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1502民初5535号
原告:***,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浠水县。
被告:***,男,196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71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系被告***的哥哥。
被告:武汉盛元龙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团结名居桔园1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070529081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世纪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95-101号海山金谷天城2栋1单元13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28338258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系公司股东。
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活镇工业大道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231927946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97年12月16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六安碧桂园和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兴隆路以东,姚李路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N4DT11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女,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武汉盛元龙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元龙泽公司)、湖北世纪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星公司)、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越公司)、六安碧桂园和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和合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世纪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腾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碧桂园和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五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160万元;二、判决五被告自2019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所欠原告工程款的具体数额给付原告利息损失,直至五被告付清所欠原告的工程款之日止;三、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原告与***达成了口头协议,约定:***将位于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的公共部分的内部装修工程转包给原告;***于每月月底给付原告当月工程款的80%,工程完工后付清全部工程款。协议达成后,原告于2018年8月至2019年6月,组织人力、物力对位于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望城街道中央碧桂园的3号楼、4号楼、5号楼、10号楼的公共部分的内部装修工程进行了施工。经原告核算,***共计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50万元。施工期间,***仅仅给付原告工程款90万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160万元。在索要工程款的过程中,原告发现上述中央碧桂园3号楼、4号楼、5号楼、10号楼的公共部分的内部装修工程的开发建设人为碧桂园和合公司。碧桂园和合公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腾越公司后,腾越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世纪星公司。此后,世纪星公司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了盛元龙泽公司,盛元龙泽公司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原告所属的农民工的生存权利,无奈中提出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诉状不是事实,数额不符合,原告没有做这么多工程,原告只打了48000元款项在***卡上。是***、***、***和***四个人合伙做的这个工程。***(承包工程以后)没有那么多钱,后来***进来的,当时说好让原告给15万元,他说没钱,实际只打了58000元,后来因为没钱(***)又拿走10000元。股份是四个人合伙,按照每人25%的股份。跟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的是***,只是钱不够才把原告他们拉进来合伙承包。他只拿了48000元不可能做出160万元价值的工程。
被告盛元龙泽公司辩称:原告不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向我司及被告三提起诉讼,这个工程的施工过程,盛元龙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人一直在碧桂园的3、4、5、10号楼现场监督工程的施工,***和世纪星公司签的合同,没有发现原告及其工人出现在现场,这个工程所有的辅材都是***或***购买的。
被告世纪星公司辩称:我司是与***签订的承包协议,***是以个人名义跟我们签的合同,合同内容是将项目全部承包给***,所有应付款项已经支付给***,所以原告诉状陈述不成立。另外据我们了解,有部分辅材应当是***转包给***,具体事项我司不清楚。
被告腾越公司辩称:一、我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我司在涉案工程中不存在应付未付工程款;三、原告单方所述3、4、5、10号楼装饰装修工程造价为250万元,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
被告碧桂园和合公司辩称:第一、答辩人仅仅与腾越公司签署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碧桂园置地中央公园一期二标段总承包工程发包给腾越公司。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答辩人根本不知晓被答辩人的存在,故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任何清偿责任。第二、被答辩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是在置地中央公园项目工程中投入了全部资金、材料和劳力,即便被答辩人所述情况属实,根据被答辩人所述,其是在承担部分劳务施工,属于典型的劳务合同纠纷。被答辩人亦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非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答辩人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答辩人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理由如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称《施工合同解释》)的第一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其实是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进行施工的主体,且实际施工人所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合同。目前答辩人与腾越公司签署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故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显然不存在任何关系关系。(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称《安徽高院指导意见》)第二条第6款“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应认定为劳务分包,所签订的合同有效:(1)实际施工人具备劳务分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规定的一种或几种项目的施工资质,承包的施工任务仅是整个工程的一道或几道工序,而不是工程的整套工序;(2)承包的方式为提供劳务,而非包工包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被告盛元龙泽公司项目经理***写的卸车费、我与我施工队工人签订的合同两份(复印件)、2018年8月至2018年年底转给***10万元左右的保证金的转账记录、三笔转给***保证金的转账记录,大概2000元左右、给工人转的工钱20多万、工地有工人受伤,我陪腾越的项目经理姓钱一起送到医院,钱是我垫付的、之前有10万元左右,因为河北疫情封城,没法拿到证据,现在手上只有6万左右的证据,所有证据证明这个项目是由我实际施工的。
