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欣奕华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欣奕华科技有限公司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93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YANG HOJOON(梁镐俊),男,1977年10月29日出生,大韩民国籍,住韩国首尔特别市瑞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金丹,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欣奕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街18号院10号楼5层5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彦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宾,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琴善,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合肥欣奕华智能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龙子湖路与荆山路交口西南。

法定代表人:王彦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垒,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YANG HOJOON(梁镐俊)因与上诉人北京欣奕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欣奕华公司)、原审第三人合肥欣奕华智能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欣奕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8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镐俊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北京欣奕华公司向梁镐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6 352.5元以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52 950元。事实和理由:1.关于梁镐俊的离职时间,梁镐俊于2019年9月25日被解雇,梁镐俊在北京欣奕华公司工作的两年多时间里,北京欣奕华公司没有为梁镐俊缴纳社会保险,因此若法院认定2017年6月17日至2019年4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那么这段期间内的经济补偿金也应当被法院认定。2019年4月22日以后的劳动关系以及经济补偿金等事项,梁镐俊可以另行提起劳动仲裁继续主张。2.关于双倍工资差额,梁镐俊在北京欣奕华公司工作期间从未签订劳动合同,北京欣奕华公司应当向梁镐俊支付不超过12个月的工资差额。3.一审法院以及仲裁庭审中北京欣奕华公司代理人身份不适格。北京欣奕华公司、北京欣奕华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奕华机器人公司)、合肥欣奕华公司在参与庭审时有同一人代理两家公司的情形。

北京欣奕华公司辩称,不同意梁镐俊的上诉请求。

北京欣奕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公司与梁镐俊自2017年6月14日至2019年4月2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财产保全费4225元由梁镐俊负担。事实和理由:1.梁镐俊签署的入职材料主体均为合肥欣奕华公司,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梁镐俊于2017年2月4日与合肥欣奕华公司签署了《工作要约》以及《入职声明书》。《工作要约》以及《入职声明书》表明梁镐俊的劳动关系主体为合肥欣奕华公司而非我公司,且梁镐俊对该事实明确知悉。后梁镐俊于 2017年4月20日正式入职合肥欣奕华公司,工作地点为北京,2017年4月21日与合肥欣奕华公司签署了《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等入职资料。梁镐俊入职合肥欣奕华公司前要求工作地点为北京,但因当时合肥欣奕华公司在北京地区未成立任何分子公司,无法在北京为梁镐俊办理工作许可证以及居留许可证。为满足梁镐俊的要求,依据《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中外籍专家属地管理原则,在梁镐俊入职前合肥欣奕华公司委托母公司即我公司为其在北京办理了工作许可证以及居留许可证,我公司仅仅是为协助合肥欣奕华公司完成所委托事项为梁镐俊办理相关证件而已,并非为梁镐俊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充分证明。梁镐俊签署的《工作要约》以及《入职声明书》《劳动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均表明梁镐俊实际受合肥欣奕华公司管理。2.我公司与梁镐俊自始至终不存在任何事实用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四条规定,外国人与中国境内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需要有事实劳动关系。我公司定位为欣奕华集团总部职能,并无梁镐俊所从事的通用机器人研发业务。以下多项事实依据证明我公司未与梁镐俊建立劳动关系:梁镐俊在职期间申请过专利权人为合肥欣奕华公司的机器人外观设计专利,设计人包含梁镐俊及其直属领导陆伟。合肥欣奕华公司承担的国家重点研发计划项目任务书中可以查阅出,梁镐俊的直属领导陆伟为合肥欣奕华公司的员工。梁镐俊所有的汇报关系、工作安排与工作成果确认、工作评价均由合肥欣奕华公司进行安排和确认,我公司可提供第三方客户端上的邮件往来记录。3.梁镐俊于2018年12月与合肥欣奕华公司、欣奕华机器人公司签署了《劳动合同变更三方协议》,欣奕华机器人公司系合肥欣奕华公司在北京设立的全资子公司,梁镐俊在变更后的工作期间曾在欣奕华机器人公司开具《在职证明》以及《收入证明》,这些证明再次表明梁镐俊原劳动合同关系和实际用工主体为合肥欣奕华公司(具体部门为合肥欣奕华公司通用机器人部),自2018年12月1日起劳动合同关系和实际用工主体变更为欣奕华机器人公司。

