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3民初14242号
原告:广州粤研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官堂村华南新城路2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镠,系广东中粤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亿茂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经济开发区复旦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鼎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鼎能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广州粤研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粤研公司)与被告亿茂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亿茂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粤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镠、被告亿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粤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04000元;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99548.98元(按2020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再加计50%,即年利率5.775%计算,从2020年5月5日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3月31日止,2022年4月1日开始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8日原被告在广州番禺区签订了一份《N95耳***自动口罩机承揽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生产非标定制N95耳***自动口罩机四套,每套含税价113万元,共计总价452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总金额的80%(即361.6万元),余款20%发货款于发货前一次性结清。争议解决方式为: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广州市番禺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20年3月29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总金额的80%口罩机款3616000元,原告在2020年4月28日向被告出具了发票。余下的20%口罩机款904000元本应在原告发货前付清,但是被告却没有按合同付款。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在没有收到被告904000元余款的情况下,在2020年5月2日和2020年5月4日分两批将口罩机发运给了被告,并派出工程师及安装人员上门为被告安装和调试,经过二十多天的努力,四台口罩机在2020年5月25日安装调试完毕,运转平稳,符合被告要求。被告的设备部***出具《口罩机验收记录》予以确认,而且其提出的一些问题也已经及时得到解决,运转至今没有出现任何质量问题。但是,被告却迟迟不愿将余款904000元支付给原告,经原告的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然未付分文,枉费了原告的信任。被告的行为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悖《民法典》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原名为江苏亿茂滤材有限公司,2020年11月24日变更为亿茂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亿茂公司辩称:1、被告实际已经付清全部的货款。2、原告的设备一直未完成调试,也没有与被告签署验收确认书。3、原告设备交付严重逾期,且一直未完成调试义务,导致被告损失严重。4、原告此前从未向被告催收货款,说明原告此前也并不认为被告拖欠其货款。5、由于原告设备并不合格,被告可随时予以返还。
本院综合分析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粤研公司称与被告亿茂公司存在承揽定作关系,原告粤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合同编号均为YY-KZJ-2020032803的《N95耳带式全自动口罩机承揽合同》,第一份合同尾部落款处盖有原告粤研公司的公章(被告未盖章,以下简称A合同)并有手写日期2020年3月28日,第二份合同尾部落款处盖有被告亿茂公司的公章(被告亿茂公司原工商登记名称为江苏亿茂滤材有限公司,原告未盖章,以下简称B合同)且日期为空白。
A合同主要约定:3.1条,项目名称N95耳***自动口罩机项目。3.2条:合同含税总价为452万元(不含税总价400万元),N95耳带式全自动口罩机不含税单价100万元/台,含税单价113万元/台。4.1条,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委托方向受托方指定账户支付本合同约定总金额的80%,合同成立。余款20%发货款,于发货前一次性结清。5.2.2条,交货地点:江西省宿迁市宿城经济开发区复旦路北侧。6.1.1条,货物到货期:交付日期2020年4月15日交货4套,项目安调日期:货到后3天内完成。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纠纷解决等等。
B合同的主要约定与A合同基本一致,具体差别如下:3.2条第一款“合同含税总价为320万元”,但第二款与A合同约定一致,为:不含税总价400万元,含税合计452万元,N95耳带式全自动口罩机不含税单价100万元/台,含税单价113万元/台。6.1.1条,交付日期:在2020年3月28日内受委托方收到本合同约定首付货款于2020年4月10日交货2台;在2020年3月28日内受委托方收到本合同约定首付货款于2020年4月15日交货2台。
2020年3月29日,被告亿茂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粤研公司支付货款3616000元(即以合同总价款452万元计算80%)。
2020年4月28日,原告粤研公司向被告亿茂公司出具了价税合计3616000元的发票。
2020年5月2日及2020年5月4日,原告粤研公司向被告亿茂公司分2次每次2台共送达4台案涉机器设备。
2020年5月25日,调试人员练远彬将被告亿茂公司设备部员工***出具的《口罩机验收记录》拍照发送给原告粤研公司,验收记录载明:“广州粤研为江苏亿茂滤材制作的四条全自动口罩机生产线,经过现场调试整改,更换超声波设备组件,现已能连续正常运转,目前调试产能效率达到20只每分钟。待试运行稳定后再提高生产效率。有4点问题望贵司能尽快帮忙处理:1、压花模具,模切刀新制和我司提供产品样品一致;2、放料架入口处增加可调式固定夹,避免多层无纺布左右偏移误差大;3、模切刀模表面粘贴泡棉材料不耐磨,不耐压,更换好的材料;4、气动剪刀,耳带点焊组件和鼻梁送料板配件希望能各寄2付过来备用。”2020年6月下旬,练远彬应粤研公司要求再次前往亿茂公司调试,并于2020年7月3日告知粤研公司***“机器都稳定了”。[以上参见(2021)粤01民终24426号民事判决书第7页]
关于亿茂抗辩称粤研公司逾期发货存在违约行为,并提供了案涉交***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佐证。粤研公司回应称:我方不存在逾期交货,按照合同第4.1条规定,需在余款20%前结清发货,但是被告至今没有结清余款。我方基于友情,就没有坚持20%的余款将货物发给被告,是被告没有按照规定付清余款。合同中约定,未付尾款、未交货的,被告随时可以退货,但被告没有提出退货,还继续要求原告交货,视为被告同意延长交货时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的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审理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等。
关于案涉两份合同的认定问题。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庭审中双方主要就案涉AB两合同的标的额存在争议,虽然被告亿茂公司主张合同总标的额为320万元,但其对已向原告支付货款3616000元予以确认,而此款与以合同总价款452万元计算80%的结果一致,故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确认合同标的额以A合同约定为准。案涉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关于违约责任问题。被告亿茂公司已收到原告粤研公司送达的案涉4台机器,尚余货款904000元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亿茂公司抗辩称案涉4台机器存在质量问题,虽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但本院参考(2021)粤01民终24426号民事判决书的事实查明及认定,可知案涉机器至少调试至2020年7月初才基本稳定,对被告的生产使用确实存在影响,亦应承担部分违约责任。故此,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失情况,根据公平原则,酌情确定由被告亿茂公司向原告粤研公司支付货款678000元(904000元×75%);粤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亿茂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粤研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78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粤研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
案件受理费13831.94元,原告广州粤研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已预缴(判决生效后可申请退回剩余款项),该费由原告广州粤研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86.98元,被告亿茂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345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费,逾期的,本院立案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缴纳办法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行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崔淑冰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