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13民终4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亿茂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3311315233,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经济开发区复旦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MA1WUPUE5P,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经济开发区复旦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亿茂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焕伟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22)苏1302民初5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茂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二、三判项,改判为驳回焕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改判焕伟公司向亿茂公司支付原材料损失3540元、预期利益损失171264元。事实和理由:
一、亿茂公司与焕伟公司确认加工款金额后,亿茂公司根据焕伟公司开具的发票支付全部加工款。亿茂公司与焕伟公司于2020年5月5日签订《口罩加工合同》,焕伟公司于2020年5月11日开始为亿茂公司提供加工完成的口罩。案涉交易涉及的货物是2020年5月11日至2020年6月3日期间的,而焕伟公司开具加工款发票的日期为2020年6月8日,金额为47.52万元,亿茂公司支付加工款的日期为2020年6月10日。也即,亿茂公司是与焕伟公司确定加工款数额后,根据焕伟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支付加工款,并且开票时间及付款时间均是在全部交易完成后。该节事实在一审判决中亦予以认定。并且,从亿茂公司与焕伟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焕伟公司在开具发票后曾向亿茂公司催款,亿茂公司工作人员回复“今天肯定付给你”。这期间焕伟公司除了催款外,没有对款项金额提出任何异议,足以见得发票金额是经过双方确认的。
二、焕伟公司已在微信中对于对账单进行了确认,且此后两年未对加工款金额提出过异议。2020年5、6月份正值疫情高发期,口罩需求量大,亿茂公司作为江苏省知名高端滤材企业,在疫情期间有大量的口罩及滤材订单,基于当时的交易环境,很多企业都希望能尽早与亿茂公司交易,更有企业直接租住在亿茂公司附近。因此,该期间多数的交易均是通过微信、电话确认交易内容,完成交易后再补书面手续。焕伟公司为了能够与亿茂公司交易,于2020年4月将企业地址变更至亿茂公司附近,与亿茂公司相距不过百米。因此,双方交易期间多是当面核对货物情况、不良品数量及商谈交易细节,导致交易期间书面手续不完善,但实际上只要焕伟公司对交易有疑问,随时可以与亿茂公司取得联系。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均先***公司开具发票、请款,再由亿茂公司根据发票支付相应款项。案涉交易于2020年6月完成,后为了完善书面手续,方便做账,亿茂公司制作了采购应付对账单,并多次通过微信发送给焕伟公司,要求其签字、**,焕伟公司工作人员也多次在微信中作出签章的承诺。此后焕伟公司未以任何形式提出过任何异议、未开具新的发票、也未向亿茂公司催款。亿茂公司作为付款方,在已经与焕伟公司核对过不良品数量和加工款数额,且已经支付完加工款的情况下,完全有理由认为双方交易已经完成。并且,2020年9月,双方签订《滤材采购合同》,焕伟公司还计划向亿茂公司购买熔喷材料,足以说明双方此前的交易已经完成,且无任何争议。
三、焕伟公司交付的口罩合格率远低于合同约定,给亿茂公司造成了原材料以及预期利益的损失。焕伟公司共向亿茂公司交付口罩22万只,其中包括不良品口罩42816只、良品口罩177184只。根据《口罩加工合同》的约定,每吨熔喷材料可生产良品口罩68万只,故亿茂公司提供给焕伟公司的284,2kg熔喷材料可生产良品口罩193256只。考虑到焕伟公司提供的良品口罩数量远低于合同约定数量,给亿茂公司造成了原材料损失,因此,双方决定按照17.6万只良品口罩结算货款,金额为475200元。并且,由***公司交付的42816只不良品均需做报废处理,给亿茂公司造成了预期利益损失。2020年3月至6月期间,亿茂公司与多家企业签订《口罩采购合同》,约定由亿茂公司向各企业提供KN95口罩,单价均为10元,而亿茂公司生产KN95口罩的成本不高于6元,因此,参考与案涉交易同时段KN95口罩的单价,计算得出焕伟公司给亿茂公司造成的预期利益损失为171264元。
四、焕伟公司未核实情况即随意提起诉讼,浪费诉讼资源,给亿茂公司造成了损失。焕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前,未做任何调查,也未对交易情况进行核实,起诉时隐瞒了亿茂公司曾向其退回103930只口罩的事实,并将2020年5月19日的结算单当作送货单作为证据提交,声称其共向亿茂公司交付口罩513072只,加工费共计1385294.4元,导致亿茂公司银行账户中的100万元被冻结,给亿茂公司造成了损失。亿茂公司曾在收到一审诉讼材料后前往焕伟公司,向其出示退货单等材料,尝试与焕伟公司再次核对案涉交易情况,并多次强调交易已经完成、款项已经结清,要求焕伟公司与其工作人员核实情况,***公司拒不配合。焕伟公司前股东***参与了案涉交易的全部过程,对交易情况应当是清楚的。一审庭审过程中,焕伟公司对***与亿茂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不予认可,但其甚至无法准确说出***的任职及离职时间,足以见得其内部管理混乱,起诉前并未与相关人员确认案涉交易情况就随意起诉。
焕伟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焕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亿茂公司支付加工费用254593.8元及逾期利息(以254593.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亿茂公司承担。
亿茂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焕伟公司取回不良口罩42816只;2.判令焕伟公司支付原材料损失3540元;3.判令焕伟公司支付预期利益损失171264元;4.本案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用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0年5月5日,焕伟公司(甲方、加工方)与亿茂公司(乙方、委托方)签订《口罩加工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加工KN95口罩,数量按甲方需求数量确定,加工费单价3元;乙方生产的产品必须满足KN95,GB2626-2006。口罩原材料全部由乙方提供,甲方除负责喷码外,还需负责产品装胶带及装彩盒、外箱等包装环节;每吨熔喷和相应配备材料可以制作72万只,甲方要向乙方提供的合格口罩不得低于68万只;交货地点为由甲方交货至乙方指定的地点;乙方向甲方发放原材料,甲方按要求开始生产后,完成订单交货以后,15天结款一次,具体款项按双方验收的产品数量计算。乙方须向甲方指定的账户支付货款,甲方提供等额的增值税发票;验收办法及时间地点:甲乙双方以国家质量标准及合同约定的品种、规格和包装标准作为质量标准的验收依据,乙方(或收货方)在交货地点的现场对品种、规格、数量、质量进行验收;若在使用过程中,发现确属于甲方加工原因导致的质量问题,仍由甲方承担质量问题的法律责任,并赔偿乙方的所有损失;乙方收到货物后5日内,如发现质量有问题,可退换……。焕伟公司在甲方落款出**,***在甲方落款处签字。亿茂公司在乙方落款处**,***在乙方落款处签字。2020年5月5日,亿茂公司通过微信告知焕伟公司因合同约定包装环节但实际未提供,口罩单价下调0.3元/只。