梁镐俊辩称,不同意北京欣奕华公司的上诉请求。

合肥欣奕华公司述称,同意北京欣奕华公司的上诉意见。

梁镐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梁镐俊与北京欣奕华公司自2017年6月14日至2019年4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北京欣奕华公司支付梁镐俊2018年6月14日至2019年4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00
467元;3.判决北京欣奕华公司支付梁镐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39 811.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镐俊于2017年2月4日与合肥欣奕华公司签订了《工作要约》,约定岗位为工业机器人设计专家,工作地点为北京,入职时间2017年3月15日(暂定,具体时间依据就业签证办理情况确认),劳动合同期限3年,实行标准工时制;试用期及转正月工资均为税后人民币58 080元,住房补贴7500元每月,公务通讯补助400元每月,公务交通补助1500元每月,上述补贴、补助的发放方式均为凭正规票据报销。2017年2月4日,梁镐俊签署《入职声明书》,《入职声明书》载明:梁镐俊将与合肥欣奕华公司签署劳动合同,成为合肥欣奕华公司的员工,特此声明其接受合肥欣奕华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管理。2017年4月21日梁镐俊签署《员工登记表》,《员工登记表》载明:姓名梁镐俊,所在部门通用机器人,职位专家,合同开始日期2017年4月20日,合同结束日期2020年4月20日,合同期限3年。

2018年12月1日,合肥欣奕华公司(甲方)、梁镐俊(乙方)及欣奕华机器人公司(丙方)协商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三方协议》,约定:鉴于甲乙双方已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期限为2017年4月20日至2020年5月20日。自2018年12月1日起,原合同中的甲方(合肥欣奕华公司)变更为欣奕华机器人公司,甲乙双方签订的原合同终止,同时丙方与乙方建立正式劳动关系,原合同及其附件中甲方和乙方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全部转由本协议中的乙方与丙方履行。该协议有欣奕华机器人公司、合肥欣奕华公司盖章及梁镐俊签字。

2020年1月23日,梁镐俊向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1.确认与北京欣奕华公司自2017年6月14日至2019年4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北京欣奕华公司支付2018年6月14日至2019年4月2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00 467元;3.北京欣奕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 858元;4.北京欣奕华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交通补助金6000元;5.北京欣奕华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通信补助费1600元。开发区仲裁委于2020年9月4日出具京开劳人仲字[2020]第1191号裁决书,驳回梁镐俊的全部仲裁请求。梁镐俊不同意裁决结果,诉至一审法院。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如下事实:梁镐俊工作岗位为工业机器人设计专家,工作地点为北京市;2017年4月至2018年7月由北京欣奕华公司为梁镐俊发放工资,2018年8月至2018年11月由合肥欣奕华公司北京分公司为梁镐俊发放工资,2018年12月至2019年8月由欣奕华机器人公司为梁镐俊发放工资。

庭审中,梁镐俊主张与北京欣奕华公司自2017年6月14日至2019年4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为此提交:1.外国人工作许可证;2.浦发银行交易流水、交易明细查询;3.在职证明。经审查,外国人工作许可证信息显示:2017年6月14日,北京市外国专家局为梁镐俊颁发工作许可证,有效期至2019年6月14日,登记的职业身份为工业机器人机械设计专家,工作单位为北京欣奕华公司;2019年4月22日,北京市外国专家局再次为梁镐俊颁发工作许可证。在职证明的出具日期为2018年3月27日,加盖北京欣奕华公司公章,内容为“兹证明梁镐俊先生为我公司正式员工,护照号码为M19883388,学历为硕士研究生,职务为机械设计专家,任职时间为2017年4月20日至今,该员工在职期间表现良好,无犯罪记录。”。北京欣奕华公司和合肥欣奕华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北京欣奕华公司为梁镐俊办理两份外国人工作许可证、发放工资均是接受合肥欣奕华公司委托,在职证明是为方便梁镐俊从中国向韩国银行转账用的。

北京欣奕华公司主张与梁镐俊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提交:1.企业信息截图;2.工作要约、入职声明、劳动合同变更三方协议、收入证明及签收函。梁镐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认可三家公司的关联关系,但不代表其可以违法互相办理外国人工作许可证,且外国人未依法办理就业证的,其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应为无效劳动合同。合肥欣奕华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经审查,企业信息截图显示:欣奕华机器人公司为合肥欣奕华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合肥欣奕华公司为北京欣奕华公司控股子公司。

合肥欣奕华公司主张与梁镐俊自2017年4月20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合肥欣奕华公司未提交证据。

梁镐俊于2020年11月15日申请冻结北京欣奕华公司账户中740
998.5元,并提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书。梁镐俊支付财产保全费4225元。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6日作出(2020)京0115民初188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北京欣奕华公司名下银行存款
740 998.5元。

