;***未经授权,私刻公司印章用于案涉项目。证据2.转账记录4份,拟证明韦某向***转账的23万元的性质是***向韦某的借款,而不是某甲公司向***的退款。 ***质证认为,1.证据1中的《受案回执》案件名称一栏属于空白,无法判断受理的哪起案件,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2份鉴定意见书系某甲公司单方提供,***并未参与,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从鉴定意见书的内容来看,鉴定的样本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中某甲公司认可《备忘录》是其签订,其陈述存在矛盾,因此,该份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2.证据2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该23万元是某甲公司履行《备忘录》而向***的退款,并非借款。 ***同意***的质证意见。 某甲公司申请证人韦某出庭作证,证人韦某到庭接受质询。陈述如下事实:1.***与某甲公司共同将某水电站塘房坪砂石料竞拍买下来,然后共同开发或对外销售。韦某与某甲公司就上述项目对半出资、共享收益,是合伙关系。2.2023年5月,韦某代表某甲公司与***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开发砂石料。后***违约,***将其投资的200余万元作为违约金赔偿。后来,***说投资款是她向***借的,为了弥补过失,希望我们将砂石料项目交给***处理。韦某与某甲公司协商后,与***签订了《销售合同》,将砂石料卖给了***,由他去开发。3.韦某作为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签订《合作协议》《解除协议》,与***签订《销售合同》时均取得了某甲公司的授权。4.韦某与***签订《备忘录》时未取得某甲公司的授权,也未向某甲公司汇报。韦某虽在《备忘录》上签字,但某甲公司的公章是韦某通过P图的方式添加上的。5.韦某预判2023年9月砂石料如果正常开发可以产生1200万元的价值,韦某看中了该产值可以覆盖相关款项,便背着某甲公司与***签署了《备忘录》。 本院经审查,对某甲公司举示的证据,1.证据1未显示案件的名称等信息,无法证明与本案待证事实的相关性,本院不予采信;2.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采信;3.韦某的证人证言,本院将进行综合评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2023年9月23日,韦某向彭某转账100000元;2023年10月2日,韦某向彭某转账100000元;2023年12月6日,韦某向***转账10000元;2024年2月8日,韦某向***转账20000元;以上4笔转款共计230000元。***陈述上述230000元是韦某代表某甲公司向其履行《备忘录》约定的退款义务,该款项应从总退款金额中进行扣除。某甲公司、韦某不认可***的陈述,认为上述款项系***向韦某的借款,理由是其中1笔10000元的转账附言标注为借款。此外,一审中,***举示了一份其代理人与韦某的电话录音,韦某表示不退钱是某电厂没有退钱,不是想赖账。二审中,韦某确认该通话录音中的声音是其本人。2.一审中,某甲公司抗辩称其是在受到***、***欺诈的情况下,由于重大误解签署了《备忘录》。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某甲公司上诉称***并未按照《销售合同》的约定向其支付货款,***主张退还的2237880元款项是***基于《合作协议》支付的投资款,该笔款项已作为违约金支付给某甲公司,与本案《销售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备忘录》并非某甲公司的意思表示,***无权主张退还。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是否应当向***退还2237880元款项。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评述如下: 首先,吴宣、***兄妹先后与某甲公司就某水电站塘房坪砂石料场剩余砂石料协商并签订合同,模式先是合作开发后是直接购买,虽分别签订了不同的合同,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但当事人均是因开发或购买砂石料而建立或解除的民事法律关系,具有持续性及关联性。其次,《备忘录》不仅约定了《销售合同》解除及退还款项的事宜,还约定***应向某甲公司交还***私刻的公章及全部销售过程性材料,并不得阻挠某甲公司处置剩余砂石料,即《备忘录》是对***、***兄妹与某甲公司就案涉砂石料开发、购买等事项的整体清理和结算。再次,某甲公司、韦某确认双方系合伙关系,韦某代表某甲公司与***、***兄妹持续就案涉砂石料买卖事宜进行洽谈,并签署《合作协议》《解除协议》《销售合同》,故***有理由相信韦某可以代表某甲公司作出意思表示。最后,一审中,某甲公司并未否认《备忘录》的真实性,其主要抗辩理由是在签订《备忘录》的过程中受到***、***的欺诈,作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此与其二审中的上诉理由存在矛盾,但并未进行合理说明。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备忘录》合法有效,某甲公司应依约履行退还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二审中,某甲公司举示韦某向***一方转账230000元的相关证据,***一方确认收到该笔款项。对于该笔款项的性质,***认为该笔款项是某甲公司履行退款义务而支付的款项,而某甲公司及韦某却认为该笔款项是韦某对***的借款,对此,本院认为,鉴于买卖合同关系履行义务一方(某甲公司)否认该230000元系其履行义务而支付的款项,且***也未撤回该部分诉请,因此,对于与该230000元款项相关的法律性质及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不再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02元,由成都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