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1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6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煤气第一管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水电路1277号。
法定代表人:徐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天然气管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西路5678号。
法定代表人:金东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恺,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汉,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煤气第一管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气管线公司)、被上诉人上海天然气管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气管网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9)沪0120民初22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村XX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上诉人在自己宅基地上合法建造的家庭唯一住房。现因“上海市天然气主干管网临港-上海化工区天然气管道工程2标段”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需要被征收,但上诉人并未收到任何关于征收的正式书面文件。2019年7月18日,两被上诉人开始在涉案房屋处强行施工导致房屋多处出现裂痕,随时有倒塌的危险,上诉人被迫租房居住。上诉人的房屋已被严重破坏,无法居住,被上诉人理应承担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的责任。
被上诉人煤气管线公司辩称,其在涉案房屋十米之外铺设管道,符合相关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天然气管网公司辩称,涉案房屋距离铺设的管道有十米左右,属于安全距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煤气管线公司、天然气管网公司共同拆除距离涉案房屋西边墙壁约9.6米处的超高压天然气管道,以排除对涉案房屋的妨碍及消除对涉案房屋的危险。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负担。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本案中,上诉人称涉案项目在其房屋旁强行施工,导致涉案房屋出现多处裂痕,被严重破坏,有倒塌危险,已无法居住,被上诉人应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侵权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权利人在请求排除妨碍时,该妨碍行为必须是不正当的。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涉案项目属于上海市重大市政工程并具有施工许可证、规划许可证及发改委的批复,项目的立项和建设均合法。而上诉人目前提交的证据材料也无法证明被上诉人铺设天然气管道的行为违反法律或相关规定,故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通过排除妨碍的方式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非主张权利的适当途径,本院不予支持。但被上诉人在涉案项目施工时的行为确有不当之处,且客观上亦对涉案房屋造成一定损坏,上诉人可以通过适当途径或另案主张涉案房屋的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方方
审判员 王峥
审判员 赵鹃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胡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