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02民初5850号
原告:广州域道园***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2842号自编8栋自编D-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96180478A。
法定代表人:欧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宣城渔樵耕读安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狸桥镇白***3-19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2343846905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斐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域道园***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道公司”)与被告宣城渔樵耕读安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樵耕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御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渔樵耕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御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御道公司与渔樵耕读公司于2019年9月23日签订的《*******项目景观设计合同》;2.渔樵耕读公司立即向御道公司支付示范区第二期的景观设计费150656.25元及违约金(自2019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渔樵耕读公司立即向御道公司支付示范区第三、四期的景观设计费271181.25元及违约金(自2020年7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渔樵耕读公司立即向御道公司支付非示范区第二期的景观设计费67950元及违约金(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5.渔樵耕读公司立即向御道公司支付示范区第五、六期的景观设计费60262.5元及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6.渔樵耕读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项目景观设计合同》,约定渔樵耕读公司委托御道公司承担位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项目的景观设计概念方案至施工图设计工作,该项目分概念设计、景观方案设计、***初深化、景观施工图绘制、施工配合五个,设计总面积39205㎡,景观设计费含税总价为874425元,示范区景观面积24105㎡,设计单价25元/㎡,设计费602625元,非示范区景观面积15100㎡,设计单价18元/㎡,设计费271800元;设计费分六次付费(示范区与非示范区一致),合同生效后支付20%,完成概念设计及深化设计并经书面确认后支付25%,完成扩初设计后支付10%,完成施工图设计并经书面确认后支付35%,完成施工现场配合后支付5%,工程全面竣工验收后支付5%。合同签订后,御道公司于2019年10月15日向渔樵耕读公司交付“展示区(示范区)方案设计阶段”成果、“交付区(非示范区)方案设计阶段”成果、“展示区(示范区)扩初阶段图”成果,并于2019年11月11日交付了“展示区(示范区)施工图阶段”成果,以上成果渔樵耕读公司均在相应的《设计阶段确认函》书面审核确认。另,御道公司已履行完毕展示区(示范区)施工现场配合义务,渔樵耕读公司也已将展示区(示范区)正式投入使用,故展示区(示范区)已达到竣工验收标准,但渔樵耕读公司怠于出具相应的《设计阶段确认函》。基于此,御道公司已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但渔樵耕读公司仅于2020年1月16日支付项目预付款174885元,此后未继续付款。为催讨该款,御道公司于2021年3月24日委托律师事务所向渔樵耕读公司发送《律师函》,渔樵耕读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截止起诉之日,渔樵耕读公司仍拖欠御道公司景观设计费50050元。御道公司为维护自身权利,诉至法院。
渔樵耕读公司辩称,对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其在支付预付款后,未收到亦未确认过设计图,故御道公司主张设计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项目景观设计合同》、律师函、快递单、物流截图、新闻报道及现场照片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1.微信聊天记录等真实、合法,其中:1.在御道公司伍淑娟与***集团***聊天记录中,双方就付款手续、开票信息及发票送达地址等进行确认,伍淑娟分别于2019年9月、2019年10月、2019年12月、2020年6月四次提及请款及邮寄发票事宜,根据交易习惯,能够认定御道公司四次以渔樵耕读公司为购买方开具发票并向***交付的事实;2.在御道公司欧阳**与渔樵耕读公司***的聊天记录中,欧阳**三次向***催款,***于2019年12月在欧阳**“施工图都快完成了,我们连定金款都还没收到”后表示“请直接联系***设计中心”,于2020年10月表示“都难”,于2021年3月表示“黄了”“3个月工资都没发呢,不知道下一步怎么弄”,故可以看出***认可***集团参与案涉合同的履行,亦未否认御道公司已完成部分阶段的设计工作,且*******项目资金困难,无法继续推进;3.御道公司曾工(***)、***与***集团包慨的聊天记录中,包慨均确认御道公司完成部分设计,并通过微信发送相应的确认函;
2.设计阶段确认函与微信聊天记录等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3.开票信息截图载明的信息与伍淑娟和******的聊天记录能够吻合,予以认定;
