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6民终6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东新区庆丰街东段昌建新世界A栋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MA45PFLL1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域道园***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2842号自编8栋自编D-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96180478A。
法定代表人:欧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苹,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口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实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域道园***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域道园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2)豫1602民初9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口实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广州域道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实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周口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分期内利息5031.81元;2.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判决(该项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12月25日为4361.07元);3.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合同纠纷,既包括书面合同也包括非书面合同。1.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协议书》后,双方之间就由票据法律关系转为合同法律关系。一审也认定该案案由为合同纠纷,该部分认定是正确的。但合同不仅仅局限于书面合同。2.在2021年10月31日,双方签署书面《协议书》,对于分期支付款项达成一致意见,《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协议书》中的约定来履行。根据《协议书》第六条之约定“如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则本协议自动失效”,故,在上诉人后期未能按《协议书》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时,该《协议书》已失效。而一审法院既认定双方签署了《协议书》,又看到双方在《协议书》第六条关于失效的约定,而又不予采信上诉人关于《协议书》已失效的答辩观点,进而仍以失效的《协议书》作为认定分期内利息的裁判依据,与法律及事实不符。3.在《协议书》已失效后,关于剩余177540元未付款项的资金占用利息,双方既无其他书面约定,也无口头约定。一审法院此时再次使用《协议书》所约定的最后一期付款时间来认定资金占用利息的起始计算时间和资金占用利息标准,更无法律及事实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判决上诉人不承担分期内利息并撤销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判项。
广州域道园林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涉案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上诉人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补救的措施,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未还清的合同款项及利息资金占用费于法有据,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上诉人在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提上诉,不排除是上诉人拖时间赖账的可能,请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广州域道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17754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分期内汇票利息合计5032.81元{2[每期支付该商票的金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该商票到期日起(含)至本期付款日(不含)之间存续天数/365]-甲方支付的第一期商票金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该商票到期日(含)至第一期付款日(不含)的存续天数/365)};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6411.17元,以177540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9月8日暂计金额为6411.17元);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以上费用暂总计:188983.9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电子汇票,票据号码为210350805871120210325884276902,票据金额为443850元。该汇票的到期日为2021年9月25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在该汇票承兑信息栏处记载如下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3月25日。2021年9月24日,经原告提示付款后,该汇票票据状态一栏中载明提示付款待签收。截止至2021年10月13日,被告未签收兑付汇票,亦未操作拒付,故原告无法在网银系统申请追索。2021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约定:1、乙方持有甲方签发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共计443850元;2、乙方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将部分商票的付款方式操作为线下结算,并满足该部分商票的票面金额之和不低于商票票面总金额10%。第一期商票金额支付:甲方向一番该支付商票票面总金额的30%:(1)、甲方确认乙方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已操作线下结算的商票票面总金额超过第1条所列商票票面总进额的10%后,且本协议生效之日起5天内,向乙方支付商票票面总金额的10%,共计44385元;(2)、甲方确认乙方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已操作线下结算的商票票面总金额超过第1条所列商票票面总金额的30%后,且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2天内,向乙方支付商票票面总金额的20%,共计88770元;3、乙方应分批将第1条所列的其他商票的付款方式选择为线下结算。甲方确认乙方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已操作线下结算的商票票面总金额超过甲方已付及该期即将支付的商票金额后,甲方按一下方式向乙方分期支付商票金额及利息;(1)、第二期商票金额支付: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满1个月之日,甲方支付商票票面总金额的10%,共计44385元;(2)、第三期商票金额支付: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满2个月之日,甲方支付商票票面金额的10%,共计44385元···以此类推至(6)、第七期商票金额支付: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满6个月之日,甲方支付商票票面总金额的20%,共计88770元;以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向乙方支付各商票对应的利息;各商票对应的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该商票到期日起(含)至本期付款日(不含)之间存续天数/365]-甲方支付的第一期商票金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该商票到期日(含)至第一期付款日(不含)的存续天数/365。5、在甲方如约支付商票金额的前提下,乙方同意在履约期间不以任何方式向甲方提出任何权利主张。甲方向乙方指定账户划转全部票据承兑款后,即视为甲方已履行票据承兑义务,双方权利义务结清。双方承诺互不追究对方法律责任。6、如甲乙双方任何乙方违反本协议,则本协议自动失效。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涉案电子商业汇票款项共计266310元,下欠177540元未支付,酿成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的问题。该纠纷的产生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汇票》,在无法兑付情况下,原、被告双方签署《协议书》,将涉案汇票线上支付转为线下支付,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涉案《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该协议已失效,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补救的措施,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汇票款177540元及分期内利息合计5032.81元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涉案《协议书》所约定的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满6个月之日”即2022年4月40日为付款的最后一日,原告主张自2022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无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口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广州域道园***设计有限公司票据款177540元及分期内利息5031.81元;二、被告周口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广州域道园***设计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7754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广州域道园***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9.8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口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关于分期内利息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判决是否适当。
周口实地公司上诉称案涉《协议书》第六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则协议自动失效,周口实地公司不应承担分期内利息和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经查,周口实地公司与广州域道园林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和形式合法,对于商票票面金额的支付进行了详细约定,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周口实地公司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协议书》第六条存在关于协议失效的约定,但失效并非无效,案涉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还具备约束力,因此广州域道园林公司主张分期内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协议书》对于付款的时间节点予以了约定,周口实地公司未按时付款,广州域道园林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后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关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周口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口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筠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