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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某某公司与昆明某甲公司、昆明某乙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81民初314号 原告:广州某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告:昆明某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广州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昆明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被告昆明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202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丙公司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170704元;2.判令被告某丙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9155.66元,以170704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报价计算,暂计至2024年6月25日为9155.66元;3.判令被告某丁公司对前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某丙公司委托原告对昆明安宁XX项目提供景观设计服务,双方签订了《XX项目景观设计合同文件》。2022年4月6日,被告某丙公司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上述项目设计款。汇票编号为:XX,汇票金额170704元;出票人、承兑人为被告某丙公司;收款人为原告;承兑信息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1月13曰。2023年1月13日,原告对该汇票提示付款被驳回,系统显示2023年1月17日“拒绝签收”。目前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原告未能取得该汇票付款金额。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某丙公司仍未以任何形式清偿汇票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某丙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被告某丙公司支付汇票金额以及利息。另,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丁公司是被告某丙公司的100%控股股东,被告某丁公司不能证明被告某丙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告某丁公司,应当对被告某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丙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作为收款人的原告某乙公司出具了号码为: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22年4月6日,到期日为2023年1月13日,票面金额为170704元,该汇票可再转让,承兑信息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上述汇票到期后,原告某乙公司提示付款,至本案诉讼时,上述汇票的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另查明,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了《和悦佳园(安宁陆港项目)景观设计合同文件》,被告某丙公司为支付上述合同价款向原告某乙公司出具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被告某丙公司系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某丁公司系被告某丙公司的股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本案中,案涉汇票的相关信息存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出票至背书前后连续,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某乙公司已陈述其取得案涉汇票的基础关系,并提供了设计合同等证据,原告某乙公司系案涉汇票的合法持有人。根据前述规定,原告某乙公司可以向出票人及承兑人被告某丙公司行使追索权,故原告某乙公司要求被告某丙公司支付票据款及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支持。对于被告某丁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某丁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被告某丁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某甲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情况下,应对被告某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某某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款170704元及利息(以17070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3年1月13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 二、由被告昆明某乙公司对被告昆明某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8元,减半收取计1949元,由被告昆明某甲公司、昆明某乙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五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