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中车制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成都云龙航材科技有限公司、眉山中车制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民终144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云龙航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东三环路二段龙潭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运琦,北京蓝鹏(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眉山中车制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科技工业园三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孙加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清颜,四川新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磊,四川新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云龙航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云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眉山中车制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眉山中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8民初3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云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眉山中车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双方当事人虽系长期合作关系,但眉山中车公司未提供买卖合同,不能确认双方货款结算时间及货款支付时间。双方《企业往来询证函》是对账所用,仅依据该函确认货款支付时间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二、眉山中车公司供应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产品质量不合格,成都云龙公司有权拒绝眉山中车公司履行要求。三、由于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成都云龙公司没有违约,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眉山中车公司辩称,成都云龙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上诉仅为拖延时间。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眉山中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成都云龙公司支付货款391000元;2.判令成都云龙公司向眉山中车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91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2月31日起计至全部货款付清为止;3.由成都云龙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眉山中车公司与成都云龙公司长期存在合作关系,由眉山中车公司向成都云龙公司供应产品。双方通过《企业往来询证函》进行对账,眉山中车公司向成都云龙公司出具的最后一张《企业往来询证函》上载明:截止2016年12月31日成都云龙公司尚欠眉山中车公司货款391000元。该询证函中还明确:本函仅为对账薄使用,并非催款结算……。成都云龙公司在询证函中“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眉山中车公司所举出的《企业往来询证函》有双方的盖章确认,且庭审中成都云龙公司对欠款事实及金额也予以认可,故能够确认成都云龙公司拖欠眉山中山公司货款的事实及欠款金额,成都云龙公司应向眉山中山公司支付货款391000元。关于眉山中山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对于货款支付时间双方没有约定,《企业往来询证函》上也明确“本函仅为核对账簿使用,并非催款结算”,故眉山中山公司以询证函截止日期作为约定的付款日期无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因此本案眉山中山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以起诉之日为起点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成都云龙航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眉山中车制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尚未支付的货款为基数,从2017年5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3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共计4853元,由成都云龙航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眉山中山公司是否应向成都云龙公司支付货款391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成都云龙公司与眉山中车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眉山中车公司举出了双方进行对账的《企业往来询证函》,载明截止2016年12月31日成都云龙公司欠眉山中车公司货款391000元,成都云龙公司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函,故应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眉山中车公司欠款的事实。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眉山中车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一审法院判决成都云龙公司向眉山中车公司支付货款,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欠款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成都云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66元,由成都云龙航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俊
审判员 苏  展
审判员 胡张映雪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高 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