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上电电力运营有限公司

上海上电电力运营有限公司、浙江上电天台山风电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23民初653号 原告:上海上电电力运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6694277781),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新申路921弄2号D区107室(上海富盛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上海上电电力运营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上电天台山风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6738914182),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赤城街道赤城大厦12F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浙江上电天台山风电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上电电力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上电)与被告浙江上电天台山风电有限公司(以下简上电天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通过浙江移动微法院远程参加诉讼。 上海上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物资租赁合同》下欠付的租金20748.35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因逾期支付《物资租赁合同》下欠付的租金20748.35元所产生的违约金(以20748.35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赔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1月31日为8820元);三、请求法院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甲乙双方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了《物资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台式电脑、***压呼吸器等设备(详见原《物资租赁合同》附件),租赁期为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人民币20748.35元。甲方已按《物资租赁合同》的有关约定,交付了租赁物,履行了《物资租赁合同》的全部有关义务,但截止2022年2月15日,乙方仍未支付《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20748.35元及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求请求。 上电天台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也同意原告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被告因资金困难,目前没有支付能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将台式电脑、***压呼吸器等设备租赁给被告使用,双方于2014年8月20日补签了《物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台式电脑、***压呼吸器等设备,租赁期为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租金(含17%增值税)共计人民币20748.35元,租金在当年第四季度内一次支付完毕。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一直未交付租金。2022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物资租赁合同补偿协议》,就欠付的租金达成协议,被告同意立即支付欠付的租金20748.35元,并约定“因本合同一方违约引起的任何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未能解决,可提交乙方(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均由败诉一方承担。”但之后被告仍未支付租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物资租赁合同》、《物资租赁合同》补偿协议各一份、固定资产明细表一份,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随案佐证。 本院认为,上海上电与上电天台公司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上电天台公司向上海上电租赁台式电脑、***压呼吸器等设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上海上电已经依合同提供租赁物资,上电天台公司应当依约支付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0748.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第四季度内支付租金,现被告已逾期支付,且同意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诉讼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浙江上电天台山风电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上电电力运营有限公司租金20748.3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浙江上电天台山风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执行立案后,本院可直接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O二二年三月十日 代书记员**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