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08民初19352号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某,女,198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某,女,198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成都某有限公司支付四川某有限公司“成都恒大锦城冷雾系统工程安装与施工”工程款130,118.42元;2.本案诉讼费由成都某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成都某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委托四川某有限公司承建“成都恒大锦城冷雾系统工程”施工,委托金额137,918.42元。四川某有限公司按照委托内容如期完成该项目施工,结算金额为130,118.42元。成都某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支付四川某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26,214.87元,该商业承兑汇票成都某有限公司至今未予兑付且该汇票到期日已超过两年期限。故成都某有限公司尚欠四川某有限公司130,118.42元,期间四川某有限公司通过微信、电话等与成都某有限公司沟通该项目工程款项问题均未获得有效反馈。为维护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辩称,成都某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2月2日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四川某有限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款126,214.87元,该商票目前四川某有限公司并非最终持票人,其不再享有案涉票据权利以及合同的付款请求权,其要求成都某有限公司支付该款项不应得到支持。剩余款项为案涉合同的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2年,但质保期满后,四川某有限公司并未向成都某有限公司提交相应的工程款请款资料,也未与成都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核实是否存在为保修代付代扣等情况,根据建筑行业惯例应先由四川某有限公司向成都某有限公司核实相关情况后,再予支付。该质保金没有达到付款节点,即使法院认为该质保金应予以支付,也请求四川某有限公司向成都某有限公司补齐相关的付款资料。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0日,四川某有限公司出具工程名称为“成都恒大锦城冷雾系统工程”的《工程报价单》,载明报价合计金额为148,206.11元。2020年7月21日,成都某有限公司出具工程名称为“成都恒大锦城冷雾系统工程”的《委托核价审定表》,载明审定金额合计137,918.42元。2020年7月22日,成都某有限公司(委托单位)与四川某有限公司(受托单位)签署《工程委托书》,载明成都某有限公司委托四川某有限公司承建“成都恒大锦城冷雾系统工程”,工期15天,具体开工时间以开工令为准,工程质量验收标准按照国家现行的施工质量验收标准执行。工程结算依据:本工程计价办法采用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或总价包干)方式;按委托单位综合管理部核定的单价执行,工程暂定总价:137,918.42元;计价项目及单价见附件清单;结算时工程量按实计算。工程保修期两年,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办理完结算后14天内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7%,余款待保修期满后14天内一次付清。本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受托单位须在5天内申报工程签证单及相关资料,28天内提交工程结算资料;否则,视为受托单位经济权利放弃。《工程委托书》签订后,四川某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7日开工,于2020年8月13日完工,于2020年8月18日通过验收。后四川某有限公司与成都某有限公司办理了案涉工程结算,并出具《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结算书载明案涉工程造价为130,118.42元。
2021年1月28日,四川某有限公司为成都某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共计开票金额130,118.42元。
另查明,诉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2日,到期日为2021年11月1日,票面金额126,214.87元,出票人为成都某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四川某有限公司,2021年2月7日四川某有限公司将前述票据背书给案外人四川某甲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甲公司)。2021年11月1日四川某甲公司通过票据系统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
四川某有限公司提交四川某甲公司出具的《关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无法转让和背书的情况说明》,载明票据到期后被拒付,四川某甲公司联系四川某有限公司要求重新背书退回给四川某有限公司,但系统显示此票据为“拒付追索待清偿”状态,银行回复商兑汇票到期出票人拒付状态下的商兑汇票无法背书退回。后四川某甲公司与四川某有限公司签署《协议书》,约定案涉商兑汇票于2025年1月1日前若无法兑付,四川某有限公司立即无条件向四川某甲公司支付与案涉商兑汇票等额货款,并将案涉票据退回给四川某有限公司。2025年1月23日,四川某有限公司通过抵扣价值77,240元的货物以及转账48,974.87元的方式,向四川某甲公司清偿了案涉票据的金额。
庭审中,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主张以基础法律关系进行主张权利。
本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当事人身份信息、《工程委托书》《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协议书》《关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无法转让和背书的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成都某有限公司与四川某有限公司建立了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成都某有限公司主张其通过出具商兑汇票的方式用以清偿其欠四川某有限公司款项,故不应在本案中对汇票金额对应的款项再予支持。本院认为,成都某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双方未明确约定交付票据则原债即告消灭。其次,四川某甲公司依法先行通过票据法律关系行使了提示付款但是未获清偿,四川某有限公司已经向四川某甲公司履行完毕票据义务,四川某有限公司此时为最终持票人,成都某有限公司为出票人,四川某有限公司可以选择以基础法律关系或票据法律关系向成都某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再次,四川某有限公司通过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并不会导致重复主张权利,亦即法院按照基础法律关系支持四川某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后,成都某有限公司无需再向四川某甲公司及四川某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四川某有限公司及四川某甲公司也无权再次通过诉讼等方式以票据法律关系向成都某有限公司主张票据权利,不会存在四川某有限公司或四川某甲公司多重受偿的问题。故四川某有限公司有权通过基础法律关系要求成都某有限公司支付汇票对应金额的款项126,214.87元。
关于成都某有限公司抗辩称,剩余3%的质保金没有达到付款节点。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两年,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办理完结算后14天内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7%,余款待保修期满后14天内一次付清”,案涉项目于2020年8月18日通过验收,2022年8月18日质保期就已到期,成都某有限公司就应支付质保金,故成都某有限公司此项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支付承揽工程款130,118.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51元,由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