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沪民申5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25年7月13日出生,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小石,男,汉族,1960年6月12日出生,住上海市崇明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天然气管网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中。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天然气管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网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称:其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权,用以经营鱼塘,并可以依法流转给他人用以阶段性的生产,现管网公司在鱼塘下铺设管道的行为直接影响了***对于鱼塘的经营活动,侵害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天然气管道是禁止从鱼塘下方通过的。现管网公司铺设的管道从***所经营的鱼塘下方通过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如今后鱼塘因为生产、修复等需要开展作业,也可能触及下方管道的安全,造成损失无法确认承担的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依据查明事实,管网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证件,且在鱼塘下铺设天然气管道的行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诉称管网公司铺设管道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于法无据。管网公司在鱼塘下埋设的管道与鱼塘底部存有较大空间,未改变原土地规划使用性质,故***主张管网公司铺设管道的行为侵害了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唐琴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褚艳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