4.设计图仅反映御道园林公司已按约完成设计的事实,无法反映现场状态,故本院对御道园林公司关于渔樵耕读公司已按图施工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5.《景观建筑工程设计项目合约》系孤证,渔樵耕读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图纸及完整的付款凭证或发票予以佐证,故对渔樵耕读公司关于其按思雅城市景观(CIAA新加坡)设计有限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由广东***集团和渔樵耕读公司共同开发,双方于2019年6月30日签订联合开发合作协议。2019年9月23日,渔樵耕读公司(甲方)与御道公司(乙方)签订《*******项目景观设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项目景观设计概念方案至施工图设计工作,该项目设计分概念设计、景观方案设计、***初深化、景观施工图绘制、施工配合五个阶段;设计总面积39205㎡,景观设计费含税总价为874425元,其中示范区景观面积24105㎡,设计单价25元/㎡,设计费602625元,非示范区景观面积15100㎡,设计单价18元/㎡,设计费271800元;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最终结算景观面积以实际完成面积测量为准;设计费分六次付费(示范区与非示范区一致),合同签订并生效后支付20%,完成概念设计及方案深化设计并经书面确认后支付25%,完成扩初设计并经书面确认后支付10%,完成施工图设计并经书面确认后支付35%,完成施工现场配合后支付5%,完成全区竣工验收支付5%;甲方在每次支付阶段款项前,乙方需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不视为违约。合同签订后,御道公司于2019年10月15日提交“展示区(示范区)方案设计阶段”成果、“交付区(非示范区)方案设计阶段”成果、“展示区(示范区)扩初阶段图”成果,于2019年11月11日提交“展示区(示范区)施工图阶段”成果,***集团在*******项目的相关人员分别于2019年10月22日、2019年11月13日、2019年11月5日、2019年11月14日进行确认,并签发相应的《设计阶段确认函》。2019年9月27日、10月24日、12月2日、2020年6月19日,御道公司以渔樵耕读公司为购买方四次开具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分别为174885元、150656.25元、67950元、271181.25元,并邮寄至***集团。期间,御道公司多次向渔樵耕读公司及***集团催款,渔樵耕读公司仅于2020年1月16日支付174885元,此后未继续付款。御道公司为维护自身权利,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渔樵耕读公司与御道公司签订《*******项目景观设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御道公司完成“展示区(示范区)方案设计阶段”、“交付区(非示范区)方案设计阶段”、“展示区(示范区)扩初阶段”及“展示区(示范区)施工图阶段”的设计,并由***集团在该项目的人员进行书面确认,渔樵耕读公司虽未直接予以确认,但***集团系该项目共同开发者,参与案涉项目开发管理,其对御道公司设计成果的确认能够代表渔樵耕读公司。渔樵耕读公司辩称御道公司并未交付设计图,但其在御道公司多次催款时均未提出异议,并支付了部分费用,且御道公司在两次庭审中阐述的实际施工使用的图纸设计公司不一致,亦未提交相应的图纸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渔樵耕读公司的此节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御道公司开具并交付相应的发票,虽未明确具体交付时间,但结合其与***的聊天记录,其主张自开具发票后30天内完成交付,符合交易习惯,结合双方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渔樵耕读公司应于2019年10月27日前支付示范区及非示范区的第一期费用174885元,于2019年11月21日前支付示范区第二期的费用150656.25元,于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非示范区第二期的费用67950元,于2020年7月17日前支付示范区第三期的费用60262.5元及第四期的费用210918.75元,现渔樵耕读公司仅于2020年1月16日支付174885元,构成根本违约,御道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渔樵耕读公司支付剩余款项489787.5元(150656.25元+67950元+60262.5元+210918.75元)及自逾期之日起的付款利息。御道公司虽主张其已履行示范区施工配合义务,且示范区已完成竣工验收,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对其据此主张的示范区第五期及第六期的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州域道园***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宣城渔樵耕读安家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项目景观设计合同》;
二、被告宣城渔樵耕读安家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州域道园***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489787.5元及利息(其中150656.25元自2019年11月22日起算,67950元自2019年12月31日起算,271181.25元自2020年7月17日起算,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原告广州域道园***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48元,原告广州域道园***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548元,被告宣城渔樵耕读安家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慧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欢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