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主审人签发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吉0192民初3881号
原告:江苏国富氢能技术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国泰北路2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江苏)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街225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尚公(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国富氢能技术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江苏国富氢能技术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未在收到预交诉讼费用通知书之日起七天内缴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在预交期内未预交又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撤诉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江苏国富氢能技术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