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5民初18805号
原告:YANG HOJOON(梁镐俊),男,大韩民国籍,住韩国首尔特别市瑞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金丹,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欣奕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开发区科创十街18号院10号楼5层5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彦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宾,男,北京欣奕华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许琴善,女,北京欣奕华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合肥欣奕华智能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龙子湖路与荆山路交口西南。
法定代表人:王彦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垒,男,合肥欣奕华智能机器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YANG
HOJOON(梁镐俊)与被告北京欣奕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欣奕华公司)、第三人合肥欣奕华智能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欣奕华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镐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金丹、被告北京欣奕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宾、许琴善,第三人合肥欣奕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镐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北京欣奕华公司自2017年6月14日至2019年4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北京欣奕华公司支付2018年6月14日至2019年4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00467元;3.判决北京欣奕华公司支付梁镐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811.5元。
北京欣奕华公司辩称,不同意梁镐俊的诉讼请求。一、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梁镐俊于2017年4月20日入职合肥欣奕华公司,同年4月21日与合肥欣奕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签署员工入职登记表,工作地点在北京,该劳动合同因合肥欣奕华公司搬家丢失。2018年12月1日,梁镐俊、合肥欣奕华公司及案外人北京欣奕华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奕华机器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三方协议》,约定梁镐俊与合肥欣奕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同日其与欣奕华机器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9年9月25日,欣奕华机器人公司向梁镐俊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梁镐俊自进入中国即与第三人合肥欣奕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9月25日期间其与欣奕华机器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北京欣奕华公司虽然是合肥欣奕华公司、欣奕华机器人公司的控股总公司,但均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因此梁镐俊与北京欣奕华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梁镐俊于2017年2月4日签署了合肥欣奕华公司发送的《工作要约》以及《入职声明书》,后于2017年4月20日入职合肥欣奕华公司并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现已遗失,但上述《工作要约》《入职声明书》《收入证明》,及2018年12月1日梁镐俊、欣奕华机器人公司、与合肥欣奕华公司三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三方协议》等文件,已充分证明合肥欣奕华公司与梁镐俊于2017年4月20日建立劳动关系并签署《劳动合同》,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9月25日期间梁镐俊的劳动关系用工主体变更为欣奕华机器人公司。并且,梁镐俊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三、梁镐俊与北京欣奕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合肥欣奕华公司述称,认可与梁镐俊在2018年12月1日前存在劳动关系。在与梁镐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梁镐俊的工资由合肥欣奕华公司委托北京欣奕华公司代发。欣奕华机器人公司是合肥欣奕华公司全资子公司,合肥欣奕华公司为北京欣奕华公司的子公司。合肥欣奕华公司委托北京欣奕华公司为梁镐俊以属地管理原则办理了工作许可证。梁镐俊自2017年4月20日入职合肥欣奕华公司,2018年12月1日起与欣奕华机器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梁镐俊基于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梁镐俊于2017年2月4日与合肥欣奕华公司签订了《工作要约》,约定岗位为工业机器人设计专家,工作地点为北京,入职时间2017年3月15日(暂定,具体时间依据就业签证办理情况确认)劳动合同期限3年,实行标准工时制;试用期及转正月工资均为税后人民币58080元,住房补贴7500元每月,公务通讯补助400元每月,公务交通补助1500元每月,上述补贴、补助的发放方式均为凭正规票据报销。2017年2月4日,梁镐俊签署《入职声明书》,《入职声明书》载明:梁镐俊将与合肥欣奕华公司签署劳动合同,成为合肥欣奕华公司的员工,特此声明其接受合肥欣奕华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管理。2017年4月21日梁镐俊签署《员工登记表》,《员工登记表》载明:姓名梁镐俊,所在部门通用机器人,职位专家,合同开始日期2017年4月20日,合同结束日期2020年4月20日,合同期限3年。
2018年12月1日,合肥欣奕华公司(甲方)、梁镐俊(乙方)及欣奕华机器人公司(丙方)协商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三方协议》,约定:鉴于甲乙双方已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期限为2017年4月20日至2020年5月20日。自2018年12月1日起,原合同中的甲方(合肥欣奕华公司)变更为欣奕华机器人公司,甲乙双方签订的原合同终止,同时丙方与乙方建立正式劳动关系,原合同及其附件中甲方和乙方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全部转由本协议中的乙方与丙方履行。该协议有欣奕华机器人公司、合肥欣奕华公司盖章及梁镐俊签字。
