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192民初1975号
原告长春市某某汽车车身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经理。
被告:一汽某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汽车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尚公(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市某某汽车车身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造公司)诉被告一汽某某汽车有限公司(简称一汽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制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制造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9207.26元(大写人民币:贰万玖仟贰佰零柒元贰角陆分);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29207.2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LPR二倍为准);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长春市某某汽车车身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一汽某某汽车有限公司在2016年1月至2017年9月期间存在零部件供应合同关系。按照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左纵梁外加强板、右纵梁外加强板等车身零部件,被告应在收货后及时支付相应款项。截至提交起诉状之日起,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29207.26元未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货款,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五百七十九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以及因迟延付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一汽公司辩称: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来看,案涉款项发生在2017年6月,多年以来,原告从未向我方主张过,截止目前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按照LPR的2倍标准主张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原告未向我方主张过该笔款项,故我方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其次,原告未提供双方对逾期付款应按LPR的2倍标准支付利息的约定。再次,如果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照LPR的2倍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从2017年9月30日起按照LPR的2倍标准也无法律依据。三、案涉款项为预留的质保金,因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索赔情况,索赔金额超过原告本次主张的质保金额,故我司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一汽公司(甲方)与制造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LW052《零部件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以年度订货单形式向乙方订货,该订货单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作为本合同附件一。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按照附件三《价格协议》所确定的合同货物价格向乙方支付货款。价格协议是本合同的要约,甲方约定的价格是乙方最优惠的价格,且不高于向市场供应的价格,如甲方发现乙方向市场供应的货物价格低于向甲方供应货物的价格,甲方按乙方的最低销售价格结算付款;乙方交货并证明货物质量合格、数量无误后,应立即向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乙方每批货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张,须填写完全、真实、准确。发票由乙方寄给或直接送给甲方,甲方根据发票付款;本合同规定交付的合同货物,乙方应提供质量担保。在技术标准规定的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货物质量问题及因质量问题造成其他直接和间接的损失时,甲方有权向乙方提出索赔,乙方应予以赔偿。本合同一经双方认可签字盖章后,立即生效,有效期限为一年,期满前两个月内,除任何一方向另一方发出不再延长本合同有效期限的书面通知外,本合同的有效期以一年为单位自动延长。有效期最长为5年。该合同尾部有甲乙双方盖章。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该合同的附件。
制造公司向法庭提供增值税发票一张,并附该发票对应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该发票记载,开票日期为2017年6月29日,购买方为一汽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见汇总清单,价税合计29,207.26元,销售方为制造公司。制造公司就此主张已履行为开票义务,但一汽公司未支付该笔货款。
另查明:制造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汽车车身、车架、零部件加工、机械加工。
再查明:庭审中,法庭询问制造公司是否曾向一汽公司主张过案涉款项,制造公司回答称“没有,这么多年实在是找不到他们了才起诉”。
本院认为:一汽公司与制造公司签订的《零部件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制造公司与一汽公司的加工合同关系发生在2017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相关法律。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一汽公司提出制造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抗辩。结合案涉采购合同的约定,应由制造公司先开具发票,一汽公司收到合格的发票后付款,案涉款项发票的开具时间为2017年6月29日,至今已近八年时间。我国法律规定了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请求权,其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自案涉款项发票交付给一汽公司后,制造公司就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但因找不到一汽公司的相关人员未主张过该款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制造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一汽公司关于制造公司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春市某某汽车车身制造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5.00元(原告长春市某某汽车车身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