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

某某、一某解放汽车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192民初1444号 原告:***,女,1987年4月2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某解放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汽车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尚公(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一某解放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解放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解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放公司立即将***的社会保险个人账户及养老抚恤金68355.22元返还给***;2.本案诉讼费由解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为解放公司员工,***父亲***于1992年1月1日参保国家社会保险,2015年6月26日***去世,***去世后,经长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算,***参保期间死亡人员和个人账户及丧葬费抚恤金清算总额为68355.22元,核算相关报费用后,解放公司指派单位人员经办人张某作为领取人领取了上述各项费用,并在《参保缴费期间死亡人员个人账户及丧葬抚恤金清算单》中签字盖章确认,解放公司领取上述相关费用后,***前往解放公司领取相关费用,但解放公司均予以拒绝。***认为丧葬费、抚恤金是自然人所在单位在自然人死亡后按照有关规定发放给苏浙近亲属或者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实对死者近亲属精神痛苦的一种抚慰,应按与死者省钱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合理进行分配。丧葬费、抚恤金不属于遗产原则上不发生转继承、代位继承。即使按照遗产继承,***父亲去世时有三被继承人分别为***爷爷***才、母亲***与***本人。***爷爷***才于2017年12月11日自书遗嘱表明,关于***父亲***的个人财产及抚恤金自己放弃,全部留给***,且***爷爷***才已经去世,***母亲***也已经去世,其名下无其他被继承人,该款项也理应发给***。因此,无论根据上述哪一事实,解放公司均不能拒绝向***发放上述相关款项。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解放公司辩称,解放公司对***主张***丧葬费、抚恤金、社保个人账户的金额68355.22元没有异议,但认为***主张解放公司向其发放全部金额的权利不完整。依据《参保缴费期间死亡人员个人账户及丧葬抚恤金清算单》显示,***父亲***的丧葬补助金1200元、抚恤金18671.33元,清算个人账户金额为48483.69元。1.关于丧葬补助金部分,丧葬补助金为死者家属因安葬这而指出的实际费用,如果***有证据证明为其实际支出,对于该部分按照法律规定可以支付。2.关于抚恤金部分,抚恤金的给付对象为死者家属,具有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性质的费用,属于相关权利人共有。***主张解放公司应当向其全部发放,应提供证据证明有主张全部金额的权利。3.关于个人账户金额,***父亲***个人账户金额48483.69元,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十五条,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父亲和母亲共有,***父亲去世后,该部分财产应划分出1/2发生继承,举***所述,其的父亲继承人还有***爷爷,那么爷爷去世后再次发生继承,故***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权主张全部金额的权利。4.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案涉款项发生在2015年,***在2023年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父亲***(被继承人)1958年3月13日出生,于2015年6月26日去世;***妻子***19**年4月14日出生于2022年2月28日去世,二人婚内育有一女***。***父亲***才于2022年1月25日去世,***母亲***先于***去世,***才与***育有长子***、次女***。***的母亲***于2017年1月13日先于***去世,***的父亲***2022年12月28日去世,***与***育有长子***、长女***、次子***、次女***。***去世时第一顺位继承人为父亲***才(现已去世)、妻子***(现已去世)、女儿***,各方未提供证据证明***生前留有遗嘱,***丧葬费用6万余元由***支出并出示票据予以佐证。 长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参保缴费期间死亡人员个人账户及丧葬抚恤金清算单》显示***(身份证号XXX)参保时间1992年1月1日,死亡时间2015年6月26日,终止缴费年月2015年6月,清算个人账户金额48483.89元,其中做实个人账户金额13578.2元、丧葬补助金1200元、抚恤金18671.33元、个人账户及养老丧葬抚恤金清算总额68355.22元。领取人为单位经办人张某,并加盖一某解放汽车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业务专业章。 ***提交***的父亲***才手写《我的一点心愿》:虽然我儿子***走在我前面,关于你们的财产我不要,我放弃。给我的抚恤金我也不要留给我的孙女***……***提交***妻子***委托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见证书》,其中第6-7页为《遗嘱》:五、我爱人***去世后,其原单位应给付各种款项(含抚恤金和丧葬费等一切钱款)均由我女儿***一人继承并取得。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解放公司明确拒绝返还上述款项,因此不应认定原告知道不当得利事实,故本案未经过诉讼时效。 ***具有不当得利请求权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本案中,诉争标的为***去世时名下的社保个人账户及丧葬费、抚恤金总额68355.22元,其中社保个人账户余额由于***未有遗嘱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配;丧葬补助金系死者生前单位对其死亡后丧葬事务支出的一种经济帮助,本案中***的丧葬事宜均为***出资,故丧葬费归***所有为宜;抚恤金系给予死者家属发放的具有精神安慰和物质补偿性质的金钱,主要是对死者的死亡给在世的近亲属带来物质和精神伤害的一种补偿,虽不属于遗产范围,但可以参照法定继承分配。解放公司未主张具有法律规定的情形占有上述款项,现***作为***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要求解放公司返还代为领取的社保个人账户及丧葬费、抚恤金总额68355.22元。如果存在其他法定继承人对本案所涉财产主张权利,可向***另行主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一某解放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各项费用68355.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一某解放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者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