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成民终字第7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正勤。
委托代理人丁小斌,四川安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制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科技工业园路创业中心206室。
法定代表人肖乾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林,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补树全。
上诉人丁正勤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制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动科技公司)、补树全股东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2)成华民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正勤委托代理人丁小斌,被上诉人制动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补树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成都昶泓铁路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泓公司)于2002年10月24日注册登记成立,住所地为成都市金牛区金仙桥街10号,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00元,公司股东为补树全、丁正勤,其中丁正勤出资50000元,占出资比例为10%;补树全出资450000元,占出资比例为90%。丁正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1年4月19日,制动科技公司向昶泓公司送达企业往来询证函,通知昶泓公司:截止2010年12月31日,制动科技公司公司账簿记录应收昶泓公司86341.50元,要求昶泓公司核对会计账簿。若与昶泓公司记录相符,请昶泓公司签章证明。并注明该函仅为核对账簿使用,并非催款结算。昶泓公司盖章确认数据无误。
2011年5月25日,昶泓公司在《天府早报》第27版公告栏中公告:昶泓公司股东会已决议解散公司,请公司的债权人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到成都市火车北站西二路33号附5号向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
2011年7月15日,昶泓公司清算组出具清算报告,清算报告写明: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组建了以丁正勤为组长,补树全为成员的清算组;清算组成立后,已于10日内通知全体债权人,并于2010年5月25日在《天府早报》上刊登了注销清算公告,告知全体债权人于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公司申报债权;清算组对公司债权进行全面清理,截止2011年7月15日公司清算终结,公司支付了清算组费用、职工工资、福利、社保、结清了税款,清偿了所有债务。清算终了时,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已清偿完毕,公司剩余财产为127138.6元;按照股东出资比例分配公司剩余财产,丁正勤分得12713.86元,补树全分得114424.74元。丁正勤作为清算组负责人签字,补树全作为清算组成员签字。同日,昶泓公司全体股东补树全、丁正勤召开股东会决议确认公司清算组的清算报告内容属实、合法、决定注销公司。2011年7月28日,成都市金牛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昶泓公司注销登记。
原审另查明,昶泓公司设立登记时住所地为成都市金牛区金仙桥街10号。公司营业执照住所地自2007年4月25日起已变更为成都市火车北站西二路33号附5号。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及当事人一致陈述:企业往来询证函、昶泓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注销资料、股东会决议、《天府早报》、昶泓公司的清算报告。
原审法院认为,经审理调查,可确定制动科技公司与昶泓公司因供货业务往来,昶泓公司差欠制动科技公司货款86341.50元的事实,对此,丁正勤、制动科技公司均予以认可。2011年4月19日,昶泓公司对差欠的货款进行确认。2011年5月25日,昶泓公司公告解散公司,未书面通知制动科技公司,丁正勤、补树全作为公司股东分配了公司清算后的财产。2011年7月28日,昶泓公司注销登记。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制动科技公司的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昶泓公司的债务是否应当由丁正勤、补树全承担。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丁正勤辩称制动科技公司对昶泓公司的债权产生于2006年11月9日以前,制动科技公司在立案时提交的公司往来明细账表可以证实,制动科技公司在庭审中表示该明细表不作为证据提交,但可以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产生时间,2011年4月19日双方对债务的确认,不能作为制动科技公司主张债权的证据,因此,制动科技公司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昶泓公司与制动科技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因长期供货关系产生,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双方未约定昶泓公司的货款清偿时间,虽然制动科技公司与昶泓公司于2011年4月19日对账目进行核对未提出债权清偿请求,但双方仍未对欠款清偿时间做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制动科技公司可以随时要求昶泓公司清偿债务。丁正勤未举证证明制动科技公司曾主张过债权,因此,其辩称制动科技公司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未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
关于昶泓公司的债务是否应当由丁正勤、补树全连带承担的问题。昶泓公司经过清算已注销,在清算前,制动科技公司与昶泓公司确认了欠款数额,作为昶泓公司的股东明知制动科技公司系公司债权人,未书面通知制动科技公司申报债权,仅通过报纸公告要求债权人申报债权,且公司清算后,丁正勤、补树全作为昶泓公司的股东将公司剩余财产分配,也未通知作为债权人的制动科技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丁正勤、补树全在清算报告中虚假表述昶泓公司清偿了所有债务,采用欺骗手段导致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注销登记,主观上存在恶意,应当对昶泓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因丁正勤、补树全共同的过错行为分配了公司的剩余财产,导致制动科技公司对昶泓公司的债权未能实现,因此制动科技公司请求丁正勤、补树全连带支付欠款86341.5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2年8月1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由丁正勤、补树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制动科技公司86341.50元。丁正勤、补树全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判决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958元、公告费600元,由丁正勤、补树全共同承担。该款制动科技公司已预交,在履行本判决支付义务时一并给付。
宣判后,丁正勤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制动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一、制动科技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二、丁正勤、补树全注销昶泓公司程序、实体均合法。在清算公告期间,制动科技公司未按时申报债权,应视为其已放弃债权,公司股东未清偿该债务不能证明清算报告的虚假,也未侵犯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三、丁正勤与补树全不应当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丁正勤只应在清算后分配的资产份额内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制动科技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丁正勤对制动科技公司与昶泓公司因买卖关系所形成的债权债务无异议,且有证据证明,本院对此债务予以确认。因丁正勤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该债务有明确的履行期限,故制动科技公司可以随时要求昶泓公司清偿债务。原审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正确。二、在昶泓公司清算前,制动科技公司与昶泓公司确认了欠款数额,丁正勤、补树全作为昶泓公司的股东和清算组成员,明知制动科技公司系公司债权人和制动科技公司的明确经营地址,但在清算时未书面通知制动科技公司申报债权,仅通过报纸公告要求债权人申报债权,且公司清算后,丁正勤、补树全将公司剩余财产分配,致使制动科技公司的债权不能实现,因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丁正勤、补树全对昶泓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至于丁正勤与补树全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在对昶泓公司的清算中,丁正勤、补树全作为清算组成员,应共同保证清算程序的合法和清算报告的真实,但因该二人在清算中的共同过错和对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导致制动科技公司对昶泓公司的债权未能实现,因此原审认定丁正勤、补树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丁正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丁正勤、补树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判决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959元,由丁正勤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卫红
代理审判员 叶 歆
代理审判员 欧阳楠
二〇一三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