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211执异519号
异议人: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高文(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申请执行人: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分公司,已注销),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
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2年5月18日生,住址大连市沙河口区。
异议人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与原申请执行人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一案,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将异议人变更为(2018)辽0211执3772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事实与理由:原申请执行人大连分公司诉被执行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甘井子区法院及大连中院分别作出一审、二审判决,判决生效后原申请执行人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立执行案号为(2018)辽0211执3772号;大连分公司于2020年9月11日注销,其系异议人的分公司,其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异议人承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将异议人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查明,本院作出(2017)辽0211民初5888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二、被告***给付大连分公司租金2万元及占有使用费等内容”。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2民终5763号民事判决,内容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本院作出(2018)辽0211执3772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终结(2017)辽0211民初58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2019年4月29日汽车公司决定大连分公司的资产等遗留问题并入一汽解放大连柴油机有限公司。2020年9月11日大连分公司注销。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因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大连分公司系汽车公司的分公司,故异议人作为依法承受案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为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8)辽0211执3772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朱 杰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