被告***质证:转账记录里面还有45元、60元这都是不可能的,不知道是转到哪里的,甚至还有1元、10元的,大部分都是小额的,不符合实际情况,如果原告讲转有60000多的话,跟我这边证据上面保证金58000元投资款应该是差不多的,合同是跟其他人签的,合同上面也没有写地址,看都看不懂。
被告盛元龙泽公司质证:转账记录我司不清楚,根据原告描述的情况,资金转账性质应当是合伙的关系,不是分包的关系,石膏线安装合同跟本案没有关联性,工程劳务的真实性不认可,都是复印件。
被告世纪星公司质证:原告的证据既没有跟***有关系,跟我司也没有任何关系,甚至跟***都没有关系,我不明白原告的起诉理由是什么。
被告腾越公司质证:转账记录的三性不予认可,转账记录没有备注相关信息,可能是该工程的保证金,也可能是两者之间的私人借款,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安装合同的三性不予认可,原告在诉状中讲到其做的工程是3、4、5、10的装修工程,但总合同中的楼栋是9、12,前后不符,且合同上没有签字盖章,无法证明真实性。工程劳务协议是复印件,三性不予认可,代付款项并没有明确,也没有明确代付款项的地点。
被告碧桂园和合公司质证:所有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对于工程劳务协议,三性持有异议,石膏线安装合同三性有异议,所有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如下:1、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原告通过手机向***转账、合计55232元,但所转款项的性质不明确,其它所转款项的收款人及款项性质均不明确。2、《工程劳务协议》复印件两份,甲方显示为湖北世纪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庭审核实,签订方不是被告世纪星公司,是原告与其班组长所签,协议内容为六安碧桂园3、4、5、10楼地砖及石膏线的安装款,此合同的真实性及实际履行情况需与其它有效证据相印证,方能证明原告关于整体转包碧桂园3号楼、4号楼、5号楼、10号楼的公共部分的内部装修工程的待证事实。
被告***举证:证据一、合伙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和***四个人合伙做的这个工程;证据二:***转给***的转账记录:证明***转给***58000元的保证金,后***又转给***10000元的事实情况。原告质证:协议是假的,我们就不是合伙,字不是我签的。转账记录是事实,转给我10000元是过年也是事实。被告盛元龙泽公质证:协议的真实性我司没有参与,真实性不清楚,但听***说过他们是合伙关系。聊天记录我司没有参与不清楚,但是可以看出他们之间是合伙的关系,不是转包的关系。被告世纪星公司质证:原告提出有160万的尾款,还有将200万的工程成本,都没有证据证明这些,如果原告拿不出这些证据,现在原告拿出的就仅仅是转给***的几万块发票,明显是不合理的,无法证实工程是原告做的,纯属子虚乌有。合伙协议我司没有参与不清楚。关于转账记录我们不清楚情况。被告腾越公司质证:合伙协议、转账记录我司没有参与,不清楚。被告碧桂园和合公司质证:与我司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证:合伙协议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转给***的转账记录经核算为59353元,与原告提交证据中向***转款55232元的事实基本相符。***转给***10000元的事实,原告予以认可。
被告盛元龙泽公司举证:***与世纪星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是由***以个人名义从世纪星公司承包的,与盛元龙泽公司无关。原告质证:合同我不用看,***的合同是跟盛元龙泽公司签订的。被告***质证:这个我不清楚。被告世纪星公司质证:合同是我们跟***签的,是真实有效的。被告腾越公司质证:内部承包协议我司不清楚,但***是盛元龙泽的负责人是真实的。被告碧桂园和合公司质证:与我司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协议内容证明世纪星公司将涉案装修工程非法分包给案外人***(盛元龙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世纪星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腾越公司举证:证据一、《六安碧桂园置业中央公园一期二标段一区装饰装修分包合同》一份:证明我司作为该项目的总包单位,将该工程分包给湖北世纪星公司,与原告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是世纪星公司授权的现场负责人;证据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一份:证明湖北世纪星公司具有装饰装修资质,我司属于合法分包;证据三、产值支付表、结算造价汇总表一份:证明湖北世纪星公司商务代表已在结算造价汇总表上签字,产值已确定,并我司已按照合同支付比例的98.7%支付工程款。原告质证:这些证据不能说明问题,要看转账记录。被告***质证:(我作为)代理人不清楚。被告盛元龙泽质证: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证据三目前工程款支付情况,(我作为)代理人不清楚。被告世纪星公司质证:对所有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碧桂园和合公司质证:对所有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证明1、涉案装修工程是承建单位腾越公司分包给有装饰装修资质的湖北世纪星公司;2、被告世纪星公司认可腾越公司已按照合同支付比例的98.7%支付工程款。
被告碧桂园和合公司举证: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一、碧桂园和合公司仅与被告腾越公司具有合同关系,与原告不具有任何联系;二、案涉工程并未完工,被告腾越公司在我公司没有到期应付工程款;证据二、情况说明:证明碧桂园和合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当前不存在未付款项。原告质证:我不用看,合同没有异议,已支付工程这块需要看实际的转账记录。本院认证如下:证据证明1、被告碧桂园和合公司与被告腾越公司的碧桂园置地中央公园一期二标段工程发包关系;2、被告腾越公司认可碧桂园和合公司已按期支付到期工程款。
经当庭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6月26日被告碧桂园和合公司与被告腾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碧桂园置地中央公园一期二标段总工程工程发包给被告腾越公司。后被告腾越公司将其中的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被告世纪星公司。2018年9月21日被告世纪星公司与被告盛元龙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六安碧桂园置地中央公园一期二标段一区装饰装修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将六安碧桂园置地中央公园一期二标段一区装饰装修工程以5822000元合同价转包给案外人***。2018年10月至2019年期间原告***为参与装修工程施工向被告***汇款55232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19年5月16日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对案涉中央碧桂园小区3#、4#、5#、10#楼公共部分装修工程款,而五被告均否认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依法对其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身份负有充分举证责任。实际施工人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创设的法律概念,特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包括转包人、借用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或个人,故认定实际施工人身份须结合工程承包流转关系及承包人投入资金、人力、物力实际参与工程施工两个方面。本案中,原告举证主要证据仅为其向被告***的多笔转账记录,而无其他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由其亲自投资组织承建,故原告系本案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身份难以认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诉请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