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0108民初3550号
申请人:眉山中车制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清颜,四川新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成都云龙航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眉山中车制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成都云龙航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眉山中车制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限额10万对被申请人成都云龙航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高尔夫牌小型轿车予以查封,限额4万元对被申请人成都云龙航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捷达牌小型轿车予以查封,限额1万元对被申请人成都云龙航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予以查封;并提供其名下所有的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和尼桑牌小型汽车进行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眉山中车制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申请人成都云龙航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高尔夫牌小型轿车,限额10万元;查封期限二年,查封期间,不得转让、买卖或设立其他物权等;
二、查封被申请人成都云龙航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捷达牌小型轿车,限额4万元;查封期限二年,查封期间,不得转让、买卖或设立其他物权等;
三、查封被申请人成都云龙航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五菱牌小型面包车,限额1万元;查封期限二年,查封期间,不得转让、买卖或设立其他物权等。
如需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限届满的七日前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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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静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