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7民终46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汽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汽车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4)苏0706民初4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24年7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说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王某某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本院退回165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