合同签订后,焕伟公司于2020年5月11日至6月3日期间共计向亿茂公司提供口罩323930只。亿茂公司***公司退还口罩103930只。2020年6月8日,焕伟公司向亿茂公司开具47.52万元发票。2020年6月10日,亿茂公司***公司支付47.52万元加工费。
2020年8月7日,亿茂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发送采购应付对账单一份,载明“发熔喷7105平方/284.2kg,按照1吨生产68万只口罩,应收良成品口罩数量为193256只,实际收货177184只,欠16072只。因已付款17.6万只。最终决定以17.6万只结算货款”,并告知***“这个帐单发给焕伟告诉他们清账了”。***回复“好的”。2020年10月9日,亿茂公司通过微信将采购应付对账单发送给焕伟公司的股东***,告知其签字回传。***回复称“我章子还没有,要等**他们拿给我的”。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口罩加工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基础的争议焦点为:交付合格口罩的数量为多少。对此一审法院认为,1.焕伟公司交付口罩总数为323930只双方无争议,亿茂公司已经退还103930只亦有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故焕伟公司向亿茂公司交付并存放于亿茂公司处未返还的口罩数量为22万(323930-103930)只。2.关于亿茂公司辩称焕伟公司交付的口罩中有42816只不良口罩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亿茂公司提供的照片未显示口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存在何种质量问题。而其提供的聊天记录中,也不足以证实焕伟公司明确作出认可亿茂公司对账单并按此结算的意思表示。而对于口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亿茂公司亦表示不申请质量鉴定。故结合双方的陈述及亿茂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口罩存在质量问题或双方均同意按照17.6万只口罩进行结算,亿茂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公司最终交付的合格口罩数量,一审法院按照22万只予以确认。
关***公司主张的加工费用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亿茂公司应支付加工费总额为59.4万元(22万元*2.7),扣除已付的47.52万元,亿茂公司尚欠加工费11.88万元。因亿茂公司未按约及时支付,对焕伟公司主张的未付款部分的逾期利息,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亿茂公司主张的取回不良口罩,赔偿原材料损失及预期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1.亿茂公司全部反诉诉请的前提系焕伟公司交付的部分口罩不合格,而本案中亿茂公司所主张的焕伟公司交付口罩中有42816只不良口罩的事实不成立,故亿茂公司的反诉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即便焕伟公司交付了42816只不良口罩,根据亿茂公司的陈述及其***公司发送的对账单,其已作出与焕伟公司按照47.52万元进行最终结算的意思表示,故其在本案中提交的出库单、采购合同等有关损失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主张的损失亦不成立。
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亿茂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公司加工费11.88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1.88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9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焕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亿茂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378元,反诉费189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76元,***公司负担6387元,亿茂公司负担5889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焕伟公司实际交付的22万只口罩中是否有42816只不合格产品。
本院认为,亿茂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公司交付的口罩中存在42816只不合格产品。理由如下:首先,亿茂公司主***公司交付的口罩中有42816只不合格口罩现仍存放于亿茂公司处,并提供照片予以佐证。但根据亿茂公司提供的照片,照片中仅能看出有若干纸箱堆放在一起,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纸箱内是42816只口罩,更不足以证明口罩存在质量问题。其次,亿茂公司主张双方已经经过对账确认了不合格口罩数量,***公司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亿茂公司虽将其单方制作的对账单通过微信发送给焕伟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并要求其签章回传,***公司并未在该对账单上签字**。故亿茂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就不合格口罩的存在以及数量进行了确认。再次,案涉《口罩加工合同》约定,亿茂公司应在交(提)货地点的现场对品种、规格、数量、质量进行验收,若在使用过程中发现确属加工原因导致的质量问题,仍由加工方承担法律责任并赔偿损失。现亿茂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其现场验收时即存在42816只不合格口罩,应当推定焕伟公司交付的22万只口罩均为合格口罩。退一步讲,即便亿茂公司在使用过程中才发现焕伟公司交付的口罩中存在42816只不合格口罩,亿茂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质量问题系加工原因所导致。因此,综合上述分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公司交付的口罩中有42816只不合格产品,亿茂公司主张其提供的熔喷材料可生产合格口罩不低于193256只,现焕伟公司实际交付了22万只合格口罩,故亿茂公司主***公司赔偿其原材料损失及预期利益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亿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69元,由上诉人亿茂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兵
审 判 员 王 更
审 判 员 王 旺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黄 姝
书 记 员 ***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