2020年1月23日,梁镐俊向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仲裁委)申诉,要求:1.确认与北京欣奕华公司自2017年6月14日至2019年4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北京欣奕华公司支付2018年6月14日至2019年4月2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00467元;3.北京欣奕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858元;4.北京欣奕华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交通补助金6000元;5.北京欣奕华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通信补助费1600元。开发区仲裁委于2020年9月4日出具京开劳人仲字[2020]第1191号裁决书,裁决书驳回梁镐俊的全部仲裁请求。梁镐俊不同意裁决结果,诉至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如下事实:梁镐俊工作岗位为工业机器人设计专家,工作地点为北京市;2017年4月至2018年7月由北京欣奕华公司为梁镐俊发放工资,2018年8月至2018年11月由合肥欣奕华公司北京分公司为梁镐俊发放工资,2018年12月至2019年8月由欣奕华机器人公司为梁镐俊发放工资。
庭审中,梁镐俊主张与北京欣奕华公司自2017年6月14日至2019年4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为此提交:1.工作许可证;2.浦发银行明细、交易明细查询;3.在职证明;4.出入境证明。北京欣奕华公司和合肥欣奕华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经审查,工作许可证信息显示:2017年6月14日,梁镐俊在中国北京取得《工作许可证》,有效期至2019年6月14日,登记的职业身份为工业机器人机械设计专家,工作单位为北京欣奕华公司;2019年4月23日梁镐俊在中国北京再次取得《工作许可证》,有效期至2021年6月14日,登记的职业身份为工业机器人机械设计专家,工作单位为北京欣奕华公司。在职证明日期为2018年3月27日,加盖北京欣奕华公司公章,内容为“兹证明梁镐俊先生护照号码为M19883388,自2017年4月20日起在我公司通用机器人部任职。”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由欣奕华机器人公司于2019年9月25日盖章出具,内容为“自2019年8月15日至2019年9月24日,部门已经五次以上提醒您完成职责范围内部门安排的不同工作任务,但您一直不配合完成,同时提出各种理由,致使工作不断拖延。依据公司《员工基本行为规范管理制度》规定,若员工违反劳动纪律经书面提醒3次(含3次)后仍屡教不改的,将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将予以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经与公司工会委员会确认,公司将与您于2019年9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请于2019年9月25日前办理完工作交接及离职手续。”
北京欣奕华公司主张与梁镐俊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提交:1.企业信息截图;2.工作要约、入职声明、劳动合同变更三方协议、收入证明及签收函。梁镐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认可三家公司的关联关系,但不代表其可以违法互相办理外国人工作许可证,且外国人未依法办理就业证的,其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应为无效劳动合同。合肥欣奕华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经审查,企业信息截图显示:欣奕华机器人公司为合肥欣奕华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合肥欣奕华公司为北京欣奕华公司控股子公司。
合肥欣奕华公司主张与梁镐俊自2017年4月20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合肥欣奕华公司未提交证据。
梁镐俊于2020年11月15日申请冻结北京欣奕华公司账户中740998.5元,并提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书。梁镐俊支付财产保全费4225元。本院于2021年1月6日作出(2020)京0115民初188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北京欣奕华公司名下银行存款740 998.5元。
另,梁镐俊于2020年1月23日以欣奕华机器人公司为被申请人,合肥欣奕华公司为第三人申诉至开发区仲裁委,要求1.确认与欣奕华机器人公司自2019年4月22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欣奕华机器人公司支付2019年4月22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2048元;3.欣奕华机器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929元;4.欣奕华机器人公司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交通补助费7500元;5.欣奕华机器人公司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通信补助费2000元。开发区仲裁委于2020年9月4日出具京开劳人仲字[2020]第119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梁镐俊的全部仲裁请求。梁镐俊不同意裁决结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梁镐俊与北京欣奕华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梁镐俊工作地点在北京,根据《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须为该外国人申请就业许可,经获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后方可聘用;第二十三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用人单位必须与其就业证所注明的单位相一致。外国人在发证机关规定的区域内变更用人单位但仍从事原职业的,须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并办理就业证变更手续。梁镐俊自2017年6月14日起取得《工作许可证》,登记用人单位为北京欣奕华公司,合肥欣奕华公司与北京欣奕华公司虽主张梁镐俊已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三方协议》,但均未举证证明为梁镐俊办理了就业证变更手续。北京欣奕华公司为梁镐俊发放了2017年4月至2018年7月期间工资,此后工资分别由合肥欣奕华公司及案外人欣奕华机器人公司发放,北京欣奕华公司虽主张系合肥欣奕华公司委托发放工资但其提交的付款凭证及银行回单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结合北京欣奕华公司、合肥欣奕华公司及案外人欣奕华机器人公司的关联关系,梁镐俊主张与北京欣奕华公司自2017年6月14日至2019年4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
梁镐俊于2017年6月14日入职北京欣奕华公司,北京欣奕华公司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即2018年6月14日已经与梁镐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梁镐俊要求2018年6月14日至2019年4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梁镐俊主张北京欣奕华公司于2019年4月擅自变更其用人单位属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未举证证明,故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YANG HOJOON(梁镐俊)与北京欣奕华科技有限公司自2017年6月14日至2019年4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梁镐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欣奕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财产保全费4225元,由北京欣奕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北京欣奕华科技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YANG HOJOON(梁镐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卉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