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03民初1307号
原告:广安市洪禹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奎阁办事处药场村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MA62B13J7P。
法定代表人:张茂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德茜(特别授权),四川华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月辉,男,汉族,生于1979年1月27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四川铀中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剑南路西段8号富临.东方广场3栋1单元32层2号(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MA67PG3H2H。
法定代表人:胡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华,四川尊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安市洪禹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洪禹租赁公司)与被告王月辉、四川铀中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铀中项目管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禹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德茜,被告王月辉、被告铀中项目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禹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书》;2、判令被告二支付截至2021年8月6日下欠的租金9,049.36元;3、判令被告二返还租赁物钢管365.2米、扣件733套、30cm管接79个,若无法返还,则依约赔偿12,990.6元;4、判令被告二支付上下车劳务费879.07元,堆码费421.01元,清洗费867.61元;5、判令被告二支付违约金904元;6、判令被告一承担连带责任;7、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6日,王月辉作为经办人代表铀中项目管理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并约定了租金单价、上下车费、清洗费、赔偿标准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出租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也未完全返还货物。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请求。
被告王月辉辩称,租赁物已经还完了的,相关的租金也是支付完了的。上车费这些应该包含在租金里面了。
被告铀中项目管理公司辩称,1、合同有两个,在认可的合同中,载明生效条件,但是尚未达成,故未生效;2、原告依据的合同,系修改了生效条件的版本,铀中项目管理公司并不是合同相对方;3、请求驳回原告对铀中项目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本案审理,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原告洪禹租赁公司系经营建筑设备租赁的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8月,铀中项目管理公司中标承建位于广安区的建设工程,王月辉为实际施工人。为了确保工程建设进度,王月辉到洪禹租赁公司经营场所商谈租赁建筑设备的事宜。双方谈好后,王月辉将合同文本交铀中项目管理公司审查确认。铀中项目管理公司审查后,在合同的租赁费用标准表的备注部分填入“甲、乙双方说产生的材料数量及材料款,以需方给供方所转材料款金额为实际材料购销数量及材料总款,则本合同才生效。”,之后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交给王月辉。2019年8月15日,王月辉与洪禹租赁公司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书》时,双方涂抹了铀中项目管理公司的备注的字样,并在合同中增改了条款,同时约定“合同承办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王月辉在涂抹和增改部分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洪禹租赁公司提供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租赁物使用完毕后,王月辉退还了部分租赁物,尚欠钢管365米、扣件733套、30cm管接79个未退还。之后,双方因租赁物的退还数目发生争议,王月辉支付了全部租金,但未支付租赁物赔偿金。
另查明,铀中项目管理公司原名称为“四川铀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3月6日变更为“四川铀中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合同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铀中项目管理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其民事行为主要由相关自然人代理实施。相关自然人代理实施的民事行为法律效力,主要应通过审查行为人的代理权限来确定。王月辉以铀中项目管理公司名义与洪禹租赁公司签订合同,且在合同的承租方(乙方)处注明为“四川铀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后王月辉将合同交给铀中项目管理公司进行审核,铀中项目管理公司也未对其在合同中的地位予以反对,反而予以了确认。整个合同签订过程,足以让洪禹租赁公司确信王月辉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代表铀中项目管理公司,铀中项目管理公司是合同的承租方。虽然,铀中项目管理公司增加了关于合同效力的条款,但其并未采取合适的方式告知洪禹租赁公司王月辉有无修改该条款的权限。而且,铀中项目管理公司增加的关于合同效力的条款,要求先履行合同相应权利义务后,再来确定合同效力,显然不符合签订合同的常识和法律的规定。洪禹租赁公司与王月辉在正式签订合同时进行删减,符合一般常识。因此,铀中项目管理公司应当履行2019年8月15日与洪禹租赁公司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书》中的义务。王月辉作为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实际领取和使用了相关的租赁物,也在合同中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也应共同履行合同中的义务。
王月辉陈述洪禹租赁公司在回收租赁设备的时候,确认的数量与实际情况不相符,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双方提供的提货凭证、租用钢管明细表、退还钢管明细表等证据,本院确认,铀中项目管理公司和王月辉尚欠钢管365米、扣件733套、30cm管接79个未归还,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赔偿金共计12,987元。
铀中项目管理公司和王月辉未按约定退还全部租赁物或者支付赔偿金,洪禹租赁公司为维护权利,委托律师支付了相应的费用,铀中项目管理公司和王月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律师费用。
在《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书》中,约定“租赁物资进、出场时的往返运输、装卸堆码费用一律由乙方自行负责,如需甲方人员装卸堆码,乙方必须向甲方支付劳务费(上下车费、堆码费各20元/吨)”,可见上下车费、堆码费应当实际产生后,洪禹租赁公司才能要求王月辉和铀中项目管理公司进行支付,但洪禹租赁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实际产生相应费用,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在合同“租赁费用标准”中约定了“清洗费”,但其与“租用单价”、“赔偿标准”等一样,均属于费用计算标准的约定,并不代表合同履行中必然产生。洪禹租赁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实际产生“清洗费”,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租金已支付完毕这一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赔偿金。赔偿金本身就是针对租赁方无法退还租赁物时对原告损失的赔偿。原告针对赔偿金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自提货当日起至归还完货物之日止。被告使用租赁物后,已退还大部分租赁物,未退还的租赁物也作出了无法继续退还的意思表示。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合同的主要义务已履行完毕,双方的争议仅仅在于结算和清理。因此,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已经失去实际意义,本院不予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月辉、四川铀中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安市洪禹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赁物赔偿金12,987元;
二、被告王月辉、四川铀中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安市洪禹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安市洪禹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支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6元,由被告王月辉、四川铀中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和谦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魏小敏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百六十七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三十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