另,梁镐俊于2020年1月23日以欣奕华机器人公司为被申请人、合肥欣奕华公司为第三人向开发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1.确认与欣奕华机器人公司自2019年4月22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欣奕华机器人公司支付2019年4月22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2 048元;3.欣奕华机器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 929元;4.欣奕华机器人公司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交通补助费7500元;5.欣奕华机器人公司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通信补助费2000元。开发区仲裁委于2020年9月4日作出京开劳人仲字[2020]第119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梁镐俊的全部仲裁请求。梁镐俊不同意裁决结果,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另案予以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梁镐俊与北京欣奕华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梁镐俊工作地点在北京,根据《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须为该外国人申请就业许可,经获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后方可聘用;第二十三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用人单位必须与其就业证所注明的单位相一致。外国人在发证机关规定的区域内变更用人单位但仍从事原职业的,须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并办理就业证变更手续。梁镐俊自2017年6月14日起取得《工作许可证》,登记用人单位为北京欣奕华公司,合肥欣奕华公司与北京欣奕华公司虽主张梁镐俊已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三方协议》,但均未举证证明为梁镐俊办理了就业证变更手续。北京欣奕华公司为梁镐俊发放了2017年4月至2018年7月期间工资,此后工资分别由合肥欣奕华公司及案外人欣奕华机器人公司发放,北京欣奕华公司虽主张系合肥欣奕华公司委托发放工资但其提交的付款凭证及银行回单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结合北京欣奕华公司、合肥欣奕华公司及案外人欣奕华机器人公司的关联关系,梁镐俊主张与北京欣奕华公司自2017年6月14日至2019年4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予以支持。

梁镐俊于2017年6月14日入职北京欣奕华公司,北京欣奕华公司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即2018年6月14日已经与梁镐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梁镐俊要求2018年6月14日至2019年4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梁镐俊主张北京欣奕华公司于2019年4月擅自变更其用人单位属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未举证证明,故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YANG HOJOON(梁镐俊)与北京欣奕华科技有限公司自2017年6月14日至2019年4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梁镐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梁镐俊提交:1. 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系2019年9月25日欣奕华机器人公司作出,以证明梁镐俊与北京欣奕华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9月25日解除。北京欣奕华公司、合肥欣奕华公司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2. 外国人工作许可证,以证明北京欣奕华公司于2019年4月22日为梁镐俊办理了第二份工作许可证,2019年4月22日之后梁镐俊继续在北京欣奕华公司工作。北京欣奕华公司、合肥欣奕华公司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北京欣奕华公司确实为梁镐俊办理了第二份工作许可证,但不能证明梁镐俊为北京欣奕华公司工作。北京欣奕华公司提交:工作邮件,欲证明梁镐俊2017年5月至2019年9月期间的工作邮件均为合肥欣奕华公司内部往来邮件,梁镐俊与北京欣奕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梁镐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合肥欣奕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

另查,在本案前置仲裁程序中,梁镐俊以“2019年4月北京欣奕华公司擅自给其变更就业单位,未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主张,要求北京欣奕华公司支付梁镐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 858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梁镐俊系外国籍人员,其劳动关系主体的确定应当符合我国有关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规定。根据《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须为该外国人申请就业许可,经获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后方可聘用;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用人单位必须与其就业证所注明的单位相一致,外国人在发证机关规定的区域内变更用人单位但仍从事原职业的,须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并办理就业证变更手续;外国人离开发证机关规定的区域就业或在原规定的区域内变更用人单位且从事不同职业的,须重新办理就业许可手续。梁镐俊自2017年6月14日起取得北京市外国专家局颁发的外国人工作许可证,登记用人单位为北京欣奕华公司,梁镐俊的工作地点亦在北京。北京欣奕华公司、合肥欣奕华公司虽持《工作要约》《入职声明书》《劳动合同变更三方协议》等主张梁镐俊自进入中国即与合肥欣奕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合肥欣奕华公司并非梁镐俊就业证注明的单位,二公司亦未为梁镐俊办理就业证变更手续,故二公司的主张不符合前述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北京欣奕华公司向梁镐俊发放了部分期间的工资,其公司虽主张系接受合肥欣奕华公司委托,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另,北京欣奕华公司虽举证以梁镐俊与合肥欣奕华公司有工作邮件往来为由,主张梁镐俊与北京欣奕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梁镐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北京欣奕华公司、合肥欣奕华公司及案外人欣奕华机器人公司系关联公司,即便梁镐俊与合肥欣奕华公司有工作往来,亦不足以否认梁镐俊与北京欣奕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结合梁镐俊的就业许可证、工作地点、工作报酬支付、各公司关联关系等情况,一审法院支持了梁镐俊关于确认其与北京欣奕华公司自2017年6月14日至2019年4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北京欣奕华公司关于其公司与梁镐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梁镐俊于2017年6月14日入职北京欣奕华公司,北京欣奕华公司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视为自2018年6月14日已经与梁镐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梁镐俊要求2018年6月14日至2019年4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梁镐俊系以“2019年4月北京欣奕华公司擅自给其变更就业单位”为由要求北京欣奕华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梁镐俊并未充分举证证明2019年4月北京欣奕华公司作出了解除行为,故梁镐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关于财产保全费的负担,一审法院处理有不妥之处,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梁镐俊、北京欣奕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梁镐俊、北京欣奕华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

财产保全费4225元,由梁镐俊负担2113元(已交纳),由北京欣奕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洁

审 判 员 窦江涛

审 判 员 王晓云









二〇二一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官 助 理
金 铭

书 记 员 陈 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