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4021号
原告凌友弟,男,195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理人张晓雯。
委托代理人王恒,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丽娟,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新伟,男,195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代理人李云志。
被告上海天然气管网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金东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云志。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帆。
原告凌友弟与被告叶新伟、上海天然气管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天然气管网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莞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友弟的委托代理人王恒、杨丽娟,被告叶新伟及被告上海天然气管网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云志、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友弟诉称,2015年1月26日14时34分许,被告叶新伟驾驶被告上海天然气管网公司所有的牌号为L28872小型普通客车沿立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浦瑞路路口,恰逢原告驾驶牌号为CGA360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浦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骨折,车辆损坏。事后,经闵行公安分局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责任无法认定。但事故责任认定书已明确被告叶新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在事故中有过错。另外,有一环卫工人目睹了发生本起事故的全过程,被告叶新伟存在闯红灯、超速的情况。故被告叶新伟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医疗费95,632.14(人民币,币种下同)、误工费22,220元、护理费6,600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日用品辅助医疗费35元、陪护费1,380元、残疾赔偿金209,924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衣物损2,088元(其中安全帽100元、摩托车后箱100元、摩托修理工具100元、雨衣一套120元、200度眼镜100元、皮鞋100元、内衣裤100元、衬衣衬裤70元、羊绒衫200元、外裤60元、羽绒服350元、诺基亚手机688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6,200元、律师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382,639.14元,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叶新伟负责赔偿,被告上海天然气管网公司对被告叶新伟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叶新伟及被告上海天然气管网公司共同辩称,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由被告叶新伟驾驶,事故车辆系被告天然气管网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被告叶新伟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关责任由被告上海天然气管网公司承担,其对事故内容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同意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的意见,其对于鉴定费6,200元无异议,但认为应按责承担,对于律师费认为过高,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但亦应按责承担,其余对于原告主张赔偿金额的意见同意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的意见。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其对事故内容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责任认定书上交警队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事故发生时原告与被告叶新伟所驾车辆均为机动车,应推定事故责任为同等责任,故其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在商业三者险内按50%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其对医疗费95,632.14元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及住院期间饮食费;误工费按每月2,020元计算无异议,但认为应按鉴定结论较长的休息期计算,且原告2015年6月已满60岁,故误工费应计算5个月;护理费认可按每天40元,并按照鉴定结论较长的护理期计算105天;营养费认可按照每天30元,并按照鉴定结论较长的营养期计算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无异议;日用品辅助医疗费不认可;陪护费属于护理费,故不应单独赔偿;残疾赔偿金209,924元无异议;车辆修理费1,200元无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保险公司无定损,故衣物损酌情认可5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鉴定费及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7,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14时34分许,被告叶新伟驾驶牌号为沪L2XXXX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案外人史玖鼎沿立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浦瑞路口,恰逢原告驾驶牌号为沪CG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浦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两车相撞后,被告叶新伟所驾驶的牌号为沪L2XXXX小型普通客车失控又与立跃路北侧行道树相撞致原告凌友弟、被告叶新伟及案外人史玖鼎受伤,两车损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在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一栏载明,事发路口有信号灯控制,事发时信号灯工作正常。叶新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在事故中有过错。事发时路口的交通信号灯状况是认定该起事故的关键所在,经调查,事发时路口的交通信号信号灯情况无法查实,对于事发时当事人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这一事实无法查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当事人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是认定本起事故责任的关键所在,经调查该事实无法查清。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事发后,原告即往医院治疗,至本案起诉时,原告因治疗产生医疗费为95,178.34元(已扣除住院期间饮食费),其中住院治疗23天,并在住院23天期间聘请护工护理花费护理费1,380元,且原告因就诊治疗已产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经公安部门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XXX伤残程序及“三期”做鉴定,结论是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此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3,900元。之后又经公安部门委托,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评定,结论是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中远段骨折伴移位,经手术内固定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及负重、行走等功能受限,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25%),该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21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105日(含内固定拆除手术)。为此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2015年11月,原告诉至法院,提出本起诉讼,为诉讼聘请律师,原告花费律师费15,000元。另,交通事故致原告二轮摩托车受损,为修理该车,原告花费车辆修理费1,200元。
又查明,原告凌友弟系非农家庭户。牌号为沪L2XXXX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上海天然气管网公司,被告叶新伟系被告上海天然气管网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被告叶新伟系职务行为。牌号为沪L2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验伤通知单、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薄照片、医疗费发票、药房发票、处方、病人明细费用汇总清单、摩托车修理费发票、物损评估意见书、陪护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律师费发票、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书、询问笔录、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承保沪L2XXXX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可以证明被告叶新伟在事故中有过错,但因无法查清事发时原告凌友弟及被告叶新伟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故仅出具证明而未认定具体责任。本院认为,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凌友弟在此事故中存有过错,故本起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叶新伟承担,而被告上海天然气管网公司认可被告叶新伟在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上海天然气管网公司承担。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于医疗费,本院经审核,原告因为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95,178.34元(已扣除住院期间饮食费),均系原告治疗的合理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均确认此两项分别为209,924元及460元,与法未悖,本院予以准许;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此项为11,000元;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所确定的休息期限,原告在休息期间年龄已达退休年龄,然现原告举证未能证明原告退休期间收入有所减少,故本院根据原告退休前所应休息的时间,结合原告主张的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酌定此项为10,100元;护理费,虽现原告XXX伤残及XXX伤残分别鉴定了护理期,但对原告不同部位伤情的护理应同时进行,故本院依照原告鉴定的最长护理期的结论,结合原告在住院期间实际所发生的护理费,酌定此项为4,660元(含内固定物拆除手术所需护理期),同时对于原告主张的陪护费1,380元,因已在护理费中考虑,不应重复计算,故不予支持;营养费,本院亦按照原告鉴定的最长营养期,酌定此项为3,000元(含内固定物拆除手术所需营养期);日用品辅助医疗费,现无医嘱证明此费用产生的合理必要性,故本院对此项不予支持;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1,200元,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准许;衣物损,交通事故确会造成原告衣物一定程度受损,然原告主张其此项损失达2,088元,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酌定此项为5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此项为500元;鉴定费,系原告因对伤情进行鉴定而产生的支出,经审核票据,原告主张6,2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此项系当事人为实现自身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与原告的其他直接损失有异,虽原告支付该款有发票为据,但该费用并非诉讼所必需,且亦应在合理范围内主张,本院结合原告合理的损失额,酌定该项为6,000元。
综上,原告可予以支持的损失有医疗费95,178.34元、误工费10,100元、护理费4,66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残疾赔偿金209,924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200元、律师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原告共计336,522.34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1,700元,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214,822.34元)。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的鉴定费及律师费共计12,200元由被告上海天然气管网公司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凌友弟各项损失共计336,522.34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
二、被告上海天然气管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凌友弟12,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19.80元(已由原告凌友弟预交),由原告凌友弟负担316.80元,被告上海天然气管网有限公司负担3,2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沈莞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禕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