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06民初40969号
原告:***,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法定代理人:陈美兰(系原告妻子),女,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东社镇中和村***组**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倪雷,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天然气管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金东琦,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志,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天然气管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气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倪雷、被告天然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志、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琼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费如下:医疗费11,629.65元(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住院伙食费3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300,460.8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7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765元、住院用品费1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300元、鉴定费5850元、律师费6000元,以上费用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赔偿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外的费用由被告天然气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律师费6000元要求被告天然气公司全额赔偿。审理中,原告同意按0.22的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8日7时许,被告天然气公司的驾驶员吕平驾驶的属该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N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共和新路汶水路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车身)。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平与原告负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评定为XXX伤残,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此外,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人保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同意被告天然气公司的车辆损失费8300元,按责任40%计为332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天然气公司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公安机关的认定结论以及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等事实。吕平系职务行为,同意由本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费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律师费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医疗费要求被告人保公司负担;其余意见与被告人保公司一致。此外,要求本公司的车辆损失费按责任计332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公安机关的认定结论以及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等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费用,本公司认为:医疗费要求扣除住院伙食费,非医保费用不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费认可300元;营养费认可2700元;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标准及0.22系数计算;护理费认可3600元;误工费认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5个月;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165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车辆修理费认可200元;鉴定费认可按责任比例承担;住院用品费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2月起在上海恒久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公司宿舍内。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与被告天然气公司的驾驶员吕平均负同等责任,故被告天然气公司作为事故责任人、被告人保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本院认为: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核定为11,629.6元;被告人保公司不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300元;三、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3600元;四、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在本市居住和工作均年满一年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的0.22的系数,本院确定为275,422.4元;五、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并结合本市护工市场行情及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按2000元/月计算,尚属合理,本院确定为6000元;六、误工费,原告主张按35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尚属合理,结合鉴定结论,本院确定为17,500元;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6600元;九、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在事故后购买的骨科专业护具属合理支出,本院核定为165元,于2018年1月15日所购的头颈胸固定矫形器,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以证明其合理性和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十、财产损失费: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为300元;车辆损失费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以证明其车辆受损情况,但考虑到原告的车辆系车身受损,本院酌定为400元;上述共计700元;十一、鉴定费,本院核定为5850元;十二、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及司法实践,本院酌定为4000元;十三、住院用品费,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合理性和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述费用,律师费4000元非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确定由被告天然气公司承担,其余费用,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下赔付120,7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剩余损失费(含鉴定费5850元)共计207,367元,计60%即124,420.2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下赔付。被告天然气公司的车辆损失费按责任折价款3320元,根据双方合意,作为被告天然气公司的已履行额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交强险赔付款120,7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商业三者险赔付款124,420.2元;
三、被告上海天然气管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律师费4000元(已履行3320元);
四、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63元,由原告***负担645元,由被告上海天然气管网有限公司负担25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鲁宁